嘉兴市恒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安某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恒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3民初2908号 原告:浙江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063197226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恒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8883259X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恒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公司砂浆款49718元;2.恒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1000元;3.恒业公司承担律师费7000元;4.恒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恒业公司从**公司处采购砂浆,并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月清,每月5日对帐,15日付清货款,买方未按时付款,就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于2016年10月前共供货175718元,已付货款126000元,尚欠49718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恒业公司辩称,恒业公司从未与**公司之间签订案涉买卖合同购买砂浆,也未授权第三人与**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恒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款实际金额。退一步讲,**公司的第一项诉请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其所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主张亦过高。即使存在违约金,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湖州市预拌普通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公司与恒业公司签订砂浆买卖合同,其中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被告恒业公司对证据三性均异议,认为该合同非其公司所签,合同上所盖的***公司公章,恒业公司并未刻制过合同上的项目部章,而且合同上的签字人尤彬非公司员工。 2.产品销售对账单八份,证明**公司供应砂浆总额为1755818元。恒业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单据上的签字人***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亦未授权***签收相应的货物。 3.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公司向恒业公司就案涉买卖合同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恒业公司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如果该发票开给恒业公司的,该增值税发票应有恒业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便于恒业公司抵扣税款。 4.银行业务回单六份,证明恒业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26000元整。恒业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付款方均不是恒业公司,故案涉合同与恒业公司无关。 5、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7000元。恒业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恒业公司无关。 6.(2017)浙0522民初52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XX污水处理厂工程由恒业公司承建;恒业公司将该工程内部转包给案外人**施工,恒业公司与**形成挂靠关系,对外应由恒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恒业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认定恒业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又将土建部分分包给**施工。 7.微信聊天记录(**公司业务员与***),证明***受恒业公司委托同**公司交涉砂浆款的相关事宜。恒业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恒业公司从未委托***与**公司协商付款事宜。 8.XX污水处理厂工程款***一份,证明**为恒业公司XX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代表恒业公司处理案涉工程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知道案涉工程所用的部分砂浆从**公司采购并且拖欠货款这一事实,同时代恒业公司支付了20000元货款;恒业公司承认有支付拖欠**公司货款的义务。恒业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未出具过***,亦未委托**出具过。 被告恒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9.(2021)浙0523民初1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恒业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进行了层层转包。**公司认为案涉公司即使层层转包,恒业公司亦应承担责任。 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6,恒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恒业公司在(2017)浙0522民初5287号中认可该枚印章,本院对真实性其予以认定;证据3,案涉合同约定收货人员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虽然该发票上购买方为恒业公司,但没有纳税人识别号,且**公司亦未举证将该发票交付给恒业公司,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证据7,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该***为微信聊天中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该裁定书仅写明原告撤诉,未对其他事实进行认定,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认定。上述真实性予以认定的证据,对其待证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恒业公司与案外人**XX水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水务有限公司将XX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恒业公司承建。 2016年3月12日,**公司与案外人尤彬签署《湖州市预拌普通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买方”为恒业公司,工程名称为“XX污水处理厂”,方量为“按实计算”。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约定:月结月清,每月15日对账,15日付清货款。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买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卖方违约造成买方损失,卖方应承担买方直接损失。其他约定事实约定:买方指定收货人为***等人,其中任何一人签字即视为完成收货程序。在合同尾部,尤彬在需方处签字,并加盖“嘉兴市恒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XX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下部刻有“签订协议、合同无效”。 合同签订后,**公司向案涉工程供应砂浆。每月结算时,案外人***在产品销售对账单上签字签收。产品销售对账单上包括产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等内容。根据该产品销售对账单上记载的金额,**公司供应砂浆的总货款共计175818元。 另查明,**公司已收到案涉砂浆货款的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分5次向**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06000元。2018年2月14日,案外人**向**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以上共计126000元。 **公司业务员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微信向案外人***发送了XX污水处理厂工程款***一份,***抬头为“恒业公司”,主要内容:**公司向案涉工程提供砂浆,现向恒业公司借款20000元;本人承诺收到恒业公司(**)此次借款后,需等到恒业公司与**XX水务有限公司审计完成后,并收到审计款之后来结算剩余款项;所借款项用于抵扣恒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等内容。 **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 恒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又将土建部分分包给**施工。恒业公司在(2017)浙0522民初5287号的庭审过程中认可**系被告恒业公司XX污水处理厂工程的项目副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恒业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相对方。首先,从合同签订来看,**公司签署的《湖州市预拌普通干混砂浆买卖合同》,虽然载明需方为恒业公司,且加盖该公司持有的“嘉兴市恒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XX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但该合同实际由尤彬签署,且签章上明确载明“签订协议、合同无效”,故尤彬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行为。除非**公司主张并证实该无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是能够证明恒业公司通过事后实际履行追认,否则将由行为人尤彬承担无权代理的后果。现**公司并未主张表见代理,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恒业公司已经通过实际履行而追认,故行为人尤彬应当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责任。其次,从合同履行来看,案涉合同约定指定收货人为***,**公司每次结算时亦均与***结算。现**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系恒业公司员工,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恒业公司事后对产品销售对账单予以认可。最后,从货款支付来看,已付货款中除了最后一笔20000元系由**支付,其余款项均由案外人***支付,现**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的付款行为系代表恒业公司支付。至于**的付款行为,**公司认为其公司曾发函给恒业公司要求支付案涉货款,后来***出面与**公司业务员协商,协商后,**公司向***出具了一份的***,***书的指向方为恒业公司,承诺**公司向恒业公司借款20000元,恒业公司(**)支付后等到案涉工程审计并收到审计款后再结算剩余款项,之后,**支付**公司20000元货款,上述事实结合恒业公司在(2017)浙0522民初5287号案件中自认**系案涉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可以得出**的支付行为,系恒业公司认可案涉合同,并由**代表恒业公司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该***由**公司直接发送给***,现**公司未举证证明***收到该承诺函后将该承诺函交给恒业公司,再从最后一笔付款情况来看,亦不是恒业公司支付的。其二、在(2017)浙0522民初5287号民事判决书中,仅写明了恒业公司自认**系案涉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并未对**的身份进行认定,而对于身份的自认并不适用自认的规定。故**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支付行为表明恒业公司认可案涉货款,并由**代表恒业公司支付。综上所述,**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业公司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公司要求恒业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的其余诉请,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九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已预交),由原告浙江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