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恒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市恒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国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3民初4881号 原告:嘉兴市恒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永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8883259X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吉国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递铺街道齐云路777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589024362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恒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恒业公司”)与被告安吉国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嘉兴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兴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安吉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9993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99689.7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2月11日起按LPR两倍暂算至2020年5月2日为25626元;此后以2999380元为基数按LPR两倍计算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由安吉国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嘉兴恒业公司与安吉国源公司(原名:安吉国源水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吉国源公司将天子湖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发包给嘉兴恒业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嘉兴恒业公司进场施工,实际开工时间2016年3月20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2018年5月3日。2020年1月13日,安吉国源公司委托浙江浙天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天子湖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20年1月15日,双方确认天子湖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总结算价为29993806元。截至目前,安吉国源公司已支付嘉兴恒业公司工程款26994426元,尚欠2999380元未支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约定,以经审核的结算为依据,提留5%结算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其余工程款在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专用条款15.3约定,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一次性付清。因此,安吉国源公司应于2020年2月11日前支付28494115.7元,扣除已支付的26994426元,欠付金额为1499689.7元;应于2020年5月3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29993806元,欠付金额为2999380元。根据专用条款第16.1.2约定,安吉国源公司应按《通用条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嘉兴恒业公司故而起诉。 安吉国源公司答辩称,嘉兴恒业公司延期竣工112天,应承担履约保证金的30%即821059.60元作为延期完工违约金。嘉兴恒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案工程项目初审完成后,双方又进行了复审,但因嘉兴恒业公司的原因一直未形成复审结果。安吉国源公司对嘉兴恒业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原本一直是持有异议的,但考虑到本案工程已引发多起诉讼,为简化诉讼程序,加快纠纷处理,安吉国源公司本案中同意按嘉兴恒业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处理,但对依据上述工程款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不予认可。因为按照双方约定,以及工程价款从初审到复审都是双方一致同意后进行,复审结果无法形成也系嘉兴恒业公司原因所致,所以安吉国源公司不需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嘉兴恒业公司要求按双倍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下列无争议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嘉兴恒业公司整理的天子湖污水处理厂到账记录和工程款开票记录各1份、工程款发票30份(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1份2页,本院直接确认其证明力。对嘉兴恒业公司提交的《天子湖污水处理厂结算审核报告》,安吉国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报告属初审报告,不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安吉国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应审查的要件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结算审核报告应否作为双方结算审核的依据,分析说理部分再行评判。对安吉国源公司提交的**【2010】9号文件、**【2020】11号文件、**投发【2020】17号文件和浙江天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嘉兴恒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属约束安吉国源公司的内部规定,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该部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2010年7月5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部门、县级政府性投资公司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2010】9号文件并非双方约定适用的合同文件,该文件本身也非规范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故该文件对嘉兴恒业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安吉县审计局文件**【2020】11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安吉县政府投资项目价款结算审计结果备案的通知》,该文件对安吉国源公司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后的报备和提交书面审核报告的行为进行了明确,并未涉及双方当事人已完成竣工结算行为的效力。安吉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印发的安城投发【2020】17号文件,该文件系主管部门加强对安吉国源公司履约行为监管的内部文件,不具有调整或变更双方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对已完成工程价款竣工结算行为效力不发生影响,浙江天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据该文件开展的内部复审和作出的情况说明亦对双方已完成的竣工结算行为的效力不发生影响。综上,安吉国源公司提交的**【2010】9号文件、**【2020】11号文件、安城投发【2020】17号文件和情况说明对双方已完成的竣工结算审核行为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安吉国源公司据此提出《天子湖污水处理厂结算审核报告》属初审报告,不应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2月15日,安吉国源公司与嘉兴恒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双方在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下列内容:1.安吉国源公司将天子湖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发包给嘉兴恒业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发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构筑物及建筑物、工艺管道、电气安装、厂区道路、雨污水管道、给水管道、绿化、围墙、挡墙、照明等,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2.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以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9日(以竣工报告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计划开竣工日期的工期天数不一致,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3.工程项目签约合同价2738175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4.合同构成文件为本协议书与中标通知书、本合同协议书、投标函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本工程招标文件、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此外,双方在合同协议书部分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二、双方在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本工程通用合同条款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CF-2013-0201的通用合同条款执行。 三、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有下列内容: 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 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1)中标通知书;(2)本合同协议书;(3)投标函及其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9)本工程招标文件;(10)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3.7履约担保 承包人是否提供履约担保:是。 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在合同签订前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向发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合同金额的10%,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后1个月内无息退还剩余部分,若由于发包人因素要求承包人停工或有变更原因及安装配套单位不配合总包单位故无法按程序完成可提前退还。 7.5工期延误 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 (7)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1.重大设计变更而影响施工进度;2.政策处理等影响施工进度;3.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 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 每延误一天扣罚3000元的工期延误费,延期达30天以上的,另加扣履约保证金的30%,延迟60天以上的,招标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责令施工方无条件清退出场,因工程延误而造成招标人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12.4工程进度款支付 12.4.1付款周期 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合同签订履约保证金支付到位后,主要施工机械设备进场,预付合同工程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不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余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承包方应每月提交三份结算单给发包方,由发包方代表或监理工程师核对工程量后结算,按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整体工程通过竣工初验(或五方主体验收)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同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余款暂不支付,以经审核的结算为依据,提留5%结算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其余工程款在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 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 (1)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收到申请后7日内。 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收到申请后7日内。 (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14天。 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 14.竣工结算 14.1竣工付款申请 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 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1.竣工结算合同价格;2.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4.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 14.2竣工结算审核 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14天。 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按《浙江省计造价条例》。 15.3质量保证金 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扣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 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 质量保证金采用5%的工程款。 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方式。 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质量要求后,以经审核的结算为依据,提留5%结算工程款作为保修费,保修期限为两年,保修费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一次性付清,保修费不计息。 15.4保修 15.4.1保修责任 工程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 16.违约 16.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 发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执行按通用条款。 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 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 (1)......。 (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 (3)......。 16.2承包人违约 16.2.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 承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 16.2.2承包人违约的责任 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 (1)每延误一天扣罚3000元的工期延误费,延期达30天以上的,另加扣履约保证金的30%。 (2)......。 除上述专用条款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在2016年3月20日实际开工,2018年5月3日实际竣工。 2018年10月18日,安吉国源公司委托浙江浙天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天子湖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2020年1月13日,浙江浙天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天子湖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第一条工程概况第五项工程开竣工时间载明:实际开工时间2016年3月20日,实际竣工时间2018年5月3日,共计775天,延误505天(因政策处理、图纸深化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同意延期393天,追究延期责任112天)。第七条审核结果载明:根据我们的审核,该工程的送审金额36514211元,核减金额6809101元,核增金额288696元,净核减6520405元,核减率17.86%,竣工结算价应为贰仟玖佰玖拾玖万叁仟捌佰零陆元整(29993806元)。经业主和承包商共同鉴证确认,足以公允地反映该工程的实际情况。第八条其他事项说明载明:根据施工合同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延期达30天以上的,另加扣履约保证金30%。因履约保证金已退还给施工单位,本次结算未扣除履约保证金的30%,是否扣除履约保证金的30%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此外,该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还将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4月11日签章确认的有关因嘉兴恒业公司原因延期竣工112天的审计事项取证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2020年1月13日签章确认的有关工期延误发生时间段和责任人的情况说明等审计工作底稿作为附件。 2020年1月15日,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上共同签章并签字,确认天子湖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的审定金额为29993806元。结算审核完成后,安吉国源公司分别在2020年1月20日和2020年1月21日向嘉兴恒业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887375.4元和73800元。 另查明,安吉国源公司除在结算审核报告形成后已支付的上述两笔工程款外,在2016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还曾分16次向嘉兴恒业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4369050.6元。安吉国源公司现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6994426元。嘉兴恒业公司为此已提供30份总票面金额26994426元的工程款发票。此外,安吉国源公司除支付上述工程款外,还在2018年2月11日转账退还履约保证金2738175元。现双方就剩余工程款支付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嘉兴恒业公司故而起诉,并请求本院判准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其中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在专用条款12.4.1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中约定“合同签订履约保证金支付到位后,主要施工机械设备进场,预付合同工程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余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承包方应每月提交三份结算单给发包方,由发包方代表或监理工程师核对工程量后结算,按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整体工程通过竣工初验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同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余款暂不支付,以经审核的结算为依据,提留5%结算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其余工程款在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在专用条款12.4.4(2)约定发包人支付上述进度款的期限为14天,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在专用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部分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按《浙江省计造价条例》执行。上述专用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有关结算工程款最迟应在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30天内支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明确具体,而双方在专用条款14.2竣工结算部分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按《浙江省计造价条例》执行。经本院检索,双方约定适用的《浙江省计造价条例》不存在,双方签约时类似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对发包人完成工程结算价款付款时间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双方签约时即便疏忽大意约定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名称有误,该专用条款对竣工付款期限的约定仍属约定不明。综上,安吉国源公司仍应按专用条款12.4.1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中所约定的付款期限承担付款责任,并按专用条款12.4.4(2)所约定的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对照本案案情,安吉国源公司在2020年1月15日完成工程价款竣工结算审核,在提留5%结算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并扣除已支付工程款26994426元后,安吉国源公司在2020年2月15日还应支付工程款为1499689.7元。因此,安吉国源公司除应承担该部分结算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逾期支付该部分款项的约定违约金。 关于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专用条款15.3.2中明确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一次性付清。因本案工程项目在2018年5月3日实际竣工验收,故质保金在2020年5月2日已届满退还期限。现嘉兴恒业公司诉请安吉国源公司退还该部分质保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退还质保金应否承担违约金或逾期利息。双方专用条款仅对质保金退还的期限做出了明确约定,对逾期退还质保金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并未单独作出明确约定,故有关质保金逾期退还应否承担违约金应结合双方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14.4的内容综合进行审查。综合专用和通用条款14.4的约定内容来看,承包人应在质保金届满退还期限后14天内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并列明质量保证金、应扣除质保金、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增减费用。发包人收到上述材料后14天内对最终结清申请完成审批,并在完成审批后7天进行退款。逾期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正意见,视为同意最终结清申请。上述程序完成后,发包人仍未按约退还质保金,应按通用条款14.4.2(2)的约定,逾期超过56天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违约金。现在案证据并未显示嘉兴恒业公司已按上述约定履行其在先合同义务,故其简单以通用条款14.4.2(2)约定的双倍利息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嘉兴恒业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退还质保金时已明确意含最终结清的意思表示,加之在案证据也未显示本案质保金存在应予扣除的相应情形。综上,本院判令安吉国源公司从嘉兴恒业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单倍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需要指出的是,中国人民银行从2019年8月20日起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此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故本院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均以LPR作为参照。 关于双方当事人在2020年1月15日签章确认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应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审核的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的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14.2的约定内容来看,除双方在竣工结算审核的专用条款中明确另有约定外,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仍以发包人审核认定的结算审核为准。现双方专用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并未明确本案工程价款竣工结算审核应以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机关的批准或认定后的复审结果为前提。安吉国源公司提出其已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属初审,最终审核确定和付款需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认定的复审结果才能作为双方最终审核结算依据,缺乏合同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嘉兴恒业公司逾期竣工112天,在工程价款竣工结算审核时按每天3000元在审定工程款中核减336000元违约金后,安吉国源公司是否有权继续按合同专用条款7.5.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扣罚3000元的工期延误费,延期达30天以上的,另加扣履约保证金的30%,延迟60天以上的,招标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责令施工方无条件清退出场,因工程延误而造成招标人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之约定,在其应付款中再扣除履约保证金的30%即821452.5元。本院审查后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在2020年1月13日共同签章确认延期竣工责任人和发生时间段的情况说明来看,安吉国源公司在2018年2月11日退还2738175**约保证金时,嘉兴恒业公司已延期竣工62天,但安吉国源公司退款时并未暂扣履约保证金的30%部分。从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4月11日共同签章确认因嘉兴恒业公司原因延期竣工112天的审计事项取证单来看,双方此时已明确承包人逾期竣工的索赔事件已发生,但双方在此后即2020年1月15日签章确认的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上仅按每日3000元标准在审定工程款中核减了336000元违约金,约定发包人还有权核减的履约保证金的30%部分并未予以核减。此外,依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9.3“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监理人应当向承包人发出通知并附有详细证明。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丧失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之约定,安吉国源公司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后28天内提出索赔主张,否则将丧失索赔权利。现在案证据并未显示发包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后28天内曾就延迟竣工30日以上提出过索赔主张。综上,安吉国源公司履约过程中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履约保证金中30%部分不再扣除已与合同相对人达成一致,否则难以对其上述行为做出合理解释。退一步而言,即便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安吉国源公司也因未按约主***而失权。因此,对安吉国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抵扣30%履约保证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吉国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嘉兴市恒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99689.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99689.7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短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安吉国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嘉兴市恒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499690.3元并承担逾期返还利息(以1499690.3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短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嘉兴市恒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470元,由安吉国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毛效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