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502民初2411号
原告:湖州鸿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龙泉坞。
法定代表人:陆伟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
被告:嘉兴市华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街道工业园区泗花泾路21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倪惠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鸿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华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湖州鸿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嘉兴市华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鸿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鸿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嘉兴市华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原告湖州鸿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黄 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晨悦
书 记 员 金子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