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知民初字第022号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住所地在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4550号100座。
法定代表人JerryDonald,联合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软软件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门22号规划建设展览馆4楼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修,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恩姆公司)诉被告南京中软软件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软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凤,被告南京中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托恩姆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在美国德克萨斯州的知名软件企业。原告开发的Mdaemon系列软件为一款全球广泛使用的邮件服务器软件。该款软件技术完善,安装简便,操作简单,安全性高,保护用户不受垃圾邮件和病毒的干扰,因而广受用户支持和认可。
原告通过监测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安装、使用了原告的“Mdaemon13.0.2”软件。原告申请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
被告未经许可即非法安装和使用涉案软件,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对该软件的复制权、获得报酬权,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软件(Mdaemon13.0.2);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京中软公司辩称,1.南京中软公司是在2014年6月从互联网上下载安装和使用的,且是试用版的软件,因此并不构成侵权,若侵权责任也是互联网上提供软件下载方承担。2.原告取证获得的所谓侵权证据不能证明软件的版本信息和内容,因此不足以证明侵权行为的成立。3.南京中软公司使用的试用版软件已经卸载。4.原告所谓的产品价格与事实不符。类似规模软件的价格远远低于原告产品的价格。原告提交的证明该款产品的销售价格的证据并不能反映真实的价格情况。原告宣传的涉案产品的售价高于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价格,也远远高于南京中软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明的目前实际销售的价格。5.被告现有的人员在100人以内,使用的是在100人规模以内的版本。
经审理查明,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系在美国设立的企业。涉案计算机软件为Mdaemon13.0.3商业软件,在美国首次发布。其为一款邮件服务器软件,用于企业邮箱邮件发送、接收,为用户提供mail服务器功能,保护用户不受垃圾邮件的干扰,实现网页登录收发邮件,支持远程管理。原告提供的该软件正版光盘的封面标注有“Mdaemon”,封底标有“CopyrightAlt-NTechnologies,LtdAllRightsReserved。”
2012年1月,原告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委托人与任何其他当事人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办理一切必要事务,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准备和签署起诉状、答辩状等有关文件;调查收集并提供有关证据;提起诉讼;代缴有关诉讼费用;起诉前制止侵权行为的请求;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在诉讼中提起先行制止侵权行为请求、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代为收取法院诉讼退费等……,在授权权限内,上述受托人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代表委托人转委托中国公民、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公司、其他机构,办理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事务和其他事务。委托期限自2012年1月1日始至2015年12月31日。
2014年8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王琦、徐佳斌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如下操作:1.打开电脑,进入WindowsXP操作系统,网络连接正常;2.打开“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同步录制,将屏幕录像结果新建“MD证据保全3”文件后,并命名为001文档;3.打开InternetExporer浏览器,输入www.miibeian.gov.cn网址后,回车,屏幕显示: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向下拖动屏幕右侧滚动条后点击“公共查询”,显示“备案信息查询”,在该页面的“网站域名”中输入“cssnj.com.cn”后进行查询,显示查询结果并截屏打印形成第1-2页。4.在第2页显示的页面,点击www.cssnj.com.cn网址,屏幕显示该网址内容页面;点击主页的“联系我们”,屏幕显示该网址信息;对上述操作过程显示的部分页面截屏打印形成第3-5页。5.点击电脑“开始”,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分别输入“nslookup”、“settype=mx”、“cssnj.com.cn”,显示上述命令检测结果,截屏打印形成第6-8页。6.在“运行(R)”程序中分别输入“telnetemail.cssnj.com.cn25”、“telnetemail.cssnj.com.cn110”命令,屏幕显示以上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页面,截屏打印形成第9-10页。7.打开InternetExp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email.cssnj.com.cn”网址后,回车,屏幕显示“南京中软”页面,在“邮件地址”输入栏目输入“test”、“密码”输入栏输入“test”,点击登录,屏幕显示“登录失败,请重试”;在地址栏输入“http://email.cssnj.com.cn:3000”网址后,回车,屏幕显示“南京中软”页面,在“邮件地址”输入栏输入“test”、“密码”输入栏输入“test”,点击登录,屏幕显示“登录失败,请重试”;在地址栏输入“http://email.cssnj.com.cn:1000”网址后,回车,屏幕显示“WebAdminforMDaemon”页面,在“电子邮件地址”输入栏输入“test”、“密码”输入栏输入“test”,点击登录,屏幕显示“登录错误,请重试”。对上述操作截屏打印形成第11-15页。8.上述操作行为结束后,关闭打开的程序窗口,并点击“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停止按钮,停止屏幕录像,自动在“MD证据保全3”文件夹中生成文件名为“录像1”的EXE可执行文件。2014年11月2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7574号公证书。
奥托恩姆公司官方网站(网址为http://www.altn.cn/index.htm)中,对下载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30天试用版本的说明,同时还有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一年内免费升级和维护价格为12.8万元,二年内免费升级和维护价格为18万元。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所有涉案软件在中国的独家授权总代理。2012年12月17日,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订立销售合同,向对方销售MdaemonproUnlimitedUser邮件服务器软件(含2年产品升级)和SecurityPlusForMdaemonUnlimitedUser(含2年产品升级)两款软件,价格分别为18万元和9万元。
被告述称其安装的涉案软件来自于互联网,并提供了软件来源的网络打印件。被告还述称其安装的涉案软件系试用期版本,并提供了软件版本及其相关状态的网络打印件,显示的软件版本为v13.0.2,但是该打印件中软件状态显示为“Registration/PRO/Unlimitedusers”、“Mdaemonkeyexpiresin544days”,即系登记注册的软件,与被告的陈述并不一致。
庭审期间,被告的副总经理王德修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并以南京飞步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联系购买MdaemonPRO100User邮件服务器、SecurityPlusForMdaemon100User和日常技术支持防病毒插件事宜,并订立了定货合同。合同报价分别为2万元、0.97万元和1.5万元,合计4.47万元,折扣价为2.4万元。
被告提供了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参保缴费证明一份,证明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其单位职工人员在82-94人之间,没有超过100人。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沪长证经字第498、499号《公证书》及其翻译件、Mdaemon正版光盘一份、(2014)沪徐证经字第7574号《公证书》、(2012)沪徐证经字第7152号《公证书》、(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软件下载截图、Mdaemon软件运行截图、MDaemon邮件服务官方报价截图、(2015)宁南证经内字第4259号公证书、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参保缴费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对于原告奥托恩姆公司提交的其于2012年12月17日与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定货合同》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请求赔偿30万元的依据。对该证据,被告认为,此《订货合同》没有明确软件版本,合同中包含了其他附加服务内容,且反映的是二年升级维护,故该合同价格无法与涉案版本相对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涉案软件于2006年发布,该合同签订日为2012年12月17日,合同所涉软件版本与涉案软件版本不相同,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提交的其所使用的涉案软件的版本信息的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了被告所使用的涉案软件的版本和软件状态等信息,被告亦作相关陈述,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同类软件的销售价格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安装使用Mdaemon13.0.2软件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的证据除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原告系美国企业,涉案计算机软件为境外软件作品,中国和美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依法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使用涉案软件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本案中,被告承认其使用了Mdaemon13.0.2版本软件,但认为其使用行为在该软件试用期内。对此,原告认为,首先,被告不是从原告官方网站而是从其他平台上下载的;其次,原告涉案软件试用期仅为30天,期满会有付费提示,否则软件功能受限无法正常使用,如果被告使用试用期版本软件,原告公证材料会显示有英文“unregistered”(未注册)字样。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显示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状态并非Mdaemon13.0.2软件试用期状态,且被告自己提供的软件状态记载的也不是试用期状态。被告对其不侵权抗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认为其不侵权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Mdaemon13.0.2软件著作权。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安装了涉案计算机软件,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庭审中述称其已卸载了涉案侵权软件,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用途和价格体系、原告营销方式和手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状态、侵权情节、使用时间和范围等酌情综合确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产品价格,因为相关产品的版本不同,故该价格只能作为参考不能直接适用。对于被告提交的《定货合同》中的软件产品价格,因为所涉版本用户规模为100,且被告员工规模也在100以内,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所安装的版本是“unlimited”即无限制级别的,故该价格亦只能作为参考不能直接适用。此外,原告主张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等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对此将在赔偿数额中一并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中软软件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奥托恩姆公司Mdaemon13.0.2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将该软件从其计算机系统中卸载删除;
二、被告南京中软软件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南京中软软件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审判长 徐 新
审判员 谢惠岚
审判员 梁永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