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2434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1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家强,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人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10881K。
法定代表人:刘海宁,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第****房码91500000059893739X。
负责人:许法翔。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馨,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众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居众重庆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家强,被告居众公司、被告居众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8日签订的《协信阿卡迪亚王老师雅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17077.02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585.3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了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号XX幢1-1#房屋,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01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居众重庆分公司签订《协信阿卡迪亚王老师雅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装案涉房屋,合同价为4861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的35%工程款17万元,被告进场施工。开工后,被告安排的项目经理陈诚多次以停工为要挟要求原告向其个人支付工程款,遭到原告拒绝。原告发现并指出已实施的部分装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后,项目经理陈诚不但不安排整改反而无故中断了装修。居众重庆分公司之后解聘了该项目经理陈诚,但并未主动通知原告,且至今未安排新的项目经理进场组织施工。另据原告了解,被告居众公司已经终止了居众重庆分公司在重庆开展业务。原定半年的装修期,现一年多过去了,被告居众重庆分公司连第一阶段工程都未能做完,《协信阿卡迪亚王老师雅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经难以继续履行,这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居众公司、被告居众重庆分公司辩称,居众重庆分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金。居众重庆分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工期进行约定。居众重庆分公司在进场以后积极组织规范施工,在***提出变更、增加工程量后,均积极配合完成。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出现质量问题,***也未曾提出施工有质量问题要求整改。***、***在诉状中称“居众重庆分公司连第一阶段工程都未能完成”也不是事实,居众重庆分公司不仅完成了第一阶段土建工程,还完成了第二阶段工程中隐蔽工程的一部分。因此,居众重庆分公司在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无法继续完成是因为***未按约定对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价款进行确认。***、***在诉状中称“项目经理陈诚多次以停工为要挟要求***、***向其个人支付工程款,遭到拒绝……无故中断了装修”与事实不符。在居众重庆分公司完成了***所要求的变更、增加工程量后,***认为增加的工程价款过高,不愿意在工程变更表上进行签字确认,并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双方产生纠纷,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居众重庆分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居众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立即支付居众重庆分公司已完成工程剩余工程款40892.71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8日,***与居众重庆分公司签订《协信阿卡迪亚王老师雅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86178元(含设计费、税);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即在工程结算时,工程量根据双方预算书中确认的计量方式按实际结算。2018年7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享受预算价8.8折扣优惠。在进场施工以后,***提出要求更改部分设计并增加、变更工程量,居众重庆分公司在按照其要求进行施工后出具了《工程变更表》,要求***对增加、变更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签字确认,但***认为金额过高不愿支付,并多次以人在外地为由进行推脱。由于***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居众重庆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土建工程与部分基装工程工程款、设计费共计242080元,在预算价8.8折基础上,对增加、变更部分工程价款也进行了8.8折优惠,优惠后应收款(包含设计费)金额为216630元,截至目前***还应当支付居众重庆分公司工程款40892.71元。因***、***在诉状中称涉案房产为其二人共同购买,因此该工程款应当由其二人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因***、***违约在先,导致居众重庆分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特诉请判令支付工程款,望判如所请。
原告***、原告***针对被告居众重庆分公司提出的反诉辩称,***、***不认可居众重庆分公司陈述的相关事实,按照装修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工程变更应当以书面的方式进行确认,其中第5.6条规定可以看出工程价款变更应在施工前由甲方确认后进行施工。居众重庆分公司并没有向***、***提供变更价格的确认表,也没有通知***、***相关变更的施工情况以及相关事实。***、***是在第一次庭审时才知晓变更相关增量和增价的事实。因居众重庆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8日,***(发包人、甲方)与居众重庆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协信阿卡迪亚王老师雅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依据建设部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GF-96-0205)《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综合深圳市有关法律、标准规范及深圳市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情况,遵守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协信阿卡迪亚王老师雅居装饰,工程地点协信阿卡迪亚XX幢101房;装饰施工内容及要求:详见本合同附件《工程预算书》或《工程项目一览表》列出项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部分包料;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486178(含税);乙方指派陈诚为乙方代表,负责履行合同,组织施工,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开工日期以管理处发放的装修许可证上注明的开工日期为准;由于甲方变更设计或增加工程量,以及提出增加原设计范围以外的工程项目,造成约定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工程中需甲方提供的材料,由于因甲方未按时提供或中间工程验收不及时,造成约定工期内停工和误工的,工期相应顺延;甲方如需变更设计,应在该项工程施工前7天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所有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减,甲方应当办理签字确认手续,以作为费用调整依据,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变更;因甲方设计变更,造成乙方返工费用和相应的责任及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按变更通知进行变更,并于3天或双方认可的时间内,向甲方提出变更价款的完整资料,甲方收到变更价款报告后3天或双方认可的时间内予以签字确认,或提出异议,逾期无回复则视为甲方已签字确认;乙方接到变更通知后,可按下列方法提出变更价格,送甲方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1)合同附件的工程预算书中已有适用于变更项目的单价的,按合同附件已有的项目单价,调整合同价款;(2)合同附件的工程预算书中只有类似于变更项目的单价的,可以此作为基础确定变更项目单价,调整合同价款;(3)合同附件的工程预算书中没有适用和类似变更项目的单价的,甲乙双方经协商后确定变更项目单价,调整合同价款。乙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提出合理建议,涉及到变更设计和对原定材料的更换,以及增加工程量,必须经甲方同意,并签字确认。施工过程中所有增加、减少项目或数量,甲方不得私下与乙方工作人员结算或支配乙方工人私下进行施工,否则,由此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在保修范围等以及其它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得随意取消合同承包内容的施工项目,若取消的施工项目造价超过合同预算总价的20%时,需征得乙方同意,并向乙方支付取消项目10%的利润损失,并在工程结算时付清,如甲方需减少的施工项目造价低于合同预算总价的5%,应在乙方没有下料前,提前3天通知乙方,征得乙方同意后方可取消该工程项目;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即工程结算时,工程量根据双方预算书中确认的计量方式按实际结算,承包范围内的项目单价按照双方确定的预算单价不作任何调整;变更工程价款参照本合同5.6条的约定执行;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双方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甲方分4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尾款即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3天内支付,尾款数额为合同价款的5%:签订合同当天支付35%,隐蔽工程完工、木工进场前支付45%+隐蔽工程款,油漆材料进场前支付15%+增减项目款,竣工验收后三天内支付5%。甲方因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所需条件、支付工程款、顺延工期或其他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经济损失,乙方可依照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索赔;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装饰产品或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甲方可依照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索赔;甲方或乙方未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50元;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额的3%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50元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3%;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未经乙方或乙方代表书面同意而与其工作人员私自协商更改施工内容,由此所引起的责任、费用及质量问题与乙方无关。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选择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2)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3)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甲乙双方履行完本合同全部义务,工程已办理交付手续,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本合同即告终止(本合同保修及争议解决条款除外)。附件:(1)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2)工程项目一览表;(3)工程预算书;(4)甲方供应材料设备清单。该合同并对工程质量检验及验收、施工安全和防火等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附注一”载明:施工流程安排概况:1、在管理处办理完报建手续,准许开工后时间安排如下,不包含节假日和停水、停电时间。以某十万工程为例,70天工期按照工种排序方法安排如下《施工管理程序计划表》:(1)拆墙、砌墙工程3天完成。(2)水电改造工程6天完成,在此期间需要先完成厨房橱柜的设计,确定水电管及端头位置。(3)地面找平,地砖铺贴)地面找平,地砖铺贴工程4天完成后需要48小时闭水试验。这项可以和第5项同时施工。(5)木工工程20天完成。(6)厨房、洗手间墙地砖、阳台地砖工程在第5-7项时间段内同时完成。(7)大理石工程在第10项期间完成,如果可以提前供货,可以在第6项期间内完成。(8)油漆工程25天,包含木器漆和顶棚、墙体乳胶漆。(9)安装工程12天,包括墙纸、厨房橱柜、洁具、实木地板、开关插座、电器、窗帘、家具和饰品等安装。(10)玻璃、镜面的安装在第9项期间内安装完成。(11)五金门锁的安装安排在第9项期间完成。(12)特别提示中央空调部分:在第3项期间内须完成空调布管线部分,在第5项期间完成空调主机、室内风机安装和调试。***于2018年7月8日向居众重庆分公司支付了一期工程款8万元。当天,双方并签署有工程预算表(设计费),确定设计费为3万元。
2018年7月15日,***(发包人、甲方)与居众重庆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达成如下条款内容:乙方对甲方位于协信阿卡迪亚XX栋1-1家居装饰,享受预算价的8.8折扣优惠;如甲方恶意减项,则甲方不享有此项优惠;甲方在享受乙方所给予优惠价格同时,负有保守乙方商业秘密的义务,甲方在任何条件下不得将乙方给予其优惠的价格擅自泄露给乙方客户,扰乱乙方正常的市场经营;在不变更设计的情况下,增项不超过合同价的5%,减项按实际情况减。***于2018年7月15日向居众重庆分公司支付了一期工程款9万元。
其后,居众重庆分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后于2018年12月停工。
庭审中,居众重庆分公司举示《工程变更表》一份,拟证明在案涉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原告***口头指示,居众重庆分公司实际施工的增量工程总金额为48915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原告认可被告《工程变更表》中的增加工程第6项即“现浇混凝土楼梯制作”的工程款11200元;《工程变更表》中“增加工程”第5“砌红砖砖墙”部分,根据设计及工程预算表约定该部分是应当砌轻质砖墙,而非红砖砖墙,而被告用拆除的红砖砌墙,非设计变更,且会增加房屋的负荷,该部分改变并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本应拆除已砌的红砖砖墙,由于原告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中承认了7669元这笔砌墙款,因此,即使要算这笔款,也应当扣减预算书中对应的砌轻质砖墙的款4118元。其他的变量工程原告并未签字确认均不认可。
居众重庆分公司还举示了其单方于2018年12月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致案涉装修工程于2018年12月停工后,被告居众重庆分公司于2018年12月制作了《工程结算书》一份,居众重庆分公司实际已完成工程(包括增加、变更的部分)的工程款为216630元。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份《工程结算书》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并不认可;基装部分的放样、顶棚墙面基础固化处理、管位开槽是做了的,但居众重庆分公司所计算的金额均为预算金额,而非结算金额,结算应打8.8折,因此,基装部分的工程款不应为5000元、4824元、4836元。
原告于庭审中举示现场实物照片5张,拟证明“土建预算书”中“A一层工程”的第2项和第5项因一楼保姆间墙壁为承重墙,因此未按设计施工,即该两项工程被告居众重庆分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因此需要扣减该两笔费用4303元、8649元;“土建预算书”中“其他工程”第3项土建施工垃圾外运费8000元,因被告并没有将垃圾外运,而是将垃圾堆放在施工工地上的,现在都还看得到,至今原告也没有动,并且拍了照片提交了证据,因此该8000元应当扣减。对于“土建预算书”中的其他项目原告承认被告已经施工完毕,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已施工的部分尚存质量问题,但暂不予追究。居众重庆分公司经质证后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实际工程量应当以结算书为准,补充协议中提到如甲方恶意减项,则甲方不享有8.8折的优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对涉及隐蔽工程中的增项工程量的确认,导致被告无法继续施工,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实际上就是协议中所说的恶意减项,因此原告不应当享受该优惠。照片的拍摄位置无法确定,照片中显示墙面等已做固化处理,并且管线已经开槽,足以证明被告不仅完成了土建施工项目,还完成了部分基础装修项目,这与被告提交的结算书中的内容相符。原告称应扣减的三项合计金额为20952元的工程,其中,保姆房的拆墙和砌墙被告均已按照预算书施工完毕,关于土建部分垃圾外运的问题,根据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现场遗留垃圾是开槽时产生的垃圾(也即是基装部分产生的垃圾),并非土建部分产生的拆砖等垃圾。因此,原告要求扣除该部分工程款20952元被告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居众重庆分公司已做了部分基装,比如管位开槽,居众重庆分公司认为原告还应支付居众重庆分公司基础装修工程部分的放样费5000元、顶棚墙面基础固化处理费4824元以及管位开槽费4836元。
2021年9月1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查勘。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协信阿卡迪亚王老师雅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两份、《土建预算书》《基装预算书》《工程预算表(设计费)》、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与被告居众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协信阿卡迪亚王老师雅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在前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居众重庆分公司因要求原告对居众重庆分公司已施工的增量、变更工程部分进行签字确认未果而停止施工,但居众重庆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法庭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对相关的增量、变更工程部分依照双方所签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5.1条的约定发出过书面通知,因此,居众重庆分公司停止施工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8日签订的《协信阿卡迪亚王老师雅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亦表示愿意解除,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17077.0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协信阿卡迪亚王老师雅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施工现场查勘情况,本院确认居众重庆分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为136737元[土建部分工程款146923元-20952元=125971元×0.88=110855元;基装部分工程款5000元+4824元+4836元=14660元×0.88=12901元;增量部分工程款7669元-4118元+11200元=14751元×0.88=12981元],原告应付居众重庆分公司设计费3万元,因原告已支付居众重庆分公司一期工程款17万元,因此,居众重庆分公司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尚应退还原告3263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585.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所签《协信阿卡迪亚王老师雅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居众重庆分公司反诉要求***、***立即支付居众重庆分公司已完成工程剩余工程款40892.71元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居众重庆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居众重庆分公司系居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独立法人资格,居众公司依法应对居众重庆分公司应负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8年7月8日签订的《协信阿卡迪亚王老师雅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3263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14585.34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六、被告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25元,反诉受理费4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莉 丽
人民陪审员 卢宗梅
人民陪审员 彭芳针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蒋 雪 琴
书记员师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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