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211民初4814号
原告:***,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
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567号金质颐园2栋1501室。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人民大厦1106、1108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居众装饰株洲分公司”)、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众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居众装饰株洲分公司、居众装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7600元;2.判令三被告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拖欠工资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7月5日至为759.95元,往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以居众装饰株洲分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山水州城××栋××**、万丰湖××栋××**、××栋××**、××栋××**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上工作,主要从事泥工。约定按260元/天支付劳务费。2020年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交给其项目经理***,但***并未立即将工资支付给原告,而是于2020年12月22日给原告打下欠条,注明:“今欠到***工资款共计28600元(大写)贰万捌仟***整。欠款人:***”。之后,原告多次向***催要,***称“工资单全部交到居众公司了,你们的工资全部算到山水洲城53-2、万丰25-1、31-3、15-1工地上”,但原告找被告居众装饰株洲分公司主张偿还工资被拒,被告居众装饰株洲分公司称必须要被告***到公司与原告当面交接或者书面授权,公司才会付款。原告再次联系被告***,将该情况告知,后***向原告出具书面委托书,要求原告向被告居众装饰株洲分公司主张偿还工资,被告居众装饰株洲分公司负责人分别于2022年1月19日、2023年1月6日支付15000元、6000元之后,就一直拒付剩余拖欠工资,截至目前,公司尚欠原告工资76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居众装饰株洲分公司、居众装饰公司共同辩称:1.答辩人所承接的室内装修项目以部分分包的方式给被答辩人***的,与被答辩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领取相关款项后招揽工人进行部分项目施工,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法律关系应当是承揽关系,所以答辩人对原告的欠款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2.被答辩人***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之后,向答辩人进行索要,且在2023年1月6日收到答辩人负责人付款后,在微信中已经自愿说明属于公司部分已经结清;3.被答辩人***不是全部承包答辩人名下的项目,被答辩人***可能在从事私下承接项目并与被答辩人***存在未结费用,所以出具的欠条,答辩人在微信中对欠条并未确认,也很难认定该工资与答辩人名下项目的关联。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因被告居众装饰株洲分公司山水洲城、万丰湖项目需要,被告***组织原告***及案外人***等人进场施工,原告***主要从事泥工工作,工资由被告***直接发放。被告***于2020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工资款共计28,600元(大写)贰万捌仟***整”。因被告***迟迟未向原告***等人发放劳务费,遂向被告***催要。2021年3月13日,被告***向案外人***发微信告知“老沈,……,你们的工资单全部交到居众公司了,你们的工资全部算到山水洲城53-2、万丰25-1、31-3、15-1工地上”,并于2021年4月14日称“你的工资我已经写了委托书给公司全权处理,我在公司的钱应该还有二十一万多,完全足够付你们的工资”。被告居众装饰株洲分公司负责人***于2022年1月9日、2023年1月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资15,000元、6,000元,剩余7,600元未付,遂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居众装饰公司在庭审中**,被告***与被告居众装饰株洲分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进行合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欠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审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原告***是被告***雇请的民工,以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款28,6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居众装饰株洲分公司支付了21,000元,尚欠7,600元的劳务款未付。被告***作为雇主,负有支付原告***劳务款的义务。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要求随时履行。案涉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故系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主张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同期贷款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劳务款7,600元及自逾期之日(2020年12月23日)按同期贷款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居众装饰株洲分公司以及被告居众装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居众装饰公司自认其与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居众装饰株洲分公司将案涉室内装饰装修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居众装饰株洲分公司负责清偿。因被告居众装饰株洲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先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居众装饰公司承担。被告居众装饰公司辩称原告帮被告***在其他项目做事,存在非其公司项目下的劳务费,并称原告*****其在被告居众装饰公司的劳务费已经结清,但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600元及自逾期之日(2020年12月23日)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贷款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由被告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实习***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担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