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6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人民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海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青香,广东赣龙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景,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辉,广东君言(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恒立心海湾花园**A-302。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辉,广东君言(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居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判令被上诉人以书面方式就侵权行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2.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严重扰乱单位秩序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停业期间的营业额损失788257.02元、租金损失18152.32元、员工工资损失84613.06元。3.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的商誉损失100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作为一家成长于特区的大型企业,保持正常的经营秩序是上诉人的民事主体基本的民事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一审判决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认为单位秩序并非侵权责任法中列举的民事权益是极其错误的,该款系列举式条款,并用了“等”概括结尾,民事活动纷繁复杂,不可能全部列举,因此企业正常经营秩序虽然没有被有名列举在该款中,但显而易见该项民事权益是包含在侵权责任法调整保护的范围内的。二、根据深公南行罚决字(2018)01946、018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被上诉人不仅在上诉人南山区营业场所一处侵权行为达五天,而且在福田区总部也滋事扰乱上诉人办公秩序。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造成的损失及影响恶劣。在一审法院调取的南山法院询问笔录中刘A、项瑞金等人的陈述,已经证明两被上诉人的具体侵权事实及上诉人无法正常营业、商誉受损的事实,加之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照片、视频、租赁合同、员工工资损失统计、营业额凭证、品牌荣誉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带来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忽视客观事实,认定上诉人没有损失,明显与客观事实及常理相悖,判决严重错误。三、上诉人不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民事纠纷,也一直引导被上诉人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但两被上诉人无视法律及上诉人的合法权利,采取上门滋扰等恶劣方式寻求逼迫上诉人答应其不合理要求,严重超越法律范畴,造成受害人的损失理应赔偿,一审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居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以书面方式就侵权行为向居众公司赔礼道歉;2.***、***赔偿因其严重扰乱单位秩序的侵权行为造成居众公司停业期间的营业额损失788257.02元、租金损失18152.32元、员工工资损失84613.06元;3.***、***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居众公司的商誉损失1000000元;以上合计1891022.4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4日,***与其配偶***到居众公司处即深圳市南山区新绿岛大厦7楼追讨工程款。期间,***、***与居众公司协商无果,遂与居众公司员工刘A、褚A、刘B发生冲突。2018年5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于作出深公南行罚决字﹝2018﹞01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刘A于2018年5月21日10时许,在南山区桂庙路新绿岛大厦7楼和***发生肢体冲突,经法医鉴定***的伤情为轻微伤,刘A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决定对刘A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于作出深公南行罚决字﹝2018﹞018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于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4日之间伙同其老公***到深圳市南山区新绿岛大厦7楼居众装饰公司讨债严重扰乱单位秩序,决定对***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6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于作出深公南行罚决字﹝2018﹞01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于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伙同其老婆***到深圳市南山区新绿岛大厦7楼居众装饰公司讨债严重扰乱单位秩序,决定对***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于2018年5月23日在南山区桂庙路新绿岛大厦7楼被人致伤双手,鉴定为轻微伤;因***于2018年5月21日在南山区桂庙路新绿岛大厦7楼被人致伤右手手臂、颈部、左侧腹部,鉴定为轻微伤;因褚A于2018年5月21日在南山区新绿岛大厦居众装饰有限公司被人致伤躯干部及肢体,鉴定为不构成轻微伤;因刘A于2018年5月21日在南山区新绿岛大厦被人致伤后背,鉴定为不构成轻微伤。
根据***、***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南山派出所对此次纠纷的询问笔录。笔录中,居众公司员工刘A陈述,“他进来之后就大声吵闹,扰乱我们正常办公”;“陈某情绪激动,开口就骂我们,两三个男员工就与其发生推搡,前两次我在旁劝导,第三次推搡时陈某用手抓住我胳膊,我下意识推他,因为他抓得很紧,我没有挣脱,就下意识用右手掐他的脖子”。居众公司员工项瑞金陈述,“他们夫妻在公司大堂唱歌,对进出公司的员工和客户说居众公司不行,欠他钱,他是来要钱的,并躺在大堂的沙发上,吃完饭将饭盒丢在公司的地上”;“因为前一天受他夫妻吵闹的影响,我们公司都不敢开大门了,只开后门进出,***夫妻两从后门踢门,员工就赶他们走,在过程中发生了冲突”;“因为***夫妇的打闹,直接影响到我们公司在21日的中午12时就关门,21日整天都没有正常工作,22日开始,总公司就派出安防人员到南山分公司,安防人员在新绿岛大厦一楼值班,见到***夫妇来就阻拦在一楼,没让他们上去公司”;“在公司的三天他们两夫妻去我们公司要债,大声哭闹喧哗,还不停地诋毁公司的名誉,在公司大堂沙发上睡觉吃东西、嗑瓜子、唱歌,坐在公司门口的地上撒泼,在公司大厅故意吐口水等,乱扔饭盒,在办公区抽烟,向上门的客户诋毁公司名誉”;“21号、22号、22号三天他们两夫妻来公司闹事,在公司的三天有客户来公司就诋毁我们公司”。居众公司员工谢宇辉陈述,“我在2018年5月23日当天早上9点30分左右过来南山办事,他们在大厅接待区坐在地上大吵大闹,缠着进出的员工说公司欠他们钱,对上门的客户也说公司欠他们的钱,在客户面前诋毁公司形象,扰乱公司正常经营和工作秩序,并在大厅随意吐痰,大声唱歌跳舞”。居众公司员工李芳陈述,“2018年5月23日中午我在前台值班,当时有客户上门咨询,他就大声喊闹,诋毁公司形象”。居众公司员工褚A陈述,“21日***大声喧哗、侮辱、诽谤我们公司的言语的行为,导致公司暂时关门,无法正常营业”、“我在22号、23号、24号上班的时候,***和他妻子每天都来公司闹”。***陈述,“2018年5月21日早上9点钟左右,我去居众装饰公司找他们要钱,到了之后我就发现这家公司已经把大门锁上了,而且门口还贴着‘今天不对外营业’的字样。”***陈述,“我和丈夫在公司门口的沙发上坐着,还在门口地上坐着”;“从5月20日开始基本上每天都去”;“在他们公司的沙发上坐着和躺着有两次,每次有1个多小时,我在公司门口坐着大概有20分钟,觉得坐在那里有监控摄像头对着,不会被对方人员殴打”。
居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视频资料和照片,用以证明***、***于2018年5月20日至24日期间两人互相伙同到居众公司在南山区的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绿岛大厦7楼严重扰乱单位秩序。视频资料显示,***在居众公司大厅门口走动,与居众公司员工交谈,***在居众公司大厅入门处的地上静坐,座位前方平铺相关材料。居众公司提交的第一张照片显示,***与居众公司某员工在居众公司办公场所内理论,周围站有戴有工作牌的其他居众公司员工;第三张照片显示,***盘腿静坐于居众公司门口。
居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放假通知书五张、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凭证、深圳市新绿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款通知书(五月份)、营业额损失、租金损失、员工工资损失计算表,用以证明***、***的侵权行为导致居众公司南山分营业区2018年5月20日至25日放假停业,该期间房租、物业、广告费正常缴纳、员工工资足额发放、在五天歇业期间没有任何营业额,该等损失均由***、***的侵权行为造成,依法应当赔偿,按侵权时间为五天来计算,居众公司营业额损失788257.02元、租金等损失18152.32元、员工工资损失84613.06元,合计891022.4元的事实。居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获奖凭证、荣誉证书、锦旗等,用以证明居众公司系于1997年成立于深圳本土,并不断发展至全国的深圳本土企业,客户众多、获奖无数,在装饰行业有一定影响力,***、***的侵权行为必然为居众公司多年积累的商业信誉、名声等商誉造成巨大不良影响,该等不良影响,***、***应当书面向居众公司道歉并赔偿一定的商誉损失,以消除不良影响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辩称***、***从南山派出所调取的关于居众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可知,在***、***讨要公司期间,为不让***、***进入公司,居众公司所有员工从后门进入办公,不存在居众公司放假或歇业情况。
经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湘0112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居众公司与***系转包关系,判决居众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35944.04元,并返还工程管理保证金50000元。该案因居众公司上诉,尚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居众公司主张***、***采取堵门、哄闹、挑衅辱骂员工、骚扰客户等形式扰乱居众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给居众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和商誉损失,居众公司所主张被侵犯的客体是单位秩序,单位秩序并非侵权责任法中列举的上述民事权益,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应主要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调整,***、***已因扰乱居众公司单位秩序受到行政处罚。***、***采取的维权行为虽有不理性及不妥之处,但根据南山派出所对居众公司员工作出的询问笔录,在***、***维权期间,居众公司并未停止经营,故居众公司主张因停业期间造成的营业额损失、租金损失、员工工资损失无事实依据,居众公司主张商誉损失的证据亦不充分,对居众公司主张***、***构成侵权并要求***、***向其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居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09.6元,由居众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居众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严重扰乱其单位的经营秩序,实际上是认为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正常经营的权利,单位的经营权是其作为民事主体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居众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资料以及一审法院向南山派出所调取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018年5月20日至24日实施了扰乱上诉人居众公司单位秩序的行为,上诉人居众公司因被上诉人的行为连续5天不能正常经营,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经营权,由此导致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进行赔偿。上诉人居众公司上诉主张的损失包括物业租金损失、营业额损失、员工工资损失等,本院认为,物业租金、员工工资系上诉人居众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营业额与营业情况相关,不是固定收入无法统计估算,但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确已导致上诉人居众公司不能正常营业,本院酌定其向上诉人居众公司赔偿5000元,上诉人居众公司上诉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诉人居众公司工作人员在南山派出所笔录中的陈述,被上诉人***、***“大声哭闹喧哗,在公司大堂沙发上睡觉吃东西、嗑瓜子、唱歌,坐在公司门口的地上撒泼,在公司大厅故意吐口水,乱扔盒饭,在办公区抽烟,向上门的客户诋毁公司名誉”,上述行为对上诉人居众公司的形象、名誉均造成了不良影响,上诉人居众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居众公司索债事出有因,且被上诉人行为虽然恶劣,但影响范围有限,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商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居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亦存在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25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居众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由本院审核);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居众公司支付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居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09.6元,由上诉人居众公司负担10809.6元,被上诉人***、***负担5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9.2元(上诉人居众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居众公司负担21719.2元,被上诉人***、***负担100元,并由被上诉人***、***迳付上诉人。
如被上诉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雅媛
审判员 伍 芹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