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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和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2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5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住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1963年6月21日生,哈尼族,系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成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中林建材城F区13幢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月2日生,系云南成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象山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本,男,1987年6月14日生,系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个旧市水务局。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金湖西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黎,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个旧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队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云南成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成友公司)、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金鸡公司)、个旧市水务局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成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本,被上诉人个旧市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将案涉部分村小组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和,被告**和又找来原告***具体负责项目施工”等事实错误。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与***、成友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证实***与***、成友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仅依据***“不是其签字、没有与***签订和形成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认定***将工程分包给**和系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签订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理应由其雇主即***承担。庭审中,***自认***系其雇佣的员工,负责资料的收集整理、印章的保管使用及对外对接联系等工作。由此可知,***所有工作和事务都由***安排,***虽不认可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落款处“***”三个字是其本人书写的,但***已证实该签名系***以电话形式要求其代签的,***在***的授权和安排下,与***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法律后果应由雇主***承担。***依据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进行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和未从案涉工程中获得任何利益,***以“与被告**和达成口头协议,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和”的抗辩理由,不符合行业惯例。庭审中,***陈述其与**和达成口头协议后,遂将案涉合同分包给**和,相关事宜均是与**和对接并协商处理,该抗辩理由不符合行业惯例。综合在案证据可知,案涉项目经结算,工程款共计857081.46元。该款扣除管理费94278.96元,实际应付762800元,目前***已收到608000元,尚有154800元未收到,为此**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144000元”;***出具《付款证明》一份,载明:“有争议的款项10800元,待结算明确后,由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前述两笔款项与***主张的金额154800元是一致的。鉴于此,结合**和没有从案涉工程获得任何利益,***以“将工程分包给**和”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的“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与其多次将案涉款项直接交付给***的事实自相矛盾。***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没有过对接,更没有将案涉款项支付给***。但事实上,案涉项目在施工途中和竣工后,***多次联系***,并将案涉工程大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具体如下: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28日,***在个旧市水务局旁农业银行大厅分别预付***工程进度款60000元、55000元、80000元;2016年1月2日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160000元;2016年9月14日***在***政府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7年1月25日,***在个旧市水务局旁农业银行门口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7年12月4日***在个旧市××室,胁迫***在其出具的《付款证明》上签字,然后才向***支付100000元。由此可见,***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四)***出具的《付款证明》,印证了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事实。***提交的《付款证明》载明:“结标争议存在10800元,待核实后确实有误时,由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该《付款证明》印证了***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五)***作为案涉项目的分包人,曾多次到案涉工地实地检查,其抗辩不清楚***与**和的关系,脱离客观实际。***与**和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于2015年4月23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直到2015年10月底竣工。期间,***作为案涉项目分包人,曾多次到工地检查,其明知案涉工程是***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而非**和,故***仅以其不清楚***与**和的关系而推脱付款义务,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审判决未对***与成友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进行认定,属于遗漏认定事实。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与***、***、成友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证实***与***、成友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只字未提该合同,并对成友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均不予认定,只是以“***借用被告云南成友公司的资质负责该项目的土建施工,后被告***将案涉部分村小组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和……”但***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了成友公司印章,其抗辩印章只是交由***保管,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案例明确了类似做法即是对保管印章人的概括授权,法律后果理应由***承担。具体理由如下:(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为“***、***、云南成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即成友公司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印章,成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二)***、***在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成友公司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理应由成友公司承担。成友工公司以其不知情为由,拒不承担合同义务,与本案事实不符。结合案涉工程系成友公司与个旧市水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部分,案涉合同上的印章与成友公司和个旧市水务局签订的《2015年个旧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一致,为此***有足够理由相信***、***在案涉合同上的印章系成友公司授权加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人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主***公司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成友公司、金鸡公司、个旧市水务局、**和不承担责任,与在案证据不符。(一)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成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交的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分包方)处加盖有成友公司的印章及***的签名,***不应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与成友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论成友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借用关系或其他关系,均不能否认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与成友公司系挂靠关系,进而否定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和作为案涉债务的加入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和,**和随后将工程分包给***,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通过**和的介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和向***出具《欠条》,仅是加入案涉债务而已,不能认定案涉合同是**和与***签订的。依据法律规定,**和作为案涉债务的加入人,理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个旧市水务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金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方,理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审查明个旧市水务局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成友公司和金鸡公司后,金鸡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截至目前,个旧市水务局尚欠案涉工程款1106235.94元。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包人理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审判决依据***向**和支付了案涉价款,进而否定发包人个旧市水务局和***、金鸡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义务,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其提交的证据,已证实自己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给**和,**和未付清工程款给***,***应当向**和索要。至于案涉未付的工程款10800元,是因为双方之间发生了争议,所以在《付款证明》中才约定待核实有误时,由***支付,该款其同意支付给***,其他款项则与***无关。 **和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成友公司辩称,一、成友公司从未与***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成友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与***签订的,***、***不是成友公司的员工,其也没有取得成友公司的授权,无权以成友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任何协议,且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根本不是成友公司的,该印章系他人伪造或私用的,成友公司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法律后果应由实际签订人***、***承担。同时,请求法院查明系何人伪造或私有成友公司的印章,成友公司将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本案***在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成友公司的名称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所列的名称不同,两者明显不是同一主体,因此成友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案涉债务已全部转移给了**和,作为债权人的***,亦同意由**和承担该债务,***应当诉求**和支付该笔债务,现***就该笔债务另行起诉他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诉状中陈述:“本案争议的154800元其中的144000元工程款己由**和领取,在个旧市水务局的组织调解下,**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和在欠条中写明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付款到期后,**和未支付,原告去**和家找**和追讨工程款未果。”根据***的陈述,**和已就案涉工程款向***出具了《欠条》,在**和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去**和家找其追款,剩余的10800元工程款,经个旧市水务局调解,***在2017年12月4日的《付款证明》中,充分证明债务人将案涉剩余债务全部转移给了***,作为债权人的***,亦同意由***承担该笔债务。因此,案涉债务己全部转移给**和及***,***作为债权人,无权就案涉工程款向第三方成友公司主***,成友公司己全额付清工程款,其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三、***将成友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的行为系滥用诉权。如前所述,***明知案涉合同系***、***与其签订的,工程款也是该两人支付,案涉工程款应由**和及***承担,与成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将成友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的行为,系滥用诉权,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对***予以训诫。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金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个旧市水务局辩称,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提交的《付款证明》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欠条》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证实了***只对有争议的10800元款项负责,其余款项144000元系**和欠付的。前述二笔欠款共计154800元,该金额与***一审中诉求的款项相同,即本案只与***、**和有关,与其他被告(被上诉人)无关,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54800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22日至款***之日的利息(以154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成友公司、金鸡公司、个旧市水务局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个旧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与被告成友公司签订《2015年个旧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2015年个旧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包范围包含***12个村委会27个村民小组,并由被告成友公司作为牵头单位的中标联合体,负责项目管材供应与安装,金鸡公司负责土建方面施工(含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对施工时间、竣工时间、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被告成友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金鸡公司的公司公章系由被告成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行刻制后加盖,并由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被告***借用被告成友公司的资质负责该项目的土建施工,后被告***将案涉部分村小组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和,被告**和又找来原告***具体负责项目施工。2017年12月4日,被告**和出具《付款证明》,载明:“2015年个旧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和所干工程结标为752000元,已付752000元给**和,结标争议存在10800元待核实后,确实有误时由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另外找到***时,**和跟***账务***配合处理。”被告***在付款人处签字,被告**和在收款人处签字,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个旧市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证明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和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现144000元,该欠款于2018年8月3日还50000元,剩余的94000元,在2019年4月3日还清,如若到时不归还,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法律费、诉讼费、车费等等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被告**和在欠款人处签字,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在证明人处签字。 原告***认可其分七次以现金方式收到案涉工程款合计6080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将《付款证明》中载明的10800元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案涉的2015年个旧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整体于2015年12月24日完成结算,结算总价为5174906.24元。个旧市审计局对审计项目为2015年个旧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审计于2017年12月12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记载:截至2017年6月30日,实际支付资金中付被告成友公司工程款4068670.30元。个旧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系由个旧市人民政府个政发[2007]86号批准成立,现已不存在,其权利义务及遗留工作由被告个旧市水务局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依法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成友公司、金鸡公司、个旧市水务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分包关系,故应直接向其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成友公司、金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个旧市水务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应向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为主张依据,但原告***在原审庭审中自认该合同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虽在本案庭审中,其陈述不知道***的签字是谁所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签字系***所签,也未能提交证据否定其本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与被告***、***、成友公司之间对工程款结算的相应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成友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欠条》及被告***在原审中所做的陈述,综合《付款证明》的记载,能证明与被告***达成工程分包合意的相对人系被告**和,被告**和在向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故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个旧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成友公司,被告成友公司利用被告金鸡公司名义组成联合体承接案涉工程,被告***借用被告成友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又将案涉部分村小组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和,被告**和又再次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具体负责项目施工。原告***系与被告**和之间形成工程分包关系,综合《付款证明》《欠条》,能证实案涉工程款中被告**和施工部分,被告***已全部付清,而被告**和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未将其中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予以支付,才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工程欠款144000元应由**和向***进行支付,原告***亦签字确认。但在本案中,原告***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明确表示其放弃要求被告**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向其合同相对人被告**和主张付款责任,且被告***已将应付被告**和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直接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付款证明》中提到有争议的10800元,该款项现已核实清楚可以进行支付,被告***也愿意直接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00元,余款144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其与被告***未有明确约定,且被告***在原审及本案中均表示其愿意支付给原告***,系因双方之间存在付款争议而尚未支付,故对该部分款项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字,但被告***系被告***雇员,并非案涉工程分包人或施工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虽加盖了被告成友公司公章,其也实际完工了案涉部分工程,但原告***自愿放弃向其合同相对人被告**和主张付款责任,被告***也已将应付被告**和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且原告***与被告**和之间系违法分包,故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其合同相对人以外的被告成友公司、个旧市水务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个旧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上虽有被告金鸡公司公章,但该公章系被告成友公司委托代理人自行刻制加盖,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刻制加***的行为经过了金鸡公司的授权,个旧市水务局也认可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成友公司对接施工,工程款也均由成友公司收取,故被告金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0800元。二、被告***、云南成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市水务局、**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原告***负担3326元,被告***负担70元;原审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被告***借用被告成友公司的资质负责该项目的土建施工,后被告***将案涉部分村小组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和”的事实持有异议,其认为案涉合同是成友公司与***签订的;对“2017年12月4日,被告**和出具的《付款证明》载明的2015年个旧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和所干工程结标为752000元,已付752000元给**和,结标争议存在10800元待核实后,确实有误时由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的事实持有异议,其认为***按中标工程价款的10%扣除管理费90000余元后,工程价款总计为752000元,***收到608000元,现在还欠154800元未付。对其余事实无异议。***、成友公司、金鸡公司、个旧市水务局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和、***未到庭发表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当庭提供并播放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知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情况,成友公司、金鸡公司及个旧市水务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成友公司、金鸡公司及个旧市水务局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对***提供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只欠付工程款10800元,之所以未支付是因为双方对该笔款项有争议,其余款项是**和领取,***应该找**和索要;成友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金鸡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涉案合同与其无关;个旧市水务局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系本案当事人,其身份不能作为证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知晓2015年4月23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将**和列为本案被告,只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但在本案中其不要求**和承担付款责任。庭审后,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再次进行释明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仍明确表示,***与**和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成友公司,本案中其不要求**和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的名字非本人所签,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应否向***支付工程欠款154800元及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款***之日的利息(以154800元为基数,2017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2.成友公司、金鸡公司、个旧市水务局对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欠款154800元及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款***之日的利息(以154800元为基数,2017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认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有***、***的签名,***与***系雇佣关系,案涉工程款608000元也是***支付给***的,故对欠付工程款154800元及利息,***要求***、***支付。***认为,其与***系雇佣关系,但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案涉工程其是分包给**和,**和又分包给***的,其与***之间不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认为在其已付清工程款给**和的情况下,除《欠款证明》载明的争议工程款10800元同意支付外,其余欠款144000元应由**和支付给***。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显示签订协议的双方为成友公司和***,但成友公司、***均不予认可该合同上的印章和签名系其真实的印章和签名,且该合同上无成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成友公司事后也未追认,而***亦无法说明且无证据证实案涉合同落款处***的名字是何人所签,故该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应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案涉中《2015年个旧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证明》《欠条》等证据综合进行分析,案涉个旧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作为发包人,其撤销后由个旧市水务局接管;成友公司与金鸡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后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2015年个旧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和、***作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因不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相互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基于***实际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所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协议无效,但***仍可主张要求合同相对人**和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然而,一审在庭审中和庭审后向***进行释明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和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未提出异议。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已按约定结算付清工程价款给合同相对人**和的情况下,***要求***及其雇员***承担未付款154800元及其利息(以154800元为基数,2017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的主张,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明显与《付款证明》《欠条》的约定不符合,故对***的该项诉请,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在一审、二审中均同意按《付款证明》载明的争议工程款10800元支付给***的事实,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要求成友公司、金鸡公司、个旧市水务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第二,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第三,实际施工人仅能向发包人主张发包人欠付范围内的工程款。本案中,如前所述,根据《2015年个旧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证明》《欠条》载明的内容,个旧市水务局(原发包人个旧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将个旧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包给成友公司、金鸡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之后,***借用成友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同时,将承包工程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和、**和又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工程完工后,经个旧市水务局组织各方进行结算,**和所分包的个旧市农村饮水土建部分的工程,工程结算价款为752000元,该款***已付清**和。至于结算争议存在的10800元,待核实后由***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而**和分包给***的案涉工程,经结算,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608000元,尚欠工程款144000元,为此**和分别出具《付款证明》《欠条》各一份,其中《付款证明》载明:“2015年个旧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和所干工程结算为计752000元,已付752000元(柒拾伍万贰仟元正)给**和,结算争议存在10800元(壹万零捌佰元正)等核实后,确实有误时,由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另外找到***时,**和跟***帐务,***配合处理。”《欠条》载明:“今欠***现金144000元,该欠款于2018年8月3日还50000元,剩余的94000元,在2019年4月3日还清,如若到时不归还,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法律费、诉讼费、车费等等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场在《付款证明》《欠条》上签名确认。基于分包人***已付清**和全部工程款,案涉真正的债务人为**和,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在***与**和之间产生,故***要求发包人个旧市水务局,承包人成友公司和金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李 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