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昌宁县力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524民初1884号 原告:昌宁县力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MA6K5Y2094。以下简称昌宁县力宏公司。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达丙社区观音山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宁县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1529J。以下简称保山金鸡建司。 住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象山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8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保山)律师事务 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昌宁县力宏公司与被告保山金鸡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2023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宁县力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山金鸡建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宁县力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105,375元,并承担从2018年4月20日至2023年9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830元(按2018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两项合计130,50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从2023年9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2018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的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4月19日,被告保山金鸡建司因承建昌宁县***敬老院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1315立方,折合价款为505,375元。在供货期间,被告共向原告付款400,000元,剩余的105,37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及项目经理***追要,项目经理也一直承诺付款,但却一拖再拖。而且由于供货后被告没有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据此,被告除应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在多次与被告收款无果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山金鸡建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一)被答辩人提供的对账单中所记载“需方”均为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答辩人仅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仅经手并对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该份《对账单》进行核对。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保山金鸡建司,并非答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实际货物需方为保山金鸡建司,我方仅为货物需方的项目经理,负责管理事宜,货款也由保山建司支付至我方账户,我方再向供货商支付货款,货物真实需方是公司并非答辩人个人。(二)答辩人无需承担案涉混凝土货款的付款责任。被答辩人提供的《对账单》中仅有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的对账单有我方人员签字确认,并且在该份《对账单》页尾部分明确备注:“对总方量认可,单价及金额待定”的字样,因为双方并无书面合同,对于价款也仅依据双方交易习惯以及供货当时的市场价格,我方仅对该395立方的混凝土数量予以确认,因其表格记载的价格并不合理,故对该份《对账单》中记载单价并不认可,根据供货时市场价C30规格价格为350元/m3,并且气泵泵送费用是包含在单价之中,或者由供货方外包,泵送费用并非需货方支付。二、被答辩人诉请中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对于被答辩人主张要求我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与我方并没有书面合同或口头约定违约金。(二)被答辩人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也阐述,我方仅为项目经理,被答辩人与我方并无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要求我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任何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并未提交要求相关的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答辩人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答辩人不应当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是***老院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其经手的与原告购买混凝土买卖数量是多少?价款是多少?3.在***老院项目中,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是多少?4.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昌宁县力宏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原告与被告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7月31日对账单五份。欲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7月31日向被告提供混凝土920立方,价款为347,075元(该混凝土款支付完毕)。 证据3.原告与被告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向被告提供混凝土395立方,价款为158,300元(该混凝土款支付52,925元,余105,375元未付)。 证据4.银行往来凭证4份。欲证明被告***以个人账户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9月30日、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3日向原告付款400,000.00元,还剩余105,375.00元未付。 证据5.混凝土对账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全部混凝土供货是双方核对过的,分两段,第一阶段2017年8月1日之前购买是920方,价款为347,075元,和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对应,有被告***签字认可,第二阶段是395立方,价款是158,300元,后面不知是谁写的待定,被告***是认可结算的。供货实际供到2018年4月19日。 被告保山金鸡建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对账是原告自制,无买方确认,第一页有多次笔记更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仅有供货混凝土的方量并无单价,说明双方是没有确认单价的,记录的标号中C30泵送(37米气泵)、C35泵送(外租46米气泵)系原告自行另外租用气泵的描述,并非原告主张的混凝土货款。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明确备注:“仅对方量认可,单价及金额待定”字样,我方对单价和金额并没有确认,仅能证实供货395立方。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仅能证实40万的混凝土货款由我方账户支付的客观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还剩多少货款未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签字确认,但仅对混凝土方量进行确认,单价一直未协商,该证据上也有备注。 被告保山金鸡建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收货方签名均为“**”,被告***认可名为“**”的人员系项目管理人员,五张收货单记载的混凝土方量为920立方,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混凝土为395立方无异议,但对单价不认可,原因是该对账上记载的单价在原来结算的920立方的单价的基础上涨了价,而该涨价只是原告单方作为,并没有与被告协商,在该对账单上被告***也作了备注,因此,对该证据上记载的混凝土方量本院予以采信,对记载的混凝土单价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根据***的陈述,被告保山金鸡建司中标***老院项目后,由其任项目经理,项目实行自负盈亏,建设方将工程款打入被告保山金鸡建司账户,被告保山金鸡建司收取管理费后再将工程款打给项目经理***,***再将材料款支付给供货方,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混凝土方量无异议,但对混凝土单价不认可,且在该证据上有备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保山金鸡建司中标昌宁县***敬老院项目后,由被告***任项目经理具体组织施工建设,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该项目以被告保山金鸡建司之名与原告昌宁县力宏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与原告购买混凝土920立方,其中C30单价为350元/立方,C30P6单价为365元/立方,37米汽泵泵送费为20元/立方,46米汽泵泵送费为20元/立方。2017年8月1日至2022年1月25日,与原告购买混凝土395立方(标号为C30的有145立方,标号为C30P6的有250立方),其中汽泵送37米165立方,汽泵送47米230立方。原告与被告保山金鸡建司项目经理***之间曾对2017年8月1日之后的混凝土方量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具体对账时间未写明),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备注:“对总方量认可,单价及金额待定”,备注的原因是该对账单上所列单价在原来的基础上涨了价,且***认为泵送费不应由其承担。2022年2月23日,供***县力宏公司与需方保山金鸡公司对截止2022年2月23日的混凝土供货形成对账单,该对账单写明“2017年8月1日前920方,金额347,075元”(该金额包含混凝土价款和泵送费);同时写明“2017年8月1日至2022年1月25日,158,300元(待定)”。原告方在庭审中表示2017年8月1日至2022年1月25日止发生的395立方混凝土交易的单价和泵送费可按2017年8月1日之前的价格计算。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转款400,000元。原告起诉来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105,375元,并承担从2018年4月20日至2023年9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830元(按2018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两项合计130,50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从2023年9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2018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的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但实际发生买卖的事实能证明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保山金鸡建司***敬老院项目确实与原告昌宁县力宏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关于2017年8月1日之前发生的混凝土交易量为920立方,含混凝土货款和泵送费合计款项为347,075元,被告***是签名认可的;对于2017年8月1日之后发生的混凝土交易395立方,被告***也是认可的,只是因为原告提出要在2017年8月1日之前的交易单价上涨价,所以被告***才在对账单上做了备注,现双方也不能对该395立方混凝土的单价和泵送费达成协议,只能依法参照2017年8月1日之前发生的交易来确定该395立方混凝土的单价和泵送费,即C30单价为350元/立方,C30P6单价为365元/立方,37米和46米汽泵泵送费为20元/立方。具体货款金额为:2017年8月1日前的货款(含泵送费)为347,075元,2017年8月1日之后的货款(含泵送费)为149,900元(145立方×350元/立方+250立方×365元/立方+395立方×20元/立方),货款总额为496,975元,已支付400,000元,尚欠96,975元。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所欠货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案涉买卖合同的供方为昌宁县力宏公司,需方为保山金鸡建司,而被告***系***敬老院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已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也是被告保山金鸡建司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后向其拨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欠付货款96,975元应由混凝土需方即保山金鸡建司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从2018年4月20日至2023年9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830元(按2018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及从2023年9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2018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的问题,因双方无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对2022年2月23日形成的混凝土对账单中备注的待定事项,原告也表示有过对该待定事项可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但双方一直没有协商处理,因此,实际欠付货款金额在本判决生效时才能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经查,2023年11月的LPR为3.45%,加计30%,为4.485%,原告主张按4.35%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院将根据违约责任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昌宁县力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96,975元; 二、由被告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十一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4.35%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昌宁县力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昌宁县力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5元,由原告昌宁县力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4元,由被告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