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426民初625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象山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1529J。 法定代表人:***,男,1958年4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鸡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7751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鸡公司将承建的嶍峨古镇建设工程1#、8#、10#、12#、13#(***苑)、14#(魁星阁)地块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人工费价款、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完成后,被告金鸡公司一直未予原告进行结算,在原告要求下,2023年1月16日被告工地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金鸡公司欠原告劳务费4019898元,扣除应扣款项876010.2元,应支付原告3143887.8元,结算完成后,被告金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421093元,除上述结算单外被告金鸡公司还欠原告合同外劳务费32400元及不合理罚款2000元,上述合计被告金鸡公司欠原告劳务费775194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金鸡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金鸡公司的企业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3.《劳务合同》原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金鸡公司双方于2018年11月25日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对人工费、价款承包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4.峨山县人民法院(2021)云0426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与原告结算的***系被告金鸡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做劳务时***系公司工地负责人,***与原告结算系职务行为,双方的结算合法有效;5.《结算单》、《现场签工单》、《质量整改通知书》、《监理工作联系单》、付款人工明细表原件,欲证明经结算,原告的劳务费为4019898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部分,现被告金鸡公司还欠原告劳务费775194元没有支付。 被告金鸡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将被告金鸡公司承建的嶍峨古镇建设工程1#、8#、10#、12#、13#(***苑)、14#(魁星阁)地块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合同对人工费价款、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进场施工,2020年4月30日原告完成施工,2023年1月16日被告金鸡公司派驻工地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经结算被告金鸡公司欠原告劳务费共计4019898元,扣除项目中实际由案外其他班组完成的876010.2元,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143887.8元,结算完成后,被告金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421093元,此外,上述结算单遗漏2021年1月29日、2021年5月23日3份经被告金鸡公司派驻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签工单金额合计10400元(金额分别是2400元、5400元、2600元)未计算;综上,被告金鸡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共计为733194.8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金鸡公司派驻峨山县嶍峨古镇项目工程负责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鸡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金鸡公司提供了劳务,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与被告金鸡公司对所欠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鸡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733194.8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金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3319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6元,由原告***负担211元,被告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