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龙县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安龙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与安龙县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龙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与安龙县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328民初1782号
原告:安龙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龙县西区开发大道交通局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程升才,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周建新,男,贵州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明坚,男,贵州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龙县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坡云村金杯。
法定代表人:田景才,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旷维身,男,贵州省安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安龙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诉被告安龙县华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原告将万屯至普坪公路45.7公里、上渔浪至朱砂公路13公里、木城至龙蛇公路19.2公里、普坪至廷必公路11公里、海农至平乐13公里,共计101.9公里的绿化施工及管护工程发包给被告,并于当日签订了《安龙县农村公路绿化管护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对绿化管护的施工内容、工期及管护期、单价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栽种完绿化树种后,经原告核定栽种数量后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40%的工程款241260元给被告。2016年4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安排工作人员对被告栽种的绿化树种成活率进行复验,经复验后发现被告栽种的绿化树种基本没有成活,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并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补种没有成活的树种,但被告却一直未履行补种的义务,且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是其无法管护。在经多次沟通仍无法达成共识,被告坚持不补种、不管护的情况下,2016年8月原告派员对被告所栽树种的成活率进行了清点统计。根据现有成活率,被告依合同应领款共计6180元,而被告已实际领款241260元,多领235080元。鉴于被告不继续履行合同且多领款235080元的实际情况,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安龙县农村公路绿化管护工程施工合同书》;二、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350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9月22日签订的《安龙县农村公路绿化管护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载明:1、“绿化管护期壹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2、“支付方式:绿化栽种完毕,经甲方初验合格,甲方支付乙方核定初验栽种计价的40%,并全额退还乙方缴纳的合同履行金;2016年4月以后,复验合格,按核定米径3CM以上成活率计量结算工程价款。甲方扣减上期支付乙方工程价款后,中期支付乙方核定成活量尾款的40%;乙方服务期满,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按已成活树种数量,甲方根据乙方出具审计结算报告书及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一次性付清绿化管护工程余款”。3、“乙方保证所提供的绿化管护成活率须保证米径3CM以上成活率90%以上”。4、“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负责无偿补种并确保米径3CM以上成活率,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被告2015年11月15日提交的初验申请、初步验收汇总表。证明原告申请初步验收及每条公路栽种的树种及数量。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初步验收进度款支付表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40%的进度款给被告。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5、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经竞标中标该工程。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6、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3日作出的成活率统计表(原告工作人员清点后统计)。证明被告栽种树子的成活量。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行统计的,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被告实际分别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10日开始施工,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补签合同。补签合同后,2015年11月18日我从银行汇款支付了三条公路的保证金共计10万元,验收时间是2015年10月17日,验收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退还了保证金。2015年12月原告支付了40%的款项给我。因此,被告按照合同已经全部栽种完毕,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并且通过了原被告双方在场进行了初步验收,原告也按照合同支付了被告相应的进度款,被告栽种的树木成活率达90%以上。部分树木没有成活是因为原告没有对栽种树木的土地点与农民进行协调,是村民毁坏的,与被告无实质上的关系,就农民毁坏树木的事实被告已经向相关部门反应,相关部门进行了处理和调解。原告诉请退还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因被告已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工人,同时被告并未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该合同并未构成解除条件,应当继续履行,因此应驳回原告的所能够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领条,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工人的工资及支付树苗款项。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3、证明9份。证明被告栽种的树木被当地村民毁坏,被告多次到现场维护。经质证,原告对9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管护的义务应该由被告履行。不管是什么原因导致树木没有成活,都应当是被告承担责任。
4、安龙县公安局普坪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所栽种的树木被村民毁坏,被告已经履行管护的义务,被告多次补种都被村民毁坏,原因是原告并未协调好栽种土地。经质证,原告认为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派出所签章核查,派出所是参与协调,并不等于派出所的真实意思表示,派出所并未作出村民如何毁坏树木,派出所没有对本案进行处理,只能说明其参与调解过纠纷,也不能证明被告多次补栽。
5、照片21张,证明被告种植的枫树、水白杨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栽种,树子大部分被村民毁坏,毁坏的部分树木从枝桠生长出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按合同约定栽种了树木,不能证明其他证明内容。
6、证人谷某的证言。田景才承包了行道树工程以后,从荷花池到木城、木城到龙蛇,龙蛇到册亨交界这三段都是田景才找我栽的,我又找工人栽种,我是150元/天,工人是3.5元/棵,管理是100元/天,按实际天数计算。树子都是栽满了的,而且都已经验收了,验收时我也在场的,数树木的时候我们先数,原告后数的。管护也是我在负责,从栽种那天起管护一年。到2016年7月左右就没有管护了,因为管护一年已经期满。树子的状况都是成活90%以上,在管护期间有的树子被村民拔了以后又栽种,又被拔,我只能向田景才反应,田景才找人调解。管护期间的成活率95%以上。经质证,原告认为部分证词不客观,对栽种树子无意见,但是成活率有意见。
7、证人吴某的证言。田景才请我栽种从普坪到古里的树子,我给田景才栽树子,树种是水白杨。我是150元/天,工人是3.5元/棵,管护期限是1年,栽种后一直都在管护,成活率都是95%以上,但是部分树木栽种在村民的地里面被村民拔掉。管护期限从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管护期间的树木成活率是95%以上。管护期间也有老百姓拔树木,也有部分是老百姓拿走了,都是全部补种。经质证,原告认为部分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相符。
8、证人张某的证言。我去年7月10日左右给田景才栽树子,从普坪加油站到廷必村公路。我是150元/天,工人是3.5元/棵,栽种期间就有部分村民反应将树木栽在其土地上,有的被村民拔掉了。我也反应给田景才过。管护期间,老百姓种地的时候也会将树木拔松或者拿走,我跟田景才联系过,不能栽种的树木都要重新补种。出现这种情况我只能反应给田景才,只有怎么处理不清楚。经质证,原告认为部分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相符。
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实地统计,被告栽种的树木现成活秋枫树102株,价值5100元、水柏杨树64株,价值2560元,共计价值7660元。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系原告自行清点,对具体数据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被告支付给工人报酬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3、4、5、6、7、8号证据,其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对证实被告实际栽种管护树木的时间及部分树木系村民毁坏的事实予以认定。对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实地统计,被告栽种的树木现成活秋枫树102株,价值5100元、水柏杨树64株,价值2560元,共计价值7660元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安龙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将万屯至普坪公路45.7公里、上渔浪至朱砂公路13公里、木城至龙蛇公路19.2公里、普坪至廷必公路11公里、海农至平乐13公里,共计101.9公里的绿化施工及管护工程发包给被告安龙县华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承包后雇请谷某、吴某、张某组织工人进行栽种和管护,管护期限至2016年7月止,谷某、吴某、张某分别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10日开始施工。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补签合同,合同约定:1、“绿化管护期壹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2、“支付方式:绿化栽种完毕,经甲方初验合格,甲方支付乙方核定初验栽种计量计价的40%,并全额退还乙方缴纳的合同履行金;2016年4月以后,复验合格,按核定米径3CM以上成活率计量结算工程价款。甲方扣减上期支付乙方工程价款后,中期支付乙方核定成活量尾款的40%;乙方服务期满,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按已成活树种数量,甲方根据乙方出具审计结算报告书及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一次性付清绿化管护工程余款”。3、“乙方保证所提供的绿化管护成活率须保证米径3CM以上成活率90%以上”。4、“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负责无偿补种并确保米径3CM以上成活率,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补签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从银行汇款支付了保证金共计10万元给原告。2015年10月15日,被告申请验收,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经验收,认定被告栽种的树木数量为13428株,并按被告栽种的树种数量支付了原告40%的款项241260元。
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3日,原告清点被告栽种的树木成活率,发现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米径3CM以上成活率90%以上,遂以被告不补种、被告依合同应领款共计6180元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还多领的235080元。庭审后,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实地统计,被告栽种的树木现成活秋枫树102株,价值5100元、水柏杨树64株,价值2560元,共计价值7660元,该成活率达不到13428株的90%。
同时查明,被告栽种的树木,因占用的土地没有与村民沟通协调,有部分被当地查明毁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合同是否履行完毕;2、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该退还所领款项的部分。3、是否应该解除合同
1、原告将万屯至普坪公路45.7公里、上渔浪至朱砂公路13公里、木城至龙蛇公路19.2公里、普坪至廷必公路11公里、海农至平乐13公里,共计101.9公里的绿化施工及管护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分别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10日雇请谷某、吴某、张某施工管护,起止期限从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的事实成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补签合同的事实亦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从被告分别雇请谷某、吴某、张某施工管护,起止期限从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看,原、被告订立合同对绿化工程的施工管护期限应从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止,但原、被告补签的合同起止期限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0月止,合同的起止期限已经得到原、被告认可,因此,原、被告订立合同对绿化工程的施工管护期限应认定为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8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2、合同签订后,被告栽种完毕并得到原告的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栽种计量计价的40%,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栽种义务。原告于2016年8月经清点发现被告所栽树木成活率低于合同的约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补种,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经查成活率低的原因被告认为系村民认为栽种的树木占用了自己的土地为由故意造成的毁坏,且无法与村民沟通,不能补种,致合同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五)项“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3、被告不在合同约定的绿化管护期限内补种、管护树木,是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现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采取补救措施,故只能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多领的款项,因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仅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可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上述事实及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龙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与被告安龙县华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9月22日签订的《安龙县农村公路绿化管护工程施工合同书》。
二、原告安龙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4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安龙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贺时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