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328民初1901号
原告:安龙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地址:安龙县西区开发大道交通局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程升才,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新,男,贵州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龙县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坡云村金杯。
法定代表人:田景才,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旷维身,男,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安龙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诉被告安龙县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将万屯至普坪公路45.7公里、上渔浪至朱砂公路13公里、木城至龙蛇公路19.2公里、普坪至廷必公路11公里、海农至平乐公路13公里,共计101.9公里的绿化施工及管护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并于当日签下了《安龙县农村公路绿化管护工程施工合同书》(下称合同)。该《合同》对绿化管护的施工内容、工期及管护期、单价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栽种完绿化树种后,经原告核定栽种数量后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40%的工程款241260元给被告。2016年4月原告对被告栽种的绿化树种的成活率进行复查,发现成活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90%以上,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补种,但被告却一直未履行补种的义务,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在经多次沟通无法达成共识,被告坚持不补种、不管护的情况下,2016年8月原告再次派员对被告所栽种的树种成活率进行清点统计。2016年8月18日原告以被告栽种的树种成活率达不到合同约定,且拒绝补种、管护为由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安龙县农村公路绿化管护工程施工合同书》,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35080元。经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黔2328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安龙县农村公路绿化管护工程施工合同书》,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至此,原告认为在双方所签订的《安龙县农村公路绿化管护工程施工合同书》经法院判决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当将原告已支付的241260元工程款扣除成活树种价值7660元后多领取的233600元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原告提交了(2016)黔2328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安龙县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万屯至普坪公路45.7公里、上渔浪至朱砂公路13公里、木城至龙蛇公路19.2公里、普坪至廷必公路11公里、海农至平乐公路13公里,共计101.9公里的绿化施工及管护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是事实,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41260元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安龙县农村公路绿化管护工程施工合同书》确定、经验收合格后支付的40%工程价款,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取得,不存在不当得利;栽种的树种在验收时成活率达到90%以上,后因被当地农民故意毁损而产生损失。
被告提供了初步验收汇总表、(2016)黔2328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22日,原告安龙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原安龙县公路管理所)将万屯至普坪公路45.7公里、上渔浪至朱砂公路13公里、木城至龙蛇公路19.2公里、普坪至廷必公路11公里、海农至平乐公路13公里,共计101.9公里的绿化施工及管护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安龙县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安龙县农村公路绿化管护工程施工合同书》,对绿化管护的施工内容、工期及管护期、单价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安龙县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栽种完绿化树种后,经原告安龙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核定栽种数量后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40%的工程款241260元给被告。2016年4月原告对被告栽种的绿化树种的成活率进行复查,发现成活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90%以上,2016年8月原告再次派员对被告所栽种的树种成活率进行清点统计。2016年8月18日,原告以被告栽种的树种成活率达不到合同约定,且拒绝补种、管护为由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安龙县农村公路绿化管护工程施工合同书》,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35080元。经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黔2328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安龙县农村公路绿化管护工程施工合同书》,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2017年6月,原告持上述请求起诉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现象。本案原告诉请的标的是被告安龙县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而取得的利益,有合法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栽种的树种成活率低于90%以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原、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
据此,依照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龙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已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安龙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美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