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9145号
原告: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府前街14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线羡,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女,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线羡、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铁公司支付京电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中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公司为承包人,京电公司为分包人,工程名称为新机场高速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南四环—新机场)工程一期土建施工GLS02。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工期为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总价为700万元,工程款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工程款200万元,工程竣工后供电专业验收前支付至90%合同价款(含已支付的预付款)即630元。工程整体通过供电公司验收完毕,结算完成并启动资产移交流程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
分包合同签署后,京电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铁公司无正当理由除仅向京电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工程预付款后,迟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中铁公司迟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严重损害了京电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
中铁公司辩称,不同意京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涉案工程京电公司是分包人,中铁公司是承包人,发包人是北京京投城市管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投公司),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也没有工程量确认,仅有一份合同,中铁公司不拖欠京电公司500万元,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31条第17项里规定了分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是以承包人与发包人的结算价款为准,而目前发包人尚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确认,双方合同专用条款18.2规定,因发包人未能及时向承包人付款,承包人向发包人付款顺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3日,中铁公司(承包人)与京电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为BF-2014-0213),约定由京电公司承包新机场高速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南四环—新机场)工程一期土建施工GLS02范围内的电杆电缆迁改及迁改后涉及管廊开挖的电缆保护施工,签约合同价暂估70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其中第三部分第16.2条约定,本分包合同价格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第18.1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预付款金额为200万元;第18.2(2)条约定,因发包人未能及时向承包人付款,则承包人对分包人的付款相应顺延,且承包人对分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中铁公司已支付京电公司预付款200万元。庭审中,京电公司与中铁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尚未结算。
另,京电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中铁公司名下财产5000000元进行保全,并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铁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00000元。
本院认为,京电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为BF-2014-0213)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700万元仅为暂估金额,京电公司既未对已完成工程量举证证明,亦未就工程款金额举证证明,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且故京电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公司可待结算金额确定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23400元,由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