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8107号
原告: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府前街14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线羡,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娟,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治文,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金龙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电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线羡和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娟、肖治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电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 474 75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中粮广场C座装修改造工程变配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文件》,分包工程为中粮广场C座装修改造工程变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2017年5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已实际交付被告。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3 911 754元,被告已支付了11 440 000元,尚欠付工程款2 471 75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的结算后未支付金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针对分包人付款,发包人已将分包人的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则承包人在收到该款项并且分包人完善相关付款手续且提供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批复金额支付给分包人。按照被告收到支付工程款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13
216 166.3元,被告已经支付11 440 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 776 166.3元。被告同意支付1 776 166.3元,并同意按照LPR支付自2019年3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款违约金。至于剩余695 587.7元工程款,因为发包人尚未实际支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该笔工程款。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申请法院调整违约金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京电金龙公司(分包人)与中建三局公司(承包人)签订《中粮广场C座装修改造工程变配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文件》,约定北京中粮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发包人)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建三局公司将中粮广场C座装修改造工程建设中中粮广场C座装修改造工程变配电工程分包工程分包给京电金龙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分包工程内容为变配电图纸范围内(低压出线外)的全部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原有设施拆除和新建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17年5月1日。分包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含税价)为12 801 702.41元。合同约定工程进度付款节点:第一路高压发电完成会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合同竣工验收合格且整体发电,并完成移交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额的85%,但不能查超过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成后且经发包人认可的第三人审计公司审定后10日内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5%,保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返还。在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或其他合同总价以外费用前,分包人应向承包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合同另约定,针对分包人付款,如果发包人已经分包人的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则承包人在收到该款项并且分包人完善相关付款手续且提供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批复金额支付给分包人。付款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将承担应付金额0.3%/天的违约金,直至承包人完成支付。2017年1月8日,金电金龙公司向中建三局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中粮广场C座装修改造工程变配电工程由建设单位中粮公司指定京电金龙公司为指定分包人,由中电金龙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中粮广场C座装修改造工程变配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文件》,中建三局公司承诺该合同项下涉及的工期进度、质量、安全、合同价款等全部责任和义务,以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不由中建三局公司承担。京电金龙公司同意该合同最终结算以中粮公司核定为准,京电金龙公司不得以与中粮公司不能达成一致结算而向中建三局公司主张任何金额和索赔,由此引发的任何争议与中建三局公司无关。工程竣工后,中粮公司、中建三局公司、京电金龙公司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制作《竣工验收单》,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15日,施工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
2018年12月17日,中粮公司、中建三局公司、京电金龙公司和造价咨询公司签署《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审定结算金额为14 399 161.88元。后中建三局公司与京电金龙公司双方确认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13
911 754元,并签署了《变配电工程指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截止2019年1月30日,中粮公司累计支付中建三局公司工程款13 679 203.79元。中建三局公司已支付京电金龙公司工程款11 440 000元。庭审中,中建三局公司主张因为涉案工程为甲指工程,在实际付款过程中由京电金龙公司与中粮公司协商付款金额,京电金龙公司向中建三局公司开具发票,中建三局公司向中粮开具发票。后中粮公司向中建三局付款,中建三局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京电金龙公司。京电金龙公司对于付款流程不予认可,但就此未提交证据。另,中建三局公司主张中粮公司已付工程款为审定结算金额为14 399 161.88元的95%,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建三局公司应支付京电金龙公司工程款为双方结算金额13 911 754元的95%,即为13
216 166.3元,现中建三局公司已累计支付11 440 000元,故中建三局公司同意支付京电金龙公司工程款1 776 166.3元,剩余工程款因为中粮公司未实际支付,故不同意支付京电金龙其余工程款。京电金龙公司对该陈述不予认可,但其对中粮公司已实际支付剩余工程款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京电金龙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签署《中粮广场C座装修改造工程变配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文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针对分包人付款,如果发包人已经分包人的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则承包人在收到该款项并且分包人完善相关付款手续且提供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批复金额支付给分包人,该约定有效。现中粮公司已付中建三局公司95%工程款,京电金龙公司亦提供发票,满足付款条件,故中建三局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中建三局公司已累计支付11 440 000元,尚拖欠工程款1 776 166.3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建三局公司同意支付1 776 166.3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于剩余工程款695 587.7元,该笔款项实为质量保证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返还。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5月15日竣工。中粮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中建三局公司,但中建三局公司作为承包人并未积极协调中粮公司付款或以合同行相对人身份寻求相应司法救济,致使京电金龙公司未能及时取得工程款,为及时定纷止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京电金龙公司要求中建三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95587.7元,本院予以支持。京电金龙公司要求中建三局公司就该部分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 471 754元;
二、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 776 16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3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287元,由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倩茹
书 记 员 杨 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