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娟,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治文,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府前街14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线羡,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金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8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三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娟、被上诉人京电金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线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三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中建三局公司支付工程款976
166.3元(2471754元-695587.7元-800000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自2019年3月13日起算。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中建三局公司未积极协调中粮公司付款而致使京电金龙公司未能及时取得工程款为由,判决中建三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95 587.7元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后,中建三局公司另行付款80万元;3.一审判决中建三局公司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京电金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三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后支付的80万元,首先应当是扣违约金,违约金截至2020年9月30日,大概40万元,剩下的才是工程款,一审判决支持的数额是没问题的;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日千分之三,一审判决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给予了调减,也是保护了中建三局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定的数额、违约金都是围绕双方分包合同进行的判断,中建三局公司在上诉状中引用的划线合同,是针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进行的约定,而非付款条件,按照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的相关规定,无论是质保金还是工程款都已经达到了支付的条件,故一审判决是正确无误的。
京电金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三局公司支付工程款2 471 75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中建三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京电金龙公司(分包人)与中建三局公司(承包人)签订《中粮广场C座装修改造工程变配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文件》,约定北京中粮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发包人)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建三局公司将中粮广场C座装修改造工程建设中中粮广场C座装修改造工程变配电工程分包工程分包给京电金龙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分包工程内容为变配电图纸范围内(低压出线外)的全部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原有设施拆除和新建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17年5月1日。分包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含税价)为12 801 702.41元。合同约定工程进度付款节点:第一路高压发电完成会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合同竣工验收合格且整体发电,并完成移交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额的85%,但不能查超过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成后且经发包人认可的第三人审计公司审定后10日内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5%,保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返还。在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或其他合同总价以外费用前,分包人应向承包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合同另约定,针对分包人付款,如果发包人已将分包人的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则承包人在收到该款项并且分包人完善相关付款手续且提供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批复金额支付给分包人。付款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将承担应付金额0.3%/天的违约金,直至承包人完成支付。2017年1月8日,京电金龙公司向中建三局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中粮广场C座装修改造工程变配电工程由建设单位中粮公司指定京电金龙公司为指定分包人,由京电金龙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中粮广场C座装修改造工程变配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文件》,中建三局公司承诺该合同项下涉及的工期进度、质量、安全、合同价款等全部责任和义务,以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不由中建三局公司承担。京电金龙公司同意该合同最终结算以中粮公司核定为准,京电金龙公司不得以与中粮公司不能达成一致结算而向中建三局公司主张任何金额和索赔,由此引发的任何争议与中建三局公司无关。工程竣工后,中粮公司、中建三局公司、京电金龙公司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制作《竣工验收单》,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15日,施工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
2018年12月17日,中粮公司、中建三局公司、京电金龙公司和造价咨询公司签署《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审定结算金额为14 399 161.88元。后中建三局公司与京电金龙公司双方确认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13
911 754元,并签署了《变配电工程指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截止2019年1月30日,中粮公司累计支付中建三局公司工程款13 679 203.79元。中建三局公司已支付京电金龙公司工程款11 440 000元。庭审中,中建三局公司主张因为涉案工程为甲指工程,在实际付款过程中由京电金龙公司与中粮公司协商付款金额,京电金龙公司向中建三局公司开具发票,中建三局公司向中粮开具发票。后中粮公司向中建三局公司付款,中建三局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京电金龙公司。京电金龙公司对于付款流程不予认可,但就此未提交证据。另,中建三局公司主张中粮公司已付工程款为审定结算金额为14 399 161.88元的95%,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建三局公司应支付京电金龙公司工程款为双方结算金额
13 911 754元的95%,即为13 216
166.3元,现中建三局公司已累计支付11 440 000元,故中建三局公司同意支付京电金龙公司工程款1 776 166.3元,剩余工程款因为中粮公司未实际支付,故不同意支付京电金龙其余工程款。京电金龙公司对该陈述不予认可,但其对中粮公司已实际支付剩余工程款亦未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京电金龙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签署《中粮广场C座装修改造工程变配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文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针对分包人付款,如果发包人已经分包人的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则承包人在收到该款项并且分包人完善相关付款手续且提供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批复金额支付给分包人,该约定有效。现中粮公司已付中建三局公司95%工程款,京电金龙公司亦提供发票,满足付款条件,故中建三局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中建三局公司已累计支付11 440 000元,尚拖欠工程款1 776 166.3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建三局公司同意支付1 776 166.3元,法院不持异议,京电金龙公司要求中建三局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京电金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予以调整。至于剩余工程款695 587.7元,该笔款项实为质量保证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返还。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5月15日竣工。中粮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中建三局公司,但中建三局公司作为承包人并未积极协调中粮公司付款或以合同相对人身份寻求相应司法救济,致使京电金龙公司未能及时取得工程款,为及时定纷止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京电金龙公司要求中建三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95 587.7元,法院予以支持。京电金龙公司要求中建三局公司就该部分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7日判决,一、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2 471 754元;二、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 776 16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3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建三局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0年9月30日,中建三局公司向京电金龙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拟证明2021年2月9日,中建三局公司又向京电金龙公司支付工程款492 752.34元。因此,中建三局公司尚欠工程款483 413.96元。对此,京电金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述款项应优先清偿违约金,工程款和剩余违约金还应另行支付。
京电金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据2.律师费转款凭证;证据3.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证据共同拟证明中建三局公司逾期付款给京电金龙公司造成律师费损失8万元。证据4.北京市定作合同;证据5.企业询证函。上述证据4、5共同拟证明中建三局公司的逾期付款导致京电金龙公司无法向其他客户付款,造成了违约金损失。对此,中建三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另查,2020年9月30日,中建三局公司向京电金龙公司银行汇款80万元。该笔汇款的电子回执显示,汇款用途为“中粮广场甲指”。2021年2月9日,中建三局公司向京电金龙公司银行汇款492 752.34元。该笔汇款的电子回执显示用途为“中粮广场付工程款”。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京电金龙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签署的《中粮广场C座装修改造工程变配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文件》系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诉讼中,中建三局公司同意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并同意自2019年3月1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但不同意支付质保金。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建三局公司先后向京电金龙公司支付80万元、492 752.34元,并主张上述款项为工程款。京电金龙公司则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应当优先清偿违约金。因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中建三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质保金;第二,一审判决后中建三局公司另行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先清偿违约金;第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诉讼中,中建三局公司辩称质保金 695 587.7元中粮公司尚未支付,应待中粮公司付款后再向京电金龙公司付款。对此,本院考虑到:第一,分包合同对中建三局公司的付款时间节点有明确约定,即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返还,现涉案工程竣工已逾2年,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第二,尽管合同中有关于发包人中粮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承包人中建三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记载,但上述内容约定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节。结合合同上下文及文义,上述内容应为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无法得出中粮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中建三局公司才应向京电金龙公司付款的结论;第三,中建三局公司虽主张中粮公司尚未支付质保金,但其亦未及时寻求公力救济,现中建三局公司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有违诚信。因此,中建三局公司应当向京电金龙公司支付质保金695 587.7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在中建三局公司付款前,双方就上述款项所清偿的债务未做明确约定,而中建三局公司提供的相关付款凭证上显示的用途为工程款,因此京电金龙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优先清偿违约金,缺乏合同基础;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京电金龙公司的要求优先清偿违约金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中建三局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相关款项应当视为中建三局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清偿。结合双方结算情况及中建三局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中建三局公司仍应向京电金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 179 001.66元(13 911 754元-11 440 000元-800 000元-492 752.34元=1 179 001.66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违约金的确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京电金龙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供了律师费缴费凭据及相关合同,但上述费用并非必然发生且与中建三局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结合京电金龙公司的实际损失并兼顾合同履行、双方过错程度、已付款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欠妥,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中建三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8107号民事判决;
二、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 179 001.66元;
三、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
(以1 776 16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19年3月13日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以976 16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2021年2月9日;以483 413.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1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四、驳回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 287元,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 260元,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一洲
书 记 员 孙 雯
书 记 员 黑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