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45042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3264(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环创新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4536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项目名称为中日友好医院,工程内容为中日友好医院拉管外包部分。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劳务费后,仍有劳务费未付。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02.16米,根据《协议书》第3.2条,计算方式为202.16米*2100元/每延米,总价为424536元,被告已经支付20万元,剩余224536元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此次工程验收单未加盖双方公章,且验收人的签字是否真实有待确认,因为此项目的负责人是***,但是签字的验收人是***,他是被告公司的普通文职人员,被告从未授权其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第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此工程竣工时间是2014年8月,根据合同约定,是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支付,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款也结算完毕,目前已经有八年之久。第三,此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4年,原告不具备施工资格,原告在我公司施工的项目中曾挂靠天xx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延庆冬奥会项目合同中,原告也是挂靠天xx业公司,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在该项目中从我公司收到50万元,该50万元远远超过其起诉主张的20万元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因业务扩展,施工队伍短缺,因工程进度的需要,乙方向甲方提供施工队伍,和甲方建立合作关系。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施工队伍,根据甲方的工作安排,负责部分非主体工程。工程项目名称为中日友好医院,工程内容为中日友好医院拉管外包部分。乙方以实际工作量结算劳务费用。甲方根据获得的该项工程项目款项对乙方进行结算,此工程为固定单价,无洽商。拉管为Φ150×12+Φ100×2PE管,单价按每延米2100元。最终工程结算总长度以实际测量为准。甲方完成此工程的50%工程量时,甲方支付给乙方70%的工程款,当乙方全部完成此工程时,待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全部余款。乙方作为甲方的电气施工队伍,须有符合甲方要求的团队和团队负责人;在甲方安排的工程施工中,乙方须服从甲方的统一指挥调配、指导及管理,遵守相关规定,做到文明安全施工;按照国家、北京地区、行业的相关规定,乙方必须确保进场人员的技术素质,工种持证上岗;乙方须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安排施工、人员调配、技术安全、工程质量以及生活、计生等工作。甲方责任:派驻项目管理、技术人员对整个项目进行综合管理;负责工地现场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负责安排乙方工作量及现场进度,审核完成工程量,申请拨付工程款;负责与业主、设计、监理等单位部门进行联系并申报有关文件资料;按约定向乙方支付报酬。乙方责任:乙方代表甲方对外行为时,必须取得甲方授权,不得越权行事;严格按照施工图纸与设计变更通知施工,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尊重和服从业主、监理单位及甲方管理人员的指挥,对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并确保达到合格等级以上;强化本施工队伍的安全生产教育,严格按操作规程施工,不乱拉电路管线,不乱接电源插头,不违章强行施工,杜绝火灾等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乙方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自身损失的,乙方自行承担责任,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害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好安全帽,不穿拖鞋,符合甲方对施工的要求,文明安全施工、工完场清;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由甲方负责以甲方名义上报各级部门审批。做到服从甲方工程进度安排,班组长每天必须在作业现场,不得擅自离开工地;必须保证充足的施工人员及技术力量,工作效率高,否则因此而造成的工期延误、工程质量等问题均由乙方承担;具体施工作业中须配备所需安全标志牌、安全围挡、指示牌等安全设施,并且必须符合北京市有关施工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规定,否则由此造成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及其施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合理规定安排。如有违反且情节严重,甲方可责令乙方清场,剩余工程之进度款将不再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及损失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该工程完工并移交甲方前,乙方应保障甲方不承担任何因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发生一切责任,保障甲方不承担任何属于乙方及其施工人员引起的诉讼、控告、索赔责任及可能发生的相关费用。如因乙方原因甲方对外承担了上述费用,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不得将甲方安排的工程项目转包他人,不得擅自安排其他未经甲方认可的施工队伍承担甲方安排给乙方的工程项目,否则甲方有权终止该协议;工程完工后,向甲方及时上报该工程的施工总结;与劳动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照劳动合同按时支付劳动人员的工资,不得因劳动关系让甲方承担诉讼风险。乙方在施工过程,应按照安全相关规定安全施工,施工过程中注意保护工程附近原有地下管线、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注意消防措施,避免火灾等安全事故发生。如乙方施工不当或不遵守相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责任事故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若甲方因此遭受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合同完工后,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书面的工程竣工说明资料,并提交一份拉管工程竣工图。乙方应保证所施工拉管工程的工程质量,不得出现管材质量不过关拉管管孔不通,管孔数量少或与实际不符等质量不合格情况,出现上述等与施工图纸要求不符合的拉管质量问题,扣除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0%。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北京地区、行业现行施工验收规范以及业主监理单位和甲方的要求。必须达到国家或专业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等级。因乙方盲目蛮干、不按操作规程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不合格,甲方可要求乙方停工或返工,甚至解除合同,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材料浪费及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赔偿,工期不予顺延。工程中所涉设备及材料按约定由乙方采购,乙方必须按照约定品牌、规格、数量及质量标准采购。材料不合格由此造成的费用增加、工期延误等均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需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完工,或提前完成甲方交代的施工任务;若拖延工期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 1.《拉管情况说明》及《工程验收单》一份,拟根据其上载明的内容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由被告确认过的,拉管长度是202.16米。其中标明圈2的图纸上的签字人有:***,其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表弟,也是被告公司员工;***,其是被告的现场经理;**、***,该二人是被告的项目经理。竣工验收单上的签字人是***和**,竣工验收单上202.47米,但是原告认可实际完成的拉管工程量是202.16米。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组证据未经被告确认,且被告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并未签字确认,且该组证据形成时间亦是在2014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2.短信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主张过劳务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发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在短信回复中并未表明对原告主张的债权的认可及愿意偿付该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且短信记录显示的发送时间亦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发票、支出凭证、转账客户回单、转账支票及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因为原告没有承包资质,所以使用天xx业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该项目中,由于在开工初期,地质土方不具备施工条件,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却已经领走50万元,该50万元已经涵盖了涉案款项。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称确实有被告所述的另案工程,但是这笔钱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当时原告使用天xx业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了很多合同,其中部分是延庆古龙路等项目,50万元这笔钱是别的项目的款项。 经询,原告称其在2019年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未付的劳务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另称其在2013年与2019年期间与被告存在多次业务往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出示的《拉管情况说明》及《工程验收单》有多名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故可以作为确定原告工程量的依据,故原告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约定,认为劳务款项总金额为424536元,被告已经支付20万元,剩余224536元款项未支付,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被告认可其在2013年至2019年期间与原告存在持续性的业务往来,且原告出示证据证明其曾在2019年、2020年向被告主张案涉款项,因此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的劳务合同款22453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合同款二十二万四千五百三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4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