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达燕捷圣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梁显臣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9606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彦春、梁显臣、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征公司)、北京华达燕捷圣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河北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蚌埠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9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我方赔偿数额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负担,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应支持租赁损失;二、一审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梁显卧并非山鹰公司雇佣,是华达公司指挥并在其工地受雇作业受伤。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未就我方寄交的投保单组织质证。四、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6条、第9条。对方主张的损失不属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我方可主张免责。
张彦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梁显臣、天征公司、华达公司、山鹰公司、人保财险蚌埠分公司赔偿我因施工作业导致的房屋修复费用129809.08元,租金损失及安置费用100000元。
张彦春、梁显臣、北京华达燕捷圣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河北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公司)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均表示同意原判,坚决不同意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蚌埠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彦春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小马村租赁有面积约4.5亩院落一处,院内有自建房屋16间,其中北房9间。2016年5月,天征公司及华达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小马村附近进行工程施工作业,山鹰公司向工地供应电缆。5月10日上午,因山鹰公司供应华达公司电缆有剩余,经协商,由华达公司员工帮助联系梁显臣所有的起重车(车牌号码×××)将剩余电缆吊卸至天征公司院内,起重车费用由山鹰公司支付。在吊卸电缆过程中,起重车发生侧翻,倾倒于张彦春北房之上,造成房屋受损。事故发生后,各方对赔偿问题发生争议。2016年6月10日左右,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到现场进行定损,并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评估结论为:张彦春房屋损失数额为25334.15元。2016年6月16日,梁显臣到事发现场准备挪车,但遭到张彦春及家人的阻碍。2016年7月1日,梁显臣再次到事发现场准备挪车,后经一审法院协调,张彦春同意梁显臣将涉案车辆挪走。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张彦春申请,梁显臣、天征公司、华达公司、山鹰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受损房屋修复价格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经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可以直观看到有1间房屋受损严重,另有相邻5间房屋墙体有裂纹,但无法确定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张彦春主张:上述6间房屋的裂缝及破损均为本次事故造成,地基以上部分均需翻建修复;梁显臣主张:只修复直接砸坏的一间主体及装修,屋面可整体修复。后根据双方意见,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1、按张彦春主张翻建修复工程造价129809.08元;按梁显臣主张修复工程造价54112.42元。该鉴定意见出具后,张彦春再次申请对房屋受损因果关系及修复方案、造价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另,张彦春自2011年起将上述院落及房屋租赁给他人,租金为每年120000元。张彦春主张事故发生后,因房屋受损,无法居住,经与承租方协商,退还承租方租金60000元,并支付承租方搬家费用4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退款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另,梁显臣所有的起重车(车牌号码×××)在人保财险蚌埠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现场照片、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梁显臣、天征公司、华达公司、山鹰公司谁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二、张彦春的合理损失数额;三、人保财险蚌埠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及赔偿数额。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山鹰公司租用梁显臣的起重车及驾驶员从事吊装作业,梁显臣向山鹰公司交付的是劳动成果,并以劳动成果计算费用,故山鹰公司与梁显臣之间系承揽关系,现无证据证实山鹰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山鹰公司无需对张彦春的损失担责。华达公司介绍梁显臣的起重车为山鹰公司提供服务,天征公司提供场地堆放电缆,二者的行为均与张彦春的房屋受损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二者亦无需为此担责。梁显臣聘用的司机违规操作,造成起重机侧翻,致张彦春的房屋受损,梁显臣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张彦春的房屋损失数额,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根据张彦春和梁显臣各自的主张出具了两种鉴定意见,从本院及评估机构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事故中直接受损的为1间房屋,另有相邻5间房屋墙体有裂纹,但无法确定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张彦春又撤回了对相关因果关系的鉴定,故对其要求6间房屋整体修复的方案,本院不予认可,其房屋的损失,法院依照评估结果确定为54112.42元。 张彦春的房屋对外出租营利,现一间房屋严重受损,相邻房屋因防水、安全等因素亦影响使用,且本次事故解决时间较长,承租方提出退还部分租金符合常理,因此张彦春支付承租方一定违约损失属于其合理损失。但张彦春主张的相应损失数额过高,且考虑其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等因素,法院酌定该项损失数额为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之焦点即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就张彦春所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山鹰公司系租用梁显臣的起重车及驾驶员从事吊装作业,华达公司介绍梁显臣的起重车为山鹰公司提供服务,天征公司提供场地堆放电缆,但梁显臣系向山鹰公司交付劳动成果及计酬,华达公司、天征公司与梁显臣均未单独就此项作业签订雇佣合同。在本院审理中,经询,华达公司亦不认可梁显臣系其雇佣。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山鹰公司与梁显臣之间系承揽关系,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认为应由上述主体承担责任,但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山鹰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足以导致担责之过错,且该公司亦未能明确指出并证实张彦春的房屋受损之财产损害后果系由上述主体的直接行为所导致,故对该后果不应由上述主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梁显臣聘用的司机违规操作,造成起重机侧翻,直接导致张彦春的房屋受损,该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梁显臣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主体所作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亦对房屋租赁损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一审中张彦春已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在证据材料中存在相关查实线索的情况下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该公司亦未就此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保险责任范围一节,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不仅未能证实其已就保险合同自身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相对方予以明确告知,亦未能说明告知的人员、方式、内容等,故其主张该免责条款的适用缺乏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应当在庭审中依法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此既为当事人之诉讼权利,亦为义务。在一审中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并未申请延期审理,亦未就赔偿数额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其他评估鉴定依据,故本院对其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亦属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而本案中的评估费用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诉讼费亦应由当事人依法负担,故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对此所持异议缺乏充分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保险责任,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涉案起重车并非正在通行而是处于作业当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其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故,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本案因起重车作业造成的第三人财产损失,不应适用交强险进行赔付,故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分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梁显臣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本案起重机侧翻事故属意外事故,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对张彦春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张彦春的房屋直接损失,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同意按54112.42元数额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张彦春的违约损失,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其与梁显臣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的相关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梁显臣在庭审中陈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对其就该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梁显臣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其庭后向本院邮寄的《投保单》复印件,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定张彦春的违约损失,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予赔偿。 关于评估费用的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评估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蚌埠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彦春经济损失八万四千一百一十二元四角二分。二、驳回张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洋 审判员 马兴芳 审判员 李 倩
书记员 李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