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达燕捷圣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华达燕捷圣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昌平退休干部休养所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079号
原告:北京华达燕捷圣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永成,男,汉族,1948年6月20日出生,北京华达燕捷圣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元,北京豪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昌平退休干部休养所(曾用名中国人民解放军火箭军颐丰园营区服务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颐丰园96633部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敬利,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昌平退休干部休养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周付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萌,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豪,男,汉族,1995年12月28日出生,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昌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来军,男,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北京昌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华达燕捷圣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昌平退休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解放军干休所)、第三人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第三人北京昌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玉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永成、杨以元,被告解放军干休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敬利,第三人金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豪、秦萌,第三人昌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施工押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承建“东小口水沟(昌平段)治理工程电力电缆迁改专业工程”和“东小口水沟昌平段治理工程自来水管线及电缆沟、管井拆改移专业工程”项目期间,因部分工程项目需要占用被告门口的道路,因此向被告提出占用申请。被告要求原告先交纳十万元施工保证金,才可以占用该路面进行施工。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共计十万元施工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盖章、出纳签名的押金收条。原告于2016年8月7日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质量保证金责任。2016年8月7日之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所在地向被告申请退还该笔押金,被告均予以拒绝。2019年6月,原告再次前往被告所在地,保证金收条上签名的出纳人员明确向原告表示拒绝退还该笔保证金。
解放军干休所辩称,一、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是保证其施工工程质量和承担维修责任,在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拒绝修复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委托第三方修复并以质保金支付相关费用。2015年1月初,原告因部分工程涉及的电力检查井及电力管道位于答辩人营区院内的沥青道路下,需对路面进行破拆,施工结束后再进行路面恢复。为保证原告能够保质保量恢复路面,答辩人要求原告交纳质量保证金10万元,要求电力改移完成后按原状恢复道路,并达到质量要求和承担质保维修责任。2015年1月6日,原告将保证金支付给答辩人,并开始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完成后不久,原告施工的路面就出现明显的塌陷、裂缝、路缘石破坏等质量缺陷。答辩人要求多次原告进行修复,但原告迟迟不进行修复工作。为了保证单位日常军事训练和工作正常进行,答辩人要求第三方进行路面修复工作,经管理处与第三人东小口沟治理项目部协商,由昌润达公司进行路面修复,并以原告质量保证金10万元作为修补路面相关费用,支付给昌润达公司。答辩人认为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是保证其施工工程质量和承担维修责任,在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拒绝修复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委托第三方修复并以质保金支付相关费用。二、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交纳质保金的时间为2015年1月7日,2016年7月29日和2016年8月18日答辩人将质保金支付给进行路面恢复工作的昌润达公司。而直至2019年原告向被告主张质保金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3年期限,原告的诉求应该予以驳回。
金河公司述称,一、本案事实情况2014年10月,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东小口水沟(昌平段)治理工程电力电缆迁改专业工程“(以下简称“电力电缆工程”)和“东小口水沟(昌平段)治理工程自来水管线及电缆沟、管井拆改移专业工程”(以下简称“自来水管线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因“自来水管线工程”涉及的电力检查井及电力管道位于颐丰园营区院内的沥青道路下,需对路面进行破拆,施工结束后再进行路面恢复,根据上述项目的设计单位、供电单位、承包单位、建设单位确认的设计变更记录记载,需要恢复的路面长141米,宽6米。为保证施工单位能够恢复路面并达到质量标准,2015年1月7日管理处收取华达公司质量保证金10万元,要求电力改移完成后按原状恢复沥青路面及路缘石,并承担工程的质保责任。2015年2月5日华达公司施工完成后恢复路面,但2016年4月左右路面出现明显的塌陷、裂缝、路缘石破坏等质量缺陷。随后管理处要求华达公司进行修复,但华达公司迟迟不进行修复工作。鉴于此,管理处要求第三人进行路面修复工作,重铺二灰结构层及两层沥青路面,同时修复路缘石。2016年7月中旬经管理处与第三人东小口沟治理项目部协商,由第三方北京昌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路面恢复,以华达公司质量保证金10万元作为修补路面相关费用,支付给北京昌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8月7日北京昌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路面修复完工。二、工程的分包人对工程质量具有法定的保证义务华达公司作为承包和施工单位,对施工工程的应该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且其以1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表明其认可在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以该笔保证金作为妥善解决相应工程质量的保障。
本案中虽然华达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中显示的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9日,但是该验收记录所验收的工程内容为“自来水管线工程”中的管井部分,并不涉及管理处路面恢复及平整,并且由第三人于2015年1月6日向管理处出具的《承诺书》可知,华达公司2015年1月6日时尚未对管理处路面进行开挖,事实上华达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对路面进行开挖,2015年2月5日才将修复路面完工。因此华达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9日的验收记录与本案中管理处的路面修复及平整工程无关,华达公司的验收记录不能证明管理处路面恢复及平整工程质量合格。三、路面修复成本远超出10万元质量保证金。根据《东小口沟治理工程(昌平段)结算审核报告》,重铺二灰结构层及两层沥青路面的综合单价为205.65元/平方米,按照设计变更记录记载的需要恢复的路面长141米、宽6米计算,修复路面的费用约为17万余元,远超出华达公司的10万元质量保证金。以上是第三人的答辩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昌润达公司述称,意见同金河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相应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昌平退休干部休养所,原名中国人民解放军火箭军颐丰园营区服务管理处(以下简称颐丰园管理处)。
2014年10月22日,甲方金河公司与乙方华达公司签订《东小口沟治理工程(昌平段)地下管线改移现状电力沟道(电缆)拆改移施工合同》,甲方承建之东小口沟治理工程(昌平段)地下管线改移,对现状电力沟道(电缆)拆改移施工,将此标段电缆拆改移工程以大包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过程中,金河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设计变更记录,变更内容为:“由于设计的拉管电力管线工程坐落在96633部队南大门东侧的柏油路面上。因为地下拉管工程使用定向钻机及牵引机噪音较大影响部队首长的正常休息。故此由原设计的地下拉管改为明开电力管沟敷设10根¢150+2根¢100热浸塑钢管,并且在5#井及6#井之间增设一座直通井。应96633部队相关领导要求将此段明开挖的油路全部恢复为原现状的整体油路,导致增加修复油路面的面积。明细如下:1、拆除油路面长141米×宽6米=846㎡;2、恢复油路面积长141米×宽6米=846㎡;3、拆栽路牙282米;4、增设直线井一座长5m×2m×2m;5、破复草坪80平米……”
2015年1月6日,金河水务公司签订《承诺书》,内容为:“我北京金河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昌平东小口沟拓宽工程,由于设计的电力管井、电力管线及自来水和燃气工程坐落在贵部队的营区内大门东侧永路上届时我司及时召开生产指挥部会议,针对临时施工给贵部队车辆通行及行人带来的不便以及其它影响。因此我司承诺以下条例并认真执行落实,促使本项工程早日完工。1、电力改迁工程自进场之日起利用25个工作日完成5#、5#’、6#井及本井段的电力敷管工程。2、在电力改迁工程25个工作日完成后,自来水及燃气改迁工程在10个工作日完成。3、为了确保安全及道路的正常通行均采取修建临时导行道路。途径河道段两侧加装钢管防护、安装夜间警示灯。4、我司做到完工后及时恢复路面,确保路面平整并达到部队验收合格标准。5、8号桥往西河道北岸加装200米不锈钢安全防护栏,不锈钢安全防护栏杆加工需8个工作日内完成(自1月7日至1月16日),不锈钢安全护栏杆安装需16个日历天内完成(自1月16日至1月31日)。6、我司做到不扰民、不扬尘、有事及时与贵部队相关领导协商。特此承诺。”2015年1月6日,华达公司向颐丰园管理处交纳施工保证金100000元。2015年1月7日,颐丰园管理处向华达公司出具收据。
本案庭审中,华达公司称,交纳10万元施工保证金,系保证项目施工完毕后,颐丰园管理处南大门东侧道路恢复原状,竣工后即应由颐丰园管理处返还保证金。华达公司主张路段已竣工,并提交2015年1月9日金河公司与华达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部分(分部)验收记录》。金河公司称,10万元保证金,系保证电力完工后道路修复及路缘石修复、草坪修复,保证恢复路面达到质量标准,并在质保期内承担修复责任。解放军干休所称,要求华达公司交纳10万元保证金,系保证电力移改完成后按原状恢复道路,并达到质量要求和承担质保维修责任,但因为华达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拒绝修复,故委托第三方修复并以质保金支付相关费用。
另查,2016年7月18日,金河公司与昌润达公司签订《东小口沟河道治理(昌平段)电力电缆押金退还说明》。内容为:“东小口沟治理工程(昌平段)于2014年施工电力管道时需临时占用并破坏二炮颐丰园管理服务处现况道路。电力于2015年施工完毕,恢复路面后经过使用有局部塌陷及起皮。现我单位(昌润达公司)承接东小口沟治理工程(昌平段)项目部电力新建道路塌陷起皮修补工作。经与二炮颐丰园管理服务处协商使用电力电缆单位押金10万元作为修补路面的相关费用。支付方式为:1、先退还押金50%用于修复路面。2、道路重新铺设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50%余款。3、电力电缆单位施工中拖欠二炮颐丰园管理服务处的施工用电费用在尾款5万元内扣除。”2016年8月4日,颐丰园管理处向昌润达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2016年8月29日,颐丰园管理处向昌润达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收取了原告10万元保证金,系为保证原告施工后路面平整,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路面已恢复平整,但其提供的竣工及验收记录只能证明电力电缆工程竣工验收,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案涉路面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主张因路面不平整,已向第三人昌润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由昌润达公司完成路面平整工作,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华达燕捷圣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华达燕捷圣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玉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