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鹏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2民初5432号
原告: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彭子平。
委托代理人:林引福,系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振光,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市鹏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金榜路。
法定代表人:张雄。
委托代理人:黄艳军,系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少蓉,系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鹏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引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鹏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军、郭少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原告(原名深圳市新宝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鹏基-万林湖项目一期会所篮球场及室内泳池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林场山背坑鹏基-万林湖项目一期会所篮球场及室内泳池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采用施工图纸综合总价大包干方式,合同规定价款为2729936元,担任此工程的监理单位为深圳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积极完成合同内承包工程,过程中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根据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整体工程于2009年7月12日竣工验收。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及之后,支付了款项2301000元,尚有合同价款428936元未付,另外增加工程量价款429659元亦未能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由于协商不成,原告不得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望得到支持为盼。补充事实理由:在工程完工以后被告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如数退还。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合同内工程欠款428936元,以及新增工程量款429659元,小计858595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合同内工程延期付款利息205889元(按年利率6%计)以上一、二两项合计106448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承包被告工程项目名称、承包方式、合同价、权利义务。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承包工程竣工时间及验收情况。证据三,结算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工程结算。证据四,工程结算书,证明承包工程结算汇总。证据五,现场签证单,证明承包工程现场施工及其签证情况。证据六,退还履约保证金凭证,证明合同不存在我方延期责任问题。
被告惠州市鹏基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是原被告双方的涉案工程2729936.02元,涉案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项目以及增加工程量这一事实,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1000元,经过被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4.2.10所约定的结算方式经过被告的结算本案的工程款1542413.85元,结合被告已付款的金额,被告实际已经多付原告70多万元的工程款。第二是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工程在2009年7月12日竣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4.2.10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结算资料进行结算,截止起诉已经过了8年的时间,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过了法律的超过两年的时效,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过了时效的案件,不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得到的工程款,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当所谓逾期付款的利息,所以说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惠州市鹏基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公证书,证明本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按总额结算,结算款项是1542413.85元。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签订《鹏基·万林湖项目一期会所篮球场及室内泳池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鹏基·万林湖项目一期会所篮球场及室内泳池装饰工程施工。工程采用施工图纸范围内综合总价大包干形式,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包风险、包文明施工、包购买自身相关施工人员的一切保险、包配合费(配合费用为总造价的1.5%)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729936.02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视原告的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资料交验完后,付至工程形象进度款的85%,余款在结算扣除保修金5%后一次性支付,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原告应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向被告提交合同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价的20%。如原告违约需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被告可以直接从原告支付的合同履约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可向原告另行追偿。
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45987元的保证金。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72993.6元,被告于2010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72993.4元。
2017年8月1日,被告通过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以公证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邮寄了一份《关于“万林湖一期会所篮球场及室内泳池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单方结算的函》,其中记载:“我司于2008年10月与贵司签订《鹏基万林湖项目一期会所篮球场及室内泳池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简称承包合同),合同价为人民币贰佰柒拾贰万玖仟玖佰叁拾陆元贰分(¥2729936.02)”;“该项目已于2009年7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我司现对该项目单方进行结算,结算价为人民币壹佰伍拾肆万贰仟肆佰壹拾叁元捌角伍分(¥1542413.85)。其中,设计图纸范围内包干价2729936.02元,扣减总包配合费40949.04元,工期延期扣款1146573.13元,结算价1542413.85元。
庭审查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7月12日交付并验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301000元。
原告诉称上述工程存在增加的工程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鹏基·万林湖项目一期会所篮球场及室内泳池装饰增加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1月31日,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书》,结论为:工程造价136541.02元。
原告以被告仍欠工程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鹏基·万林湖项目一期会所篮球场及室内泳池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并未进行结算。2017年8月1日,被告通过公证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寄送《关于“万林湖一期会所篮球场及室内泳池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单方结算的函》,进行单方结算。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并不能证明双方在此之前有进行结算,故被告进行“单方结算”,原告对此结算有异议且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问题。被告答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需扣工期延期款1146573.13元,原告对此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存在工期延期的违约行为,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可在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但被告已分别于2009年9月24日、2010年2月2日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不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故对于被告答辩称原告存在工期延期的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在“单方结算”中扣减的“总包配合费”40949.04元,庭审查明是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合同约定支付义务人为原告,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代原告支付的情况下予以扣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依法委托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相关评估鉴定,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书》,结论为:工程造价136541.02元,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301000元后,且涉案工程保修期已满的情况下,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65477.04元(2729936.02元-2301000元+136541.02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合同约定余款在结算后扣除保修金后一次性支付,但原告与被告至今仍未进行结算,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原告也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且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鹏基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5477.04元利息(以565477.04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80.35元(原告预交)、鉴定费28000元,由被告惠州市鹏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7640.28元、鉴定费28000元,原告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40.07元。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
审 判 长  徐秀群
审 判 员  贺晔晖
人民陪审员  沈苏娜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杨 立
书 记 员  钟海涛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