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12民初2612号
原告:广州从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山龙大街62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KN12X2。
法定代表人:汤毅锋。
委托代理人:陈伟杰,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艳芳,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环仓路新宝通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5972XU。
法定代表人:彭少平。
原告广州从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735元及违约金6375.51元(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从2020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8日为6375.51元),合计137110.5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了《建材购销补充合同(沙、水泥等)》(合同编号为20190920-XBT002,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沙、水泥等材料,还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和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货款,拖欠的货款共计130735元。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购销合同》载明签约地点为广州,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合同供货期内发生争议的,首先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双方均可向签约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根据合同语义,应理解为双方约定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且双方约定选择所在地为广州市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依据或裁或审原则,双方在合同条款中协议确认了仲裁方式,即实际排除了诉讼方式,不属于约定不明,且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自愿达成的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协议条款的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一)款载明:“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是在中国广州登记备案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该条第(二)(三)(四)款还规定了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范围和分支机构。依据前述仲裁规则,位于广州市的仲裁机构即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仲裁机构选定亦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选定仲裁机构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已约定产生争议时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处理,该仲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已依法向原告告知仲裁,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从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广州从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521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兴昊
书 记 员 禤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