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7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鑫,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倩,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环仓路新宝通大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5972XU。
法定代表人:彭少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引福,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诺宇,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7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744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新宝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宝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偿还款项575000元及利息213601元(自2018年1月13日开始,利息按月2%计算,截止2020年9月8日为213601元,至债务清付时),合计78860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宝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75000元及利息(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575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以本金575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但同时年化利率不得超过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二、驳回新宝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根据(2018)鲁1422民初773号调解书载明的内容,于2019年2月13日向席宪强转账支付了57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为挂靠关系,被上诉人作为被挂靠方在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后有权向挂靠方即上诉人追偿。本案被上诉人根据(2018)鲁1422民初773号调解书内容已向案外人支付575000元,该款项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向上诉人追偿。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授权委托书》及《还款保证书》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协商一致将追偿款项的性质变更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称其签署《借条》、《授权委托书》、《还款保证书》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法律关系应是追偿权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因上诉人对此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条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写,故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条反映双方已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借条是否是上诉人后来所补写,并不影响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抵扣款项问题。上诉人称在其承接的贵阳市白云区行政中心食堂大厅小卖部改造项目中,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一笔334791元的款项,但被上诉人仅支付了6万元,余下款项274791元双方协商同意偿还本案款项。上诉人据此提交了一份收款收据佐证其主张。因该收款收据上并未加盖被上诉人公章,而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确认,故仅凭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协商一致用工程款274791元抵偿本案借款,故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应支持。
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息1.3%计算,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也按照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条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3日,但被上诉人转账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9年2月13日,故本案借款应自2019年2月13日起开始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借款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7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7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75000元及利息(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575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以本金575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但同时年化利率不得超过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三、驳回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43元,由上诉人***负担5313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0元,上诉人***负担的531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缴纳应强制执行;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5843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5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7元,由上诉人***负担10626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1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106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  明  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红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