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1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环仓路新宝通大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5972XU。
法定代理人:彭少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引福,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钧,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宝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起诉时,是将李传俊、新宝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由于李传俊住址为青岛市崂山区,一审法院因此取得管辖权。但在2021年6月29日开庭时,***当庭撤回对李传俊的起诉,只起诉新宝通公司,一审法院准许其撤诉不作任何通知,新宝通公司出庭是因为共同起诉,一审法院并不当然取得管辖权。新宝通公司地址是深圳市罗湖区,与***无合同关系,更无约定管辖,若仅起诉新宝通公司,一审法院并没有管辖权。本案涉及主体还包括李传俊、新宝通公司青岛分公司,但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核,在没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判决新宝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新宝通公司直接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直接使用劳务的是李传俊,应由李传俊承担付款责任。从劳务工作安排、款项支付等,均属于李传俊个人,新宝通公司汇付给***的小部分款项,也是李传俊委托授权(开庭前新宝通公司没有收到***此等证据,导致不能及时举证回应),新宝通公司与***无直接工程劳务和结算付款关系,***不起诉直接实际责任人,也不起诉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宝通青岛分公司),一审判决新宝通公司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基于***的现有起诉,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且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前提下,直接判决新宝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书面辩称,一、关于管辖权问题。即使一审期间***撤回对李传俊的起诉,一审法院仍享有管辖权。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新宝通青岛分公司的经营地址就在青岛市崂山区,分公司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青岛市崂山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仍享有管辖权。二、新宝通青岛分公司未及时偿还欠款,新宝通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对应的还款义务。结合***提交的对账单及银行卡转账明细,新宝通青岛分公司与***在2013年10月13日进行对账,对账单有分公司负责人李传俊、财务人员耿晓萍签字确认,后新宝通青岛分公司又出具一份对账单,明确未付款项为177400元,财务人员耿晓萍对此进行确认,***亦予以认可。后新宝通公司分别于2018年、2019年向***支付8万元、2万元,备注为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现新宝通青岛分公司已注销,无法继续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公司法规定,新宝通公司应对剩余款项77400元承担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宝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项77400元及利息;2.新宝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与新宝通青岛分公司(已注销)签订《工程协议书》《工程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为新宝通青岛分公司的多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2017年10月13日,经***与新宝通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传俊对账,最终确认劳务费结算款项为272400元。2018年4月3日出具对账单,明确新宝通青岛分公司剩余未付款项为177400元,该数额由分公司财务人员耿晓萍确认。李传俊分别于2018年2月7日、2019年9月10日向***支付8万元和2万元(汇款备注: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现新宝通公司尚欠***77400元未付。
新宝通青岛分公司于2014年5月4日成立,于2018年11月21日注销,分公司负责人李传俊。一审庭审中,***撤销了对李传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新宝通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提供劳务后,新宝通公司应当及时付清劳务费用。根据***提交的《工程协议书》和《工程劳务协议书》,可以确认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李传俊与***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后,应当及时付清相关款项。新宝通青岛分公司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且已被注销,故新宝通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从***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77400元及利息(利息以77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2日开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宝通公司提交付款委托书一份、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8年2月7日,李传俊委托新宝通公司向***付款8万元,新宝通公司根据该委托向***付款,该8万元款项是李传俊个人的付款行为,并非代表新宝通公司,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一审撤销对李传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
***书面质证称,对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委托书系新宝通公司单方面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委托确为李传俊出具,***系为新宝通公司及其分公司提供劳务,现新宝通青岛分公司已注销,相应付款责任应当由新宝通公司负担。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新宝通公司于2018年向***支付8万元,备注为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现新宝通青岛分公司已注销,无法继续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公司法规定,新宝通公司应对剩余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与新宝通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工程劳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协议约定提供了涉案劳务,并与新宝通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传俊进行了对账结算,经该公司财务人员耿晓萍确认,剩余177400元劳务费未付,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履行代表新宝通公司的职务行为,新宝通青岛分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因新宝通青岛分公司系新宝通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且已被注销,且新宝通公司亦依据上述协议向***支付过部分款项,并在汇款凭证上备注为新宝通公司货款,一审据此认定新宝通公司应对其分公司欠付的劳务费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新宝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付款委托书、汇款凭证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新宝通公司据此主张涉案劳务使用者系李传俊,应由李传俊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管辖权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期间申请撤回对李传俊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新宝通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上诉再主张因***撤回对李传俊的起诉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宝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明
审 判 员 马 喆
审 判 员 齐 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 记 员 贾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