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12执307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淮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93320225N。
法定代表人:郑贵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凌飞、谷浩杰(实习),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安泰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工商注册号320811000025106。
法定代表人:梁中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关于江苏天淮钢管有限公司与淮安泰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812民初9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淮安泰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天淮钢管有限公司返还电梯预付款108300元;二、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淮安泰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838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标的114138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淮安泰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淮安泰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法定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因被执行人淮安泰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淮安泰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淮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的信息。
4、通过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淮安泰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已不再经营。
5、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地址,本院执行人员赴淮安市清江浦区清隆家园小区商业内街一层212,未发现该公司在此经营。
6、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淮安泰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亦未取得实际效果。
7、本院已将案情进展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天淮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告知,并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听取其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进行了网络查控及实地走访调查。虽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以及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将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司法网络查控,发现可处置的财产时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海清
审 判 员 王琍琍
审 判 员 刘卫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勉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