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6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
主要负责人:陆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7月12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升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州海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工业园区泰安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海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海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7665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支持了***在辽源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的医药费,即认可了***在原籍休息的事实。根据***的伤情,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一审法院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90元/天的标准明显过高;2.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明显过高,而本案中,***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存在过错的。
***辩称,其在辽源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的医药费,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护理费每天90元的标准,实际是低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全省护理费的标准120元/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交通事故是因上诉人的保险车辆的直接过错导致,而其仅是因为酒后驾驶才被认定为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已经很高了。其不仅头骨受到创伤,精神系统也遭受了损害,所以1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情节所作出的合理裁量。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州海田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泰州海田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18983.56元(泰州海田公司垫付1182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1360元(泰州海田公司垫付5360元)、误工费23248.5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家属交通费1870元、家属住宿费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835.6元、律师费4500元、鉴定费3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泰州海田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22时15分左右,曹伟雨天晚间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水佐岗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省省委党校附近,遇***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曹伟所驾车辆将***连人带车撞倒,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曹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眼眶皮肤挫裂伤,于6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眼眶皮肤挫裂伤。审理中,***申请伤残等项的鉴定,法院委托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
泰州海田公司系苏M×××××车辆所有人,曹伟是泰州海田公司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险。泰州海田公司垫付***医疗费118263.56元、护理费5360元,合计123623.56元。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交警大队认定曹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法院予以采信。泰州海田公司系苏M×××××车辆所有人,曹伟是泰州海田公司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的损失,先由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鉴于***自身存在过错行为,由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泰州海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法院对***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住院伙食费不属医疗费范围,法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118432.26元(医疗费118983.56元-住院伙食费5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44天)。(二)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司法鉴定意见,法院认定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主张2人护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认定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7880元[住院期间32天护理费5360元、家人陪护费90元×(60天-32天)]。(三)关于误工费,根据***提供误工证明,对***从事快递服务行业的工作,法院予以采信,但***未能提供受伤后工资发放记录。考虑到***收入不固定,***主张误工费23248.5元(46497元÷12月×6月),符合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确实给***造成精神损害,认定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五)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故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家属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312332.76元,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3866.21元(192332.76元×80%),合计273866.21元,扣除泰州海田公司垫付***123623.56元,实际由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支付***150242.65元,返还泰州海田公司123623.56元。鉴于***的诉请,已获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的理赔,***主张泰州海田公司理赔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150242.65元,返还泰州海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123623.5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护理费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有无不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护理费标准,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90元/天,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认为相关认定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情况,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亦无不当,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于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葛亚健
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