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海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442泰州海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豪航海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12民初442号
原告:泰州海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海陵工业园区泰安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存官,安徽宣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豪航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泰州海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田公司)与被告江苏华豪航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存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豪公司给付海田公司货款72945元及利息(以7294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华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豪公司与海田公司系业务关系,由华豪公司向海田公司购买船用变压器。截止2017年10月12日,华豪公司尚欠海田公司货款72945元。海田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求。
被告华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田公司与华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多年,由海田公司向华豪公司供应船用变压器。2017年10月12日,双方进行对账,华豪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尚欠海田公司货款72945元。之后,海田公司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海田公司与华豪公司经对账,华豪公司确认欠海田公司货款72945元,其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海田公司要求华豪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海田公司要求华豪公司支付货款72945及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华豪航海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海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945元及利息(以729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华豪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任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