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5执299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核工业格林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423X7),住所地在南京市察哈尔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军,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杭州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57225121Q),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中村村102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张继忠。
原告江苏核工业格林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杭州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115民初102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杭州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核工业格林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27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4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975元,由被告杭州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杭州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江苏核工业格林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杭州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杭州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913.69元(发还案款9000元,收取执行费913.69元),除此之外,未调查到杭州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江苏核工业格林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杭州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核工业格林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杭州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杭州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扣划杭州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913.69元(发还案款9000元,收取执行费913.69元),除此之外,未调查到杭州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苏核工业格林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供杭州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115民初102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霍 翔
审 判 员 安东东
审 判 员 郭 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