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核工业格林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核工业格林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3033号
原告:江苏核工业格林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殷富街458号。
法定代表人:宋永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公平,广东华商(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志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雨师,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核工业格林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格林水处理公司)与被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格林水处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公平、被告***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雨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格林水处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68000元,并以6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16日始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气箱、柜成套设备,合同总价680000元。该设备用于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黛溪五路北首铁雄水净化分厂。2018年9月21日设备调试通过运行正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付相应设备并安装成功。2018年9月21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曹忠新出具“以上设备由江苏格林水处理公司安装调试完成,调试合格”的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现设备的质保期已过,被告应于质保期后5日即2019年4月15日内支付质保金6800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环保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在软件编程等方面存在问题,我方要求原告履行调试义务,但原告不予理睬,无奈下我方请人进行了调试,支付服务费20000元,故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买方名称:***环保公司,卖方名称:江苏格林水处理公司,买方向卖方购买电气箱、柜成套设备,合同总价680000元。电气设备在3月25日开始发货,所有卖方提供的电气设备应在4月15日前具备基本通水要求。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从设备到货后买卖双方共同清点验收之日起计算12个月,物资到买方后,卖方应与买方共同按照卖方设计图纸、《供货范围清单报价表》标准验收。对物资的品种、数量和外观质量进行验收,如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买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卖方应在收到书面通知的1个工作日内负责处理。但卖方不能据此免除其设备的质量责任。此验收不能免除其系统调试及最终性能达标验收责任。卖方对买方提出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设备物资技术标准的内在质量异议应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存在质量异议。卖方应就有质量异议的货物予以更换、退货、减少价款,并按本合同第9.1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买方不给予结算。质保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于质量保证期后5日内支付。卖方应保证买方项目按时2018年4月15日完成基本通水为要求,基本通水后20天内必须满足自动控制要求。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4月9日双方进行了设备移交。
2018年9月15日,***环保公司给江苏格林水处理公司发送《关于增派铁雄深度处理项目调试人员的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江苏格林水处理公司:铁雄项目生化出水项目已全面稳定达标,铁雄深度处理项目已满负荷运行,进入指标和性能全面调试阶段,但自运行不到五天时间,现场出现以下问题,调试工作极为不顺利:1、处理水量达不到设计要求,实际最大处理原水(生化最终出水)85??/h,与设计100??/h相差甚远;2、锰砂过滤除铁效果基本未体现......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调试期间由贵方负责调试,我方协助配合,鉴于目前情况,调试工作不能满足现场要求,我方要求贵方尽快增派调试人员到现场,要能主导调试工作并有能力处理上述和以后可能发生的问题,尽快使调试工作圆满完成。
2018年12月19日,***环保公司给江苏格林水处理公司发送《关于铁雄深度处理项目最终调试阶段的业务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江苏格林水处理公司:铁雄深度处理系统进水已满足进水要求,深度处理项目已进入满负荷运行、指标和性能全面调试阶段,最终调试工作还需贵方继续支持。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调试期间由贵方负责调试,我方协助配合,鉴于目前情况,我方要求贵方尽快派调试人员到现场,主导调试工作并处理现场发生的问题,尽快使调试工作圆满完成。
2019年3月25日,***环保公司给江苏格林水处理公司发送《关于完善铁雄深度处理项目设计的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江苏格林水处理公司:铁雄深度处理系统经历了7个月的调试,一直未能正常运行,也未通过功能性验收,我公司及业主方认为还存在以下设计及调试问题:1、系统设计中软化装置未完善,不能满足设计和实际运行要求。实际运行中,除硬方面基本没有效果。2、整个系统产水率远低于75%,与设计回收率相差甚远。3、系统反洗水量与设计不符......目前,该项目处于非常尴尬的局面,随时面临退出的风险,贵我双方仍需精诚合作,尽快完善设计和调试,使之尽早正常运行。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设计工作及调试期间工作由贵公司负责完成,我公司协助配合,故而要求贵公司尽快派技术人员到现场,主导设计及调试的消缺工作,请贵公司予以支持并复函为盼。
2019年4月19日,***环保公司给江苏格林水处理公司发送《关于完善铁雄深度处理项目设计的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江苏格林水处理公司:铁雄深度处理系统经历了7个月的调试,一直未能正常运行,也未通过功能性验收,我公司及业主方认为还存在设计及调试问题(详见附件1),该系列问题设备管线及工艺方面我公司已做出整改方案,电气部分、自控部分及竣工验收材料仍需贵公司整改完善,我公司要求如下:1、根据我公司附件整改内容,对电气设计及变更做出设计并给出整改方案;2、派贵公司姚桐同志到铁雄深度处理项目现场对自控系统进行更改调试及完善。3、设备、管线、电气设施整改完成后,需贵公司派遣调试人员依据贵我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继续协助调试;4、相关竣工验收所需资料需贵公司根据业主方要求交付我公司,所涉及的资料明细我公司以明细形式发送给贵公司。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设计工作及调试期间工作由贵公司负责完成,我公司协助配合,故而要求贵公司尽快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完成完善现场存在的问题及协助完成工程验收。在附件1中,***环保公司对需更改项目进行了逐项列名。
2019年5月23日,***环保公司给江苏格林水处理公司发送《关于铁雄深度处理项目验收的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江苏格林水处理公司:贵我双方联合承建的铁雄深度处理项目经历了8个月的调试及整改,一直未能通过功能性验收,现我公司已将部分项目进行整改,日前与业主方协商进行性能验收。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设计工作及调试期间工作由贵公司负责完成,我公司协助配合,故而要求贵公司尽快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协助完成工程性能验收工作......
江苏格林水处理公司在收到上述函件后并未回函及解决相关问题。2019年5月***环保公司委托他人进行了相关设备调试工作,为此支付劳务费用20000元(税后)及负担了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用。
另查,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山东铁雄工程设计及服务合同》,该合同分为: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在该专用合同条款5.1.3中约定,工程设计文件的主要技术指标控制值及比例:进水水质满足设计人在投标技术文件内提出的各项指标,产水指标循环水补水、浓水指标满足熄焦水、系统回收率指标≥75%,具体见发包人与业主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在附件1:工程设计范围、阶段与现场服务内容4、施工服务阶段(8)中规定设计人负责现场工艺设备调试,操作指导书的编制、操作人员培训、发包人予以配合,直至工程达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环保公司与江苏格林水处理公司所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2018年4月9日双方进行了设备移交,依据合同约定,***环保公司应于2019年4月16日支付江苏格林水处理公司质保金。但***环保公司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对江苏格林水处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苏格林水处理公司所述***环保公司未履行调试义务及设计缺陷问题,从其公司给江苏格林水处理公司的函件中可知均属双方履行《山东铁雄工程设计及服务合同》中争议内容,并非履行《设备供货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故对***环保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苏核工业格林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68000元,并以6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16日始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颖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铂
书 记 员  起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