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核工业格林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江苏核工业格林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6995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核工业格林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423X7),住所地在南京市察哈尔路**。
法定代表人:宋永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公平,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钰,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核工业格林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被告格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公平、卢晶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75.76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山西华晨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华晨昊受被告委托办理了涉案工程的投标工作,2014年3月被告中标,2014年4月17日华晨昊公司与被告补签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华晨昊公司服务费500万元,然而被告仅支付了424.24万元,至今仍拖欠75.76万元。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华晨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晨昊公司将对被告的75.76万元到期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随后于2018年12月28日通过EMS发函书面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相关内容。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均被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格林公司辩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与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签订焦化废水深度处理及回用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体工程运行达效保证金分5年支付给被告,即涉案工程后期维护服务期为5年,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后期运行达效阶段为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与华晨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华晨昊公司为涉案工程做前期咨询、设计服务、后期维护服务等工作,总费用500万元整。从2014年5月30日起,被告已经向华晨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即原告支付了费用达4691971元。2016年12月31日起涉案项目进入后期维护阶段,后期维护阶段本应当由山西华晨昊公司承担相应的维护义务,因为华晨昊公司怠于维护,被告只有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一系列的维护服务。其中2017年7月15日的地板砖施工合同的劳务费共计64800元,2017年9月22日反洗水过滤器工程安装调试工程劳务费合计14000元,2017年1月至2019年10月常驻项目的后期维修服务人员王成林、郝东明、郝春明等三人共计发放劳务费253915元,至此,被告在涉案项目中垫付了应当由华晨昊公司支付的后期服务费332715元。综上,被告已经向华晨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支付和垫付超过500万元费用,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被告格林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我陈国祥,系格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格林公司的***为我公司代理人,前往办理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废水深度处理及回收项目投标等一切相关事宜。2014年3月23日,焦化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格林公司、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鼎公司)联合中标涉案工程项目。2014年4月17日,格林公司(甲方)与华晨昊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与本案相关的约定如下:一、乙方向甲方提供有效的技术服务,包括深度处理项目的前期咨询、设计服务、项目后期的维护服务等;乙方负责在整个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在合作过程规定的节点后,乙方向甲方申请费用,并提供正式有效的发票。甲方将工程项目的设计咨询等服务工作分包于乙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收到乙方的支付申请和发票后,按时等额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技术咨询服务费用。二、甲方共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与业主的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业主支付第一笔进度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70万元,业主第二笔进度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25万元,业主第一笔质保金后,甲方向乙方支付75万元,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有效发票后2周内完成支付。
另查明:涉案废水深度处理及回收项目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2月6日,华晨昊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华晨昊公司对格林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共计757600元全部转让给***。次日,华晨昊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格林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格林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再查明:涉案合作协议签订后,格林公司共向华晨昊公司支付4455900元,华晨昊公司共向格林公司开具4955500元的发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华晨昊公司再次向格林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格林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案设项目竣工日期,预示着后期维护服务的开始。
2、、地板砖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付款凭证,证明案设项目的后期服务项目内容及劳务费付款情况。
3、安装调试合同、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单位工程汇总表、付款凭证,证明案设项目的后期维护服务项目内容(反洗水过滤器工程)及劳务费付款情况。
4、付款凭证总汇、付款凭证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及华晨昊公司的付款金额明细、付款日期、付款总额。
5、后期维护服务劳务费,证明被告支付后期维护服务的综合劳务费明细、付款日期、收款人及其身份信息和收款卡号、付款总额。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当给付,对证据4的中付款明细的上半部分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格林公司支付的4455900元款项中,有21.35万元(2015年1月22日支付的5500元系垫付格林公司的招待费,2015年8月31日的5万元、2015年10月29日的58000元、2016年3月31日三笔10万元共计20.8万元是华晨昊公司与格林公司的其他合同项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格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格林公司陈述:其工作人员曾经收到过华晨昊公司开具的一张发票,但因为该工作人员认为其不负责发票,将信件退回。
上述事实有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合作协议、照片一组、微信截屏及对账明细、债权转让协议、债务转让通知书、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地板砖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付款凭证、安装调试合同、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单位工程汇总表、付款凭证、付款凭证总汇、付款凭证明细、后期维护服务劳务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华晨昊公司与被告格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反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虽然约定了项目后期的维护服务工作有华晨昊公司完成,但并未约定具体的项目后期维护服务的具体内容,且格林公司抗辩应当扣减的项目后期维护费用发生时并未通知华晨昊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维护,不能认定格林公司支出的费用系应当由华晨昊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结合合作协议的上下文以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内容以及格林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合同款项的行为可以认定,华晨昊公司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获取相应价款。现华晨昊公司将涉案合同权利转让给***,且通知了格林公司,故原告***有权要求格林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主张格林公司支付的4455900元款项中21.35万元系格林公司履行与华晨昊公司其他合同项下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定格林公司已支付4455900元款项,尚欠544100元未支付,虽然合同约定格林公司在收到有效发票后两周内完成付款,但格林公司在收到华晨昊公司发票后将信件退回,可以视为格林公司不当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且在诉讼过程中华晨昊公司再次向格林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要求跟格林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核工业格林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544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376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5896元,由原告***负担3896元,由被告江苏核工业格林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倪 健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孙皖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