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施春风、***与***、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启开民初字第00049号
原告施春风。
原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健。
被告***。
委托代理人崔英。
被告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228号503室。
负责人曹建。
委托代理人殷文忠。
原告施春风、***与被告***、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纬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6月10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英、被告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施春风、***分别是死者施卫昌的儿子、妻子。启东恒大威尼斯项目由启东鑫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该公司将启东恒大威尼斯项目的地基基础检测工程发包给被告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雇请施卫昌及蒋云康做一些辅助性工作。2013年5月19日,施卫昌在施工中不慎受伤。施卫昌当即被送往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肩关节脱位、右桡骨中下段骨折、右髂骨外缘撕裂骨折、右第11后肋骨折、左股四头肌腱断裂。同年5月21日,施卫昌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同年6月5日,施卫昌因急性肺动脉栓塞死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1499.1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施卫昌在工地上上跌伤是事实,发生事故主要原因是施卫昌中午饮酒所致。施卫昌受伤后,即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施卫昌出院的时候,突然猝死。根据南通市医学会鉴定施卫昌死亡的原因有四个,其中三个原因是施卫昌本人所致。该工程并非是被告***承包,其也是受雇于被告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虽然邀请了施卫昌及其他人一起工作,但没有从中获利,被告***收取的只是自己的劳动报酬,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施卫昌的死亡,是其本人疾病所致,故要求驳回两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将启东恒大威尼斯项目的吊配重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有驾驶证、吊车司机的操作者,具备了相应的资质,他所雇用的工人是否有资质,并非被告公司所审查的范围。被告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对被告***雇佣施卫昌无异议,施卫昌并非被告公司所雇佣。施卫昌在工地上摔伤并非导致施卫昌死亡的唯一原因,更主要的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622862.13元依据不足。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分别系施卫昌(1949年12月8日生)的儿子、妻子。2012年6月,启东鑫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启东恒大威尼斯房地产项目。启东鑫华置业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地基基础检测工程发包给被告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吊配重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为苏F×××××号25吨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人,持有起重机械作业操作证。被告***雇请没有司索工操作证的施卫昌、蒋云康担任司索工。2013年5月19日下午12时30分许,被告***、施卫昌、蒋云康进行吊装水泥块(用作配重)作业,水泥块长7米、宽0.5米、高0.7米,重约6吨。被告***在中间驾驶室操作起重机,施卫昌站在起重机西侧的三块水泥块上面(约2.2米高),负责挂钩。蒋云康在东侧负责卸钩。在作业中,施卫昌站立的水泥块向东翻倒在地面上,施卫昌则往西跌落在地面上。施卫昌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肩关节脱位、右桡骨中下段骨折右髂骨外缘撕裂骨折、右第11后肋骨折、左股四头肌腱断裂。同年5月21日,施卫昌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施行了全麻下右桡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6月5日5时47分许,施卫昌打喷嚏后突发意识障碍,心跳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栓塞引起的呼吸心跳骤停。两原告支付医疗费35849.63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32098.66元,两原告实际支付3750.97元。2013年11月17日,南通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载明患者术后猝死,考虑为急性肺动脉栓塞所致。原因有:1、患者为多发性损伤;2、伤后一直卧床治疗;年龄大;4、有栓子脱落的诱因(打喷嚏),意见为患者死亡原因为急性肺动脉栓塞,与医疗行为无关,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行为。两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200元。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施卫昌的急性肺动脉栓塞死亡与2013年5月19日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26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施卫昌肺动脉栓塞致死亡的原因与为多处外伤、手术治疗、较长时间卧床、年龄等因素有密切关系,其2013年5月19日所受外伤是主要原因,伤病比为75%。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施卫昌生前在被告***处工作二年。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两原告提供的施卫昌户口注销证明、启东市安监局对***、李建飞、顾明、徐志江、蒋云康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到庭证人万某的证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被告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对原、被告法律关系的认定,结合现有的证据分析,被告***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施卫昌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与被告***在启东市安监局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将劳务安排给没有相应司索工资质的施卫昌施工,对工程的施工未能尽管理监督义务,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施卫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明知自己不具备司索工资质,仍参与施工,不慎从高处滑落受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施卫昌死亡,与其在治疗过程中突发肺动脉栓塞有一定关系,且该疾病不属于可预见的身体状况,故应当减轻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根据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结合施卫昌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生产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被告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建立劳务分包关系时,应当知道***从事吊装工作需配备有资质的司索工,但其未一体审查被告***及其所雇请的司索工是否具有从事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提供的到庭证人万某证实施卫昌在被告处打工近二年,其生前主要收入并非来自农业,因此,两原告主张施卫昌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两原告主张施卫昌的医疗费35849.63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主张施卫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护理费2160元(18天×2人×60元/天)、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553146元(32538元/年×17年)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主张施卫昌治疗期间及办丧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0元。两原告因施卫昌死亡各项损失合计619099.13元,由被告***赔偿70%,计433369.39元,被告***还应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赔偿468369.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施春风、***人民币468369.39元,被告***已支付32098.66元,尚应支付436270.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施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30元,依法减半收取501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9015元(两原告已预交7215元、被告***已预交1800元),由原告施春风、***负担3155元、被告***负担5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陈南松
审 判 员  单纬宇
人民陪审员  何和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龚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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