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聚融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建民初字第2942号
原告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广州路228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曹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伟,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余江,男,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江苏中聚融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3幢。
法定代表人唐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作冰,男,1977年11月19日生。
原告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公司)诉被告江苏中聚融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聚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庄伟、杨余江,被告中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作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大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9月20日签订鑫信金融产业服务大厦建设工程基础检测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除“超声波检测”项目之外的全部工作及增加的项目,工程费合计414765.6元。依照约定,被告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14765.6万元。
被告中聚公司诉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支付工程款414765.6元,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基础检测合同书》,同年9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鑫信金融产业服务大厦工程基础进行检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展工作。2012年9月监理单位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14765.6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3年8月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决算单,报告签收单,工程款支付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基础检测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聚融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4765.6元。
本案受理费7895元,由被告江苏中聚融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部分由其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克强
审 判 员  李晓燕
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沈 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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