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405民初74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岗好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
法定代表人:周孝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昆,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552部队,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
法定代表人:杨忠,该部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岗好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552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按审定价格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并交付金额为2745380.51元的增值税发票;2、判令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被告营区环境整治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602400元,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开具、交付发票,被告认为原告在工程验收后应当依照税法规定向被告开具、交付相应数额的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552部队的反诉。
反诉受理费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552部队。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红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洪 彪
书 记 员 廖金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