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岗好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岗好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552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05民初7419号
原告:湖南岗好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
法定代表人:周孝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昆,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552部队,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
法定代表人:杨忠,该部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岗好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岗好绿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552部队(以下简称32552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岗好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艳、被告32552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岗好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税金,具体金额由税务部门核定为准”。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2606800元,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合同价款;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80%,结算通过评审后支付至9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支付。2018年5月29日,广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评审,审定工程金额为2745380.51元。现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使用,但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32552部队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未付款项,被告有异议,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42980.51元。且该工程款项中包含了5%的质保金,因该工程未达到质保期,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税金应当是包含在工程价款当中的,且被告必须要开具发票后才可以要求支付税金,税金可由双方协商处理。另外,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该是2016年7月29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原中国人民解放军76131部队(以下简称原76131部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606800元,工期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2日,本工程采取清单综合单价计价方式确定,调整部分不计规费和税金;完成招标清单全部工程内容时,付清合同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其结算通过军队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植物保活期为1年,其余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018年,原76131部队委托广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76131部队营区环境整治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8年5月29日,广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书,审核的工程款为2745380.5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602400元,尚欠工程款142980.51元。另查明,原76131部队因军队改革,由32552部队统管整编,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民事权利由32552部队承受和享有。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原告认为是180000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尚欠的工程款为142980.51元,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尚欠的工程款142980.51元是否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2980.51元约为工程款的5%。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包括原告方人员签字的《项目竣工验收与会人员签字表》,该签字表上打印的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本院认为,《关于76131部队路缘石铺设工程结算评审的报告》载明的日期系审核单位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确认的竣工日期,而《项目竣工验收与会人员签字表》并不足以证明实际竣工日期,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广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书认定的竣工日期与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一致,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日,该日期也符合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关于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被告则主张保修期为5年,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属于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双方自行约定,而国家亦无法律明确约定环境整治工程的保修期。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植物保活期为1年,其余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应为1年,被告应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42980.51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3、关于原告诉请的税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因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所载的增值税额将作为受票方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故可以认为这里的增值税税款,是被告的税收利益,因此,在双方对开具发票时的税费如何负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作为受票方的被告实际负担增值税税款符合公平原则。且被告亦认可原告的工程款中未包含税金,其表示自愿支付税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552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岗好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980.5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552部队在原告湖南岗好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其交付增值税发票后三日内,向原告加付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增值税税额;
三、驳回原告湖南岗好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552部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红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洪 彪
书 记 员 廖金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