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1091民初145号
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方医科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凤河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长沙大自然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桥乡高桥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方医科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大自然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经查,2005年1月29日,原告与廊坊市卫生学校(现更名为廊坊卫生职业学院)签订《东方医科园项目整体转让协议》,约定由廊坊市卫生学校承接原告(医科园内)的所有资产,同时承担项目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方医科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樊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