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3民初3761号
原告:浙江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街道胜利西路**(浒畔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693629927C。
法定代表人:王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庚,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安吉县递铺街道枫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5230025736549。
负责人:明瑞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道珺。
原告浙江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辉公司”)与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递铺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晟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庚,递铺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科、孙道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辉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递铺街道办事处返还石方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被告就其“安吉经济开发区青龙村林场、南山坞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委托第三方公开招标,并在其招标文件中规定:本工程石方开挖(松石、次坚石)共计97661.73m3,其中29690.47m3开挖后就近堆放于现场填方及南山坞填方:剩67971.26m3石方量综合单价为30元/m3,共计2039137.88元,……成交方需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一次性向业主缴纳。2019年6月,原告被确定为涉案工程中标人,并依据前述招标文件之规定,向被告缴纳了2039137.88元石方款。但在施工中发现被告提供的地勘报告数据与实地不符,原告可利用石方数量严重不足。故被告当返还交付不足部分的石方量价款。
递铺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本案涉及到的是招投标工程,在招标之前招标人曾发布过施工招标文件,文件中有明确的说明,即除因设计标高变更,其余一律不予调整,方量按地勘报告测出,一次性包死。因此,如果不是设计标高变更,其余是不予变更的,而到目前为止,设计标高并未变更。原告在中标后应按照招投标文件承担相应的责任,不管方案怎么变,总价款是不变的。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以下事实,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5月,安吉智城教科文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安吉经济开发区青龙村林场、南山坞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招标文件》,该工程主要内容为平整场地、砖砌排灌渠、集水井、过路涵洞、分水口及排水口、下田坡道、小沉井、浆砌石坎、田间道路等。在施工过程中涉及石方开挖及回填,对该部分内容在《施工招标文件》的最后附有补充说明:本工程石方开挖(松石、次坚石)共计97661.73m3,其中29690.47m3开挖后就近堆放用于现场填方及南山坞填方,剩余67971.26m3石方量综合单价为30元/m3,共计2039137.88元,除因设计标高变更,其余一律不予调整,方量按地勘报告测出,一次性包死,成交方需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一次性向业主缴纳,矿资费由业主上交。后晟辉公司中标该项目。因安吉智城教科文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改制,由递铺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方与晟辉公司签订了《安吉经济开发区青龙村林场、南山坞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水利水电建设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中未对石方开挖、回填及处理作出约定。2020年4月29日,晟辉公司依约向递铺街道办事处指定账户缴纳上述石方矿资费2039137.88元。但在晟辉公司进场施工后,发现工程项目范围内的实际石方量并没有《施工招标文件》补充说明中记载的那么多数量,遂双方委托安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项目范围内需要土方开挖的地段进行了地质钻探,并由浙江博润空间科技有限公司对钻探结果出具土石方计算工程测绘技术报告,报告载明:2018年3月工程施工前业主方曾委托该单位进行过实地测量,当时业主提供的钻探报告共钻探11个孔位,此次补钻探25个孔位,前后两次土石方量对比,松石核减35113.76m3,次坚石核减6011.6m3,二类石方合计核减41125.37m3。另在施工过程中,晟辉公司已外运宕渣40879.9吨(被告主张换算后约为20439.95m3)。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关于案涉项目工程中挖出的土石方的处置的约定,是否属于招投标项目的组成部分,是否不可变更。晟辉公司认为该部分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受招标文件的约束,且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与招标文件补充说明的记载严重不符,应予以变更。递铺街道办事处则认为招标文件的补充说明中对何种情况可以变更已做详细约定,当前的情况不属于可变更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招标文件中明确记载了招标的范围和工程内容,且双方随后签订了涉及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其中均未包括土石方开挖、回填及处置的内容,说明招标文件针对的是青龙村林场、南山坞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而对挖出的土石方的处置实际是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副产品,双方对石方量综合定价及商定总价款的行为,形成了土石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因条件限制,晟辉公司无法在中标前对案涉工程范围内的地质状况进行勘探,导致其仅能依据招标人提供的材料做出判断。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晟辉公司发现标的物的数量不符合约定,双方再次勘测的结果与签订合同时差距较大,继续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晟辉公司诉请变更,本院予以支持。递铺街道办事处认为该情形不属于约定的可变更情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勘测结果核减的松石和次坚石方量,经计算,递铺街道办事处应返还晟辉公司1233761.1元。现晟辉公司诉请返还100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递铺街道办事处认为晟辉公司已外运的宕渣应在返还的款项中扣除,因该部分可包含在其本就有处置权的另5万余立方土石方中,故与返还的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返还原告浙江安***建设有限公司土石方款1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俞步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