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必达电器有限公司

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广东必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民终10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惠霞,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必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和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必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必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发公司立即向必达公司支付货款710400元;2.判令和发公司向必达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欠款总额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和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和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必达公司支付货款710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货款710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和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52元,由和发公司负担。
上诉人和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由必达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订货合同》支付货款条件的情况下,认定和发公司违约,判决和发公司支付货款,属认定事实不清。
和发公司与某有限公司某供电局(以下简称某供电局)签订《某110千伏某站扩建第二台主变工程设计施工合同总承包(重新招标)合同》,约定和发公司承包某供电局的“某110千伏某站扩建第二台主变电工程”施工设计工作,10KV开关柜属和发公司与某供电局共同采购的设备和材料,到货后五日内由某供电局支付货款。
和发公司向必达公司购买的10KV开关柜等系由某供电局指定,某供电局工期要求紧,委托和发公司代为采购10KV开关柜。和发公司系受某供电局委托与必达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的相对人是某供电局,其亦未向和发公司支付相关货款,故应当由某供电局向必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和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和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必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和发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货款。和发公司主张,案涉订货合同系某供电局委托和发公司与必达公司签订的,应由某供电局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然而和发公司既未举示其与某供电局之间的合同及相关的委托材料,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必达公司披露某供电局为实际交易对象。必达公司一审举示的销售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显示其交易的对象为和发公司,现有证据无法体现和发公司是以某供电局的名义进行涉案交易。必达公司要求和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和发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责任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和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0元,由上诉人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审判员***
审判员曾慧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