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必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海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必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海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必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海西公司支付欠款3363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金额33637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海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2.51元,由海西公司负担642.51元,由必达公司负担3100元。
上诉人必达公司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漏列主体,本案应发回重审。本案是必达公司与平顶山市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海西公司单方凭着《债权债务转接函》等前后共三份涉及有债权转让意思表示的文书到必达公司要求付款,但该债权转让的文书是由海西公司单方发出,从未得到海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证实。而且**还曾到必达公司要求不要支付任何款项给海西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因此本案须追加海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原审程序违法,剥夺必达公司申请复议的权利。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必达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的请求,并注明可以申请复议。但在2014年7月4日必达公司表示申请复议时,原审法院便将原审判决邮寄至必达公司的代理律师。原审法院邮寄判决的时间与必达公司的复议申请时间为同一天,原审法院以已发出了原审判决为由,不再对必达公司的复议申请作处理,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本案债权转让未得到转让方的发出行为予以确认,亦未得到债权转让方的证实,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本案实际合同相对方海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并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必达公司或原审法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单凭海西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而且必达公司有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文件,证实海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要求必达公司不要把任何款项支付给海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并有函件说明海某公司内部纠纷与必达公司无关。因此,该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了必达公司合法权益。
四、必达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支付任何利息。至今在工商局登记的公开信息显示: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完全可以合法代表海某公司对外作出一切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必达公司是在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书面通知下暂不支付货款给海某公司,该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必达公司、海某公司都有法律效力。海某公司与必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且在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允许暂停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必达公司暂停支付货款无任何过错,也无须承担任何支付利息的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海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必达公司无需支付海西公司任何款项(包括本金和利息)。
上诉人必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海西公司辩称:一、本案主体不存在漏列的情况。海西公司合法受让了海某公司的涉案债权,海某公司与海西公司由共同的实际控制人控制,且有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不存在需要追加海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必要。二、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必达公司在原审中申请追加海某公司为第三人,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该申请,并告知可向该院复议一次,原审判决是在2014年6月23日作出,无证据证明必达公司对裁定曾申请复议。三、必达公司称本案债权转让未得到转让方的确认,但海西公司在原审程序中已提交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海某公司已经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海西公司,并向必达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必达公司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及收到通知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债权转让通知合法有效。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之后,必达公司所称的原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已转让的债权如何支付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且海某公司在海西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无权撤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债权转让通知,海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必达公司之间所进行的沟通行为没有经过海某公司的授权,也违反了债权转让不得撤销的法律规定。另外,海西公司也提交了与**等股东之间争议解决的生效法律文书,明确显示海某公司的股东已经变更为海西公司,**已经退出海某公司,因此,海某公司与海西公司系共同的实际控制人及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必达公司拒绝偿付债务没有依据。四、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海某公司与必达公司之间的定购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原审判决是在海西公司向必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后又多次催告,必达公司仍拒绝偿付的情况下判决支付利息,与买卖合同的逾期付款责任不是同一问题,必达公司称其暂停支付货款是基于**的书面通知,该理由不构成合法的正当理由,且是在原审判决确认的付息起始日之前。另,海西公司已向必达公司提交了**与海某公司不具有法律关联性,以及海西公司与***是海某公司共同的实际控制人并联名向必达公司主张债权的一系列证据,必达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利息判决部分存在错误没有道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西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债权转让的效力。根据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湛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平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又根据海西公司、海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与**于2013年12月1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海西公司与海某公司实属同一实际控制人,**已于2013年8月7日将海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交由***,***自2013年5月31日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生效后自行行使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在此情形下,2013年12月20日海西公司向必达公司发出由海某公司盖章确认的《债权转让通知》,2014年3月31日海西公司和海某公司共同向必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催收函》。海某公司上述行为既是对2010年12月30日海某公司与海西公司共同向必达公司发出《债权债务转接函》的确认,也是对海某公司与海西公司债权转让行为的确认。故案涉债权转让行为真实合法,让与人海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至债务人必达公司,对必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应否追加海某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在债权转让纠纷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从本案情况看,作为受让人的海西公司与作为让与人的海某公司实属同一实际控制人,本案处理结果对该两家公司之间来说并无利益冲突;且,海某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31日再次确认债权转让,而**于2013年5月31日后已不再行使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无需得到**的证实。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海某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必要,原审法院驳回必达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正确。
对驳回追加第三人申请的民事裁定的复议问题,原审法院在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注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当事人对该类裁定事项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原审法院程序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
三、对于必达公司应否向海西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经上述分析,海某公司与海西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必达公司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必达公司应向海西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必达公司以**代表海某公司书面通知其暂不付款为由,认为其在还款上并无过错,不应支付利息。但2013年12月20日海西公司向必达公司发出由海某公司盖章确认的《债权转让通知》和《情况说明》催促必达公司清偿债务,必达公司在必要的准备时间之后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必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必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6元,由上诉人广东必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