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

夏河县和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赣中立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河县和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潘,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夏河县和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四初字第2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河县和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赣州市章贡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夏河县和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告夏河县和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夏河县和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合同履行地点是合同按照约定或者实际实施的地点。在买卖合同中,合同履行地仅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或货物交付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2月28日签订的《甘肃省夏河县和平桥电站3×3200水轮发电机组及辅助设备供货合同书》第九条明确约定上诉人“负责将设备运至甲方(上诉人)电站工地所在地”,该约定内容表明被上诉人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在上诉人电站所在地(即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合同对被上诉人的交付义务履行地的约定是明确的,不存在“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法定情形。请求依法裁定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四初字第222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起诉夏河县和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是夏河县和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的向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对此合同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的一方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可以其所在地赣州市章贡区为合同履行地,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夏河县和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士健
代理审判员  袁 金
代理审判员  肖水长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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