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0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庄口镇。
法定代表人:杨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崇埠村4栋。
法定代表人:许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泉,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昌水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设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会昌水电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改判赣州设备公司立即修复1、2号水轮发电机组无法输出10MW额定功率的质量缺陷;按每天2088元标准,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缺陷修复工程开工时止,赔偿因机组出力不足缺陷对会昌水电公司造成的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6月3日为3821040元);赔偿会昌水电公司支出的因机组出力不足缺陷检测鉴定费10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赣州设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技术合同》第2.9.2条(2)款约定引用的国家标准GB/T15468-2006《水轮机基本技术条件》和GB7894-2009《发电机基本技术条件》,质保期均为机组投入商业运行后二年。因此,会昌水电公司发现并主张权利时,未过质保期。(二)根据双方《经济合同》第25条规定:机组按规定满负荷运转72小时后,设备保证安全运行一年,定为保证期。会昌水电公司主张权利时未过质保期。(三)案涉机组存在出力不足问题,只要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无条件予以调换、维修。会昌水电公司是否存在使用不当问题,应由赣州设备公司主张并举证。(四)相应损失的计算有多种方式,法院不应以难以计算为由驳回会昌水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重点为会昌水电公司主张权利时是否超过案涉水轮发电机组的质保期以及被申请人赣州设备公司应否承担产品不合格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会昌水电公司主张权利时是否已经超过案涉水轮发电机组的质保期的问题。会昌水电公司认为,根据双方《技术合同》第2.9.2条(2)款约定引用的国家标准GB/T15468-2006《水轮机基本技术条件》和GB7894-2009《发电机基本技术条件》,质保期均为机组投入商业运行后二年,因此会昌水电公司发现并主张权利时未过质保期。本院认为,根据会昌水电公司向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赣州供电分公司提交的《关于请求批准禾坑口电厂#1、#2发电机组转入商业运营的请示》,其自认禾坑口电厂#1、#2发电机组已分别在2014年6月2日、6月3日完成了72小时试运行。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1号、2号机组设备已经按合同约定试运行72小时,保证期至2015年6月1日、6月2日并无不当。关于案涉水轮发电机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申请人赣州设备公司应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案涉1#、2#机组已通过质量验收,会昌水电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提出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应视为案涉1#、2#机组质量符合约定。原审诉讼中会昌水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赣州设备公司设计、制造质量不良导致案涉1号、2号水轮发电机组存在“出力不足”的质量问题。并且从基本事实看,禾坑口水电站自2014年5月30日投产至2016年全年共发电17068万度,二审庭审中会昌水电公司也认可案涉1号、2号水轮发电机组至今也在正常运行,水电站仍在正常发电。因此,会昌水电公司提出的案涉水轮发电机组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申请人赣州设备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会昌水电公司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黄 鹏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汤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