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

双江联兴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双江联兴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县。
法定代表人:陈扬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松,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
法定代表人:许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泉,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双江联兴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江联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民初5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江联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赣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双江联兴公司的反诉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赣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赣发公司凭2014年7月28日的《对账单》向双江联
兴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双江联兴公司与赣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起因是赣发公司向双江联兴公司提供的水电设备产品蝶阀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一直得不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产生的。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既然赣发公司否认其销售机电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那么其应当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的七日内向双江联兴公司主张退还质保金,因此认定什么时间点为设备正常运行的起算时间是本案的关键。一审判决将双江联兴公司南等坝后水电站签订并网调度协议日期视为机组正常运行的起算时间,对此起算时间的认定,双江联兴公司并无异议。问题是赣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8年6月30日并网调度协议只是双江联兴公司南等坝后电站距今最近的一份并网调度协议,在此之前还有四个并网调度协议。因为双江联兴公司南等坝后电站与云南电网公司临沧供电局的并网调度协议是采取一年一签的模式:第一份并网调度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第二份签订时间是2015年5月29日、第三份是2016年3月17日、第四份是2017年4月6日、第五份才是2018年6月30日。赣发公司明知双江联兴公司每年都要与临沧电力局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却故意向一审法院提交最近的一份并网调度协议。实际上,赣发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28日对账单就是双方在双江联兴公司南等水电站2014年4月23日并网发电之后签订的。因此,如果一审法院不认可赣发公司的机电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将双江联兴公司电站并网发电时间认定为设备运行正常的起算日期,那么就应当以第一份并网调度协议签订日期2014年4月23日为时间起算点,赣发公司应当在2015年3月30日后的三年内(2018年3月29日前)通过诉讼方式向双江联兴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然而赣发公司却在2019年8月8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明显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根本没有认真查明并网日期的前提下,错误采信距今最近的并网调度协议签订时间2018年6月30日为双江联兴公司水电站设备正常运行起算时间,并以此为依据认定赣发公司未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
2.一审判决认为赣发公司向双江联兴公司所提供的蝶
阀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
(1)水电站因为长期负荷运行需要定期维修和检修,蝶阀是安装在水电站进水管道的总咽喉,在水电机组需要检修、维护时必须关闭蝶阀做到滴水不漏,关闭蝶阀后须做到进水管道零渗漏,否则水流冲击水轮机带动发电机继续旋转,将给维修人员和机电设备造成致命威胁。正是因为赣发公司提供的蝶阀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双江联兴公司南等坝后电站自并网发电以来一直无法维修和检修,机电设备长期带病运行。一审判决错误地认为双江联兴公司水电站能并网发电就意味着机组在正常运行,如同一台在道路上能够快速行驶的小车却一直无法停下来一样,难道说这台小车是正常的吗?
(2)赣发公司认为其蝶阀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与常理不符。如果赣发公司所提供的机电设备没有问题,那么其不可能长时间不主动向双江联兴公司索要质量保证金及剩余货款,而是直在2019年8月8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
(3)赣发公司向双江联兴公司水电站提供的所有设备包括蝶阀的安装,都是在赣发公司技术人员的严密监管下进行的,安装调试由赣发公司指派技术人员在现场实际操作,双江联兴公司只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安装这些设备,并不是一审判决中认为的是双江联兴公司自行聘请第三人安装,问题蝶阀是成套设备,非专业人员根本无法拆卸;
(4)赣发公司向双江联兴公司提供的蝶阀产品从销售时就不符合质量标准。双方的设备购买合同签订于2012年7月12日,根据蝶阀产品铭牌标注:该蝶阀的出产日期是2012年11月,其使用说明书记载:产品执行标准为GB/T14478-1993。经查询国家标准GB/T14478-2012(该标准即为1993标准的替代标准)的发布日期是2012年6月29日,实施日期是2012年11月1日,因此,赣发公司向双江联兴公司提供的涉案蝶阀产品采用的质量标准是一个过期已经作废标准GB/T14478-1993,是一个不折不扣的按作废标准生产的缺陷产品。赣发公司作为一个专门生产和提供成套发电设备的企业,具有专业知识技能,对此不存在过失的可能。因此,赣发公司在双江联兴公司提供蝶阀产品时就存在明显过错,并应当为此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5)赣发公司否认其收到过双江联兴公司维修问题蝶阀的催告函与事实及常理不符。一是赣发公司技术人员现场见证蝶阀从电站动行开始就一直漏水且因渗水严重无法进入到进水管道内进行人工修复;二是赣发公司多年来一直未向双江联兴公司要求退还其保证金,这也间接证明赣发公司所提供蝶阀产品确实存在问题,加上该问题蝶阀是赣发公司从其他厂家代购的,自己没有修复或更换问题蝶阀的技能,从而有种理亏的感觉,不好意思直接向双江联兴公司索要保证金及剩余货款,只能以诉讼方式解决;三是赣发公司作为水电设备成套制造商,对自身重要客户的机电设备运行情况不可能不闻不问;四是双江联兴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催告函及短信微信记录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双江联兴公司确实已多次函告赣发公司,强烈要求赣发公司及时更换或修复问题蝶阀,赣发公司多次承诺会同蝶阀生产厂家一起解决该问题;
(6)由于赣发公司向双江联兴公司所提供机电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双江联兴公司南等坝后电站一直无法停机维修,多年带病运行,势必降低该水电站运行效率,而且在修复或更换问题蝶阀时必须完全关闭水库总闸,造成下游农田灌溉损失及该水电站停电期间电费直接损失,对此,赣发公司应当向双江联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负责修复或更换问题产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说理含糊,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公正,明显偏袒本地企业赣发公司一方。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双江联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赣发公司辩称,双江联兴公司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
1.双江联兴公司上诉称赣发公司凭2014年7月28日的《对账单》向其主张支付货款已过诉讼时效,该上诉主张错误,不能成立。首先,一审时赣发公司在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只调取到了双江联兴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签订的《并网调度协议》,并向一审法院提供,双江联兴公司在一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状中所称其电站于2014年4月23日并网发电,一审据此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其次,现双江联兴公司在二审才提供其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2014年签订的《并网调度协议》,鉴于此,赣发公司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证据补强:2016年7月18日-7月24日差旅费报销单及会计凭证、2017年4月17日-4月23日差旅费报销单及会计凭证、2018年7月17日-7月20日差旅费报销单及会计凭证、2018年10月10日-10月17日差旅费报销单及会计凭证、2016年3月17日对账单、2018年7月18日对账单。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赣发公司向双江联兴公司提出要求催收本案货款主张债权的事实。基于上述理由,显然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2.双江联兴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赣发公司向其所提供的蝶阀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该上诉主张错误,不能成立。首先,本案质量保证期为1年(至2015年4月26日结束)。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第26条约定,本案质量保证期为机组按规定运行72小时后1年;并根据双江联兴公司在其上诉状中称其第一份并网调度协议为2014年4月23日可知,本案质量保证期至2015年4月26日结束;其次,双江联兴公司在本案质量保证期内并未向赣发公司提出蝶阀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无论是在双江联兴公司第一份并网调度协议签订时间2014年4月23日,还是赣发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双江联兴公司提出要求催收本案货款主张债权进行对账的时间,还是本案质量保证期至2015年4月26日结束时,本案双江联兴公司均未向赣发公司提出蝶阀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再次,本案双江联兴公司未就其主张赣发公司所供蝶阀存在质量问题完成举证责任。即使双江联兴公司所称赣发公司所供蝶阀出现的问题存在,其问题的存在与多方面因素有关(设备正常老化侵蚀、日常维护保养、安装因素、土建因素、环境变化因素、测量计算因素等),“多因一果”关联问题的存在,把问题存在的所谓原因统统归结为设备的设计、制造原因,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公平的,此为其一;其二,双江联兴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证据均是围绕其所称赣发公司所供蝶阀出现的问题这一现象,并没有对该现象是否属于蝶阀设计、制造不良方面的原因进行举证,故无法排除正常老化侵蚀、日常维护保养等因素,更不能证明赣发公司提供的蝶阀存在质量问题。基于上述理由,显然赣发公司提供给双江联兴公司的蝶阀设备没有质量问题。
3.提请法庭注意的三个方面:(1)涉案电站一直有稳定的电费收入。这从一审赣发公司提供的双江联兴公司开具给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的发电电费发票足以证实;(2)一审业已查明,涉案电站设备系双江联兴公司聘请他人安装;(3)双江联兴公司的修复主张及赔偿要求于法无据,理应驳回。如前所述,赣发公司提供给双江联兴公司的蝶阀设备没有质量问题,此为其一;其二,双江联兴公司在本案质量保证期内并未向赣发公司提出蝶阀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其三,双江联兴公司未就其主张赣发公司所供蝶阀存在质量问题完成举证责任;其四,双江联兴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赣发公司提供的蝶阀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需停业维修从而产生电费损失。因此,双江联兴公司的修复主张及赔偿要求于法无据,理应驳回。
4.应依法维护诚信体系,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回顾本案:(1)2012年7月12日,双江联兴公司与赣发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距今近8年;(2)2013年3月20日,赣发公司将《供货合同书》产品交付双江联兴公司,距今近7年;(3)2014年4月23日,双江联兴公司并网发电,投入商业运行,距今逾6年;(4)2014年7月28日,双江联兴公司第一次向赣发公司出具《对账单》,距今近6年;(5)2016年3月17日,双江联兴公司第二次向赣发公司出具《对账单》,距今逾4年;(6)2018年7月18日,双江联兴公司第三次向赣发公司出具《对账单》,距今近2年。从上述时间可以看出,作为装备制造业的赣发公司催款的无比艰辛。双江联兴公司在其上诉状中强调公平,双江联兴公司一边发电收取电费(赣发公司在一审已成功申请诉讼保全其电费收入),一边却拖欠赣发公司的货款,这才是对赣发公司极大的不公平,是对公平的亵渎和践踏。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双江联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赣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江联兴公司立即偿付赣发公司货款158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8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及因双江联兴公司拖欠货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赣发公司因诉讼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双江联兴公司承担。
双江联兴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赣发公司为双江联兴公司无偿更换或修复双江县南等水库水电站1#、2#号机组进水管道蝶阀;2.判决赣发公司在更换或修复双江县南等水库水电站1#、2#号机组进水管道蝶阀期间所需实际停电天数每天按(上一年度日平均发电收入)15155.80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现暂定停电10日合计151558元;3、本案的诉讼(含本诉、反诉)费用由赣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2日,赣发公司与双江联兴公司签订《双江县南等水库水电站2×3200KW水轮发电机组及辅助设备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江联兴公司向赣发公司购买两套水轮发电机组、辅助设备等,包括HLA855-LJ-98水轮机两台、SF3200-10/2150发电机两台、GWT-1800调速器两台、KD741H-16-DN1300主阀(浙江蝶阀)两台等,总价为285.8万元。关于技术标准及交货时间,合同第八条约定产品的设计、制造、质量、技术规范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所列的国家、部颁的有关标准和双方协商的《技术协议》等条款执行。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6.7条约定,蝶阀的设计、制造应符合GB/T14478-93《大中型水轮机进水阀基本技术条件》的规定。其中6.7.5条约定蝶阀在全开时阻力损失及在最高静水头下全关时漏水量(包括旁通阀的漏水量)应符合GB/T14478-93《大中型水轮机进水阀基本技术条件》的规定。关于交货时间,机组的尾水锥管、进水部分等(含升缩节、蝶阀)在2012年10月20日前交货,水轮机剩余部件、发电机、调速器、励磁装置、测温制动屏及备品备件和工具等在2013年3月20日前交货。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十条约定自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76.8万元作定金,该定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同意抵冲机组货款。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货款60万元,于2013年3月20日提货时支付货款136万元,赣发公司同意将剩余机组货款13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期限为一年。在试运行验收期,机组经过72小时带负荷安全稳定运转,并经有关专家按规定试验合格,机组即视为验收合格。双江联兴公司必须在机组正常运行一年期满后七日内返还13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给赣发公司。合同签订后,赣发公司于2013年3月供货,双江联兴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7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25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3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900000元,合计270000元,仍欠赣发公司货款158000元。赣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赣发公司更换或修复进水管道蝶阀,并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
另查明,2013年3月,双江联兴公司自行聘请雷纯利对案涉设备进行安装,2015年1月8日开始发电。2018年6月30日,双江联兴公司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签订《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与双江联兴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等坝后电站并网调度协议》,双江联兴公司在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并网发电,且至今均有电费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赣发公司与双江联兴公司签订的《双江县南等水库水电站2×3200KW水轮发电机组及辅助设备供货合同书》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赣发公司提供给双江联兴公司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江联兴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赣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双江联兴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能获得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赣发公司提供给双江联兴公司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江联兴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双江联兴公司必须在机组正常运行一年期满后七日内返还13万元质量保证金。案涉设备于2013年3月即交付给双江联兴公司安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双江联兴公司辩称案涉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经其多次催促后赣发公司仍未处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江联兴公司提交的反映质量问题的函件系其单方出具,并不能证实赣发公司曾收到该函件并对其所称的质量问题知悉,双江联兴公司亦未有其他书面证据证实其向赣发公司反映蝶阀存在质量问题,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且双江联兴公司自2015年1月8日起持续使用涉案设备,并于2018年并网发电至今,根据赣发公司提交的并网协议,该协议对并网条件尤其是设备安装、基建等标准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并需经验收合格方能并网发电,现涉案电站每月均有稳定的电费收入,故应当视为机组正常运行。双江联兴公司辩称涉案设备的蝶阀存在严重泄漏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书》第二十六条约定,在保证期内,如因赣发公司设计、质量造成缺陷,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赣发公司应负责对设计、制造质量不良造成缺陷的机组进行调换或维修。故即便双江联兴公司辩称其曾通知赣发公司及蝶阀生产厂家到场维修,但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维修的原因是基于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事实上,案涉电站的安装系由双江联兴公司自行聘请第三人完成,且水轮机在使用过程中不断接受水流冲蚀,而电机的长时间转动发热也会造成损耗,机组设备在发电过程中需要日常性的维护和保养,如安装不当、设计不合理也是导致设备运行不良的因素,本案中,双江联兴公司应举证证明质量问题属于赣发公司制造不良、设计不当方面的原因而非机组设备正常老化侵蚀、日常维护保养不当、安装不当、设计不合理等方面原因,双江联兴公司未完成该举证责任,亦未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质量保证期届满,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条件已成就,双江联兴公司亦应依约向赣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158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赣发公司起诉双江联兴公司索要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须在电站正常运行一年期满七日内返还,但双方当事人对于机组正常运行的理解不同,从双江联兴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反诉状来看,其一直称案涉设备的蝶阀存在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而原告诉称认为涉案电站于2018年6月30日并网发电以来,一直有稳定的电费收入,应当视为电站机组正常运行,故其起诉索要货款及违约金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诉辩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以赣发公司自认的并网发电时间视为设备正常运行,故赣发公司于2019年8月起诉双江联兴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赣发公司主张双江联兴公司支付货款15.8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江联兴公司反诉赣发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蝶阀泄露严重,故赣发公司应无法更换或修复进水管道蝶阀并赔偿更换或修复蝶阀期间的停产损失151558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涉案设备于2013年3月由双江联兴公司聘请他人进行安装,于2015年1月8日起投入发电运行,双江联兴公司虽提供部分函件,但无法证明赣发公司收到并知悉该函件内容。双江联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曾向赣发公司主张过产品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赣发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导致需停业维修,从而产生电费损失。且涉案设备系由双江联兴公司自行聘请第三人进行安装,即便蝶阀存在问题,是否系安装过程造成还是产品自身质量缺席导致,无法查清,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赣发公司提供的转轮存在质量问题,双江联兴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由赣发公司更换或修复进水管道蝶阀并承担电费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其因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合同未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双江联兴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8000元;二、限被告(反诉原告)双江联兴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15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双江联兴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财产保全费14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31元,合计8286元,由被告双江联兴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江联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云南电网公司临沧供电局与双江联兴公司南等坝后电站并网调度协议复印件一份;2.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云南电网公司临沧供电局与双江联兴公司南等坝后电站并网调度协议复印件一份;3.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云南电网公司临沧供电局与双江联兴公司南等坝后电站并网调度协议复印件一份;4.2017年4月6日签订的云南电网公司临沧供电局与双江联兴公司南等坝后电站并网调度协议复印件一份;5.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云南电网公司临沧供电局与双江联兴公司南等坝后电站并网调度协议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1.双江联兴公司南等坝后电站从2014年4月23日开始并入云南电网;2.双江联兴公司南等坝后电站每个年度都要与云南电网公司临沧供电局签订《并网调度协议》。第一份《并网调度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第二份签订时间是2015年5月29日、第三份签订时间是2016年3月17日、第四份签订时间是2017年4月6日、第五份签订时间才是2018年6月30日;3.一审判决认为双江联兴公司南等坝后电站从2018年6月30日并网发电时间是涉案水电站开始正常运行时间与事实不符,双江联兴公司电站并网运行起算时间应当是2014年4月23日,一审判决有选择地认定距今最近的协议,明显是在偏袒本地企业赣发公司,有失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纠正。赣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时赣发公司在临沧供电局只调取到了双江联兴公司2018年6月30日与该局签订的《并网调度协议》,而双江联兴公司在一审并未提供该五组证据,因此,一审据此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作出判决是正确的。本院认为,因赣发公司对双江联兴公司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问题。首先,因一审时赣发公司仅提交云南电网公司临沧供电局与双江联兴公司南等坝后电站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并网调度协议》,一审庭审质证时,双江联兴公司并未提出在此之前还存在四份《并网调度协议》,采取的是一年一签的方式,最早一份《并网调度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基于此,一审以赣发公司提交的该份《并网调度协议》的签订时间即2018年6月30日作为电站机组正常运行的起始时间,并无不当。双江联兴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有选择地认定距今最近的协议,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双江联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可证明云南电网公司临沧供电局与双江联兴公司南等坝后电站最早一份《并网调度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电站机组正常运行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的事实予以纠正,并认定该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
二审中,赣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24日差旅费报销单及会计凭证复印件共五张,证明赣发公司职工陈晓华(系与双江联兴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的赣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7月前往双江联兴公司处(云南双江)向其提出要求催收本案货款主张债权的事实;2.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23日差旅费报销单及会计凭证复印件共四张,证明陈晓华于2017年4月前往双江联兴公司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扬礼家乡湖南蓝山)向该公司提出要求催收本案货款主张债权的事实;3.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20日差旅费报销单及会计凭证复印件共四张,证明陈晓华于2018年4月前往双江联兴公司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扬礼家乡湖南蓝山)向双江联兴公司提出要求催收本案货款主张债权的事实;4.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7日差旅费报销单及会计凭证复印件共四张,证明陈晓华于2018年10月前往双江联兴公司处(云南双江)向该公司提出要求催收本案货款主张债权的事实;5.陈晓华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共七张,证明陈晓华系赣发公司职工的事实;6.2016年3月对账单一张,证明赣发公司于2016年3月向双江联兴公司提出要求催收本案货款主张债权进行对账的事实;7.2018年7月对账单一张,证明赣发公司于2018年7月向双江联兴公司提出要求催收本案货款主张债权进行对账的事实。双江联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赣发公司提交的第1-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陈晓华与赣发公司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报账单及差旅单并未注明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陈晓华本人并未当庭接受法庭询问,无法证实陈晓华的身份。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赣发公司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两组证据不能达到赣发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两组证据一审时已经出现,赣发公司应当在一审提供,其在故意隐瞒证据。同时,该两份证据清楚地说明赣发公司向双江联兴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中证据6载明调速器及其他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没有付款,证据7载明设备自安装完成后一直存在严重漏水等问题。赣发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隐瞒,该两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因赣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均涉及到案外人陈晓华,而陈晓华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赣发公司提交的证据6及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该公司于2016年及2018年均向双江联兴公司催收剩余货款15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双江县南等水库水电站2×3200KW水轮发电机组及辅助设备供货合同书》《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赣发公司依约向双江联兴公司提供发电设备,双江联兴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江联兴公司上诉称赣发公司向其提供的蝶阀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之前,其有权拒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案涉《双江县南等水库水电站2×3200KW水轮发电机组及辅助设备供货合同书》第二十六条约定,机组按规定正常运行72小时后,设备应保证安全运行,安全运行保证期为一年,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机组正常运行72小时后一年。对于机组正常运行的起算时间,双江联兴公司已在其上诉状中作出明确表示,以云南电网公司临沧供电局与双江联兴公司南等坝后电站签订第一份《并网调度协议》的时间即2014年4月23日作为该起算日期,则案涉设备的质量保证期至2015年4月26日届满。双江联兴公司上诉称赣发公司向其提供的蝶阀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4月26日即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届满之前向赣发公司提出该蝶阀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该蝶阀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与赣发公司提供的产品自身制造、设计等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及质保金给付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下,双江联兴公司拒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1580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赣发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两份对账单足以证明其在2016及2018年均向双江联兴公司提出案涉剩余货款的履行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赣发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江联兴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双江联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6元,由上诉人双江联兴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任 琰
审 判 员  陈珏琦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谭珊珊
代理书记员  张 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