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

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7民申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崇埠村4栋。
法定代表人:许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泉,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
再审申请人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电设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2民初37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发电设备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赣0702民初3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且章贡区法院于2020年10月告知申请人,***至今未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要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所涉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7月3日生效,发电设备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不符合申请再审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海平
审判员  李 鸿
审判员  何树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