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西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冶建工集团重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西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3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车全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南川区西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李承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妍,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重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西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川西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冶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被上诉人南川西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锐、李金妍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冶建工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3.2373万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由南川西胜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查明不清,采信证据不客观全面,未体现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
一、一审判决将南川西胜公司所谓工程管理费用补贴19.1520万元纳入工程总价款不合法,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冶建工公司和南川西胜公司在2017年9月27日就工程的土建劳务工程结算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在达成的14条共识中第12条针对南川西胜公司提出的工程管理费用补贴和工程抢工费补贴,南川西胜公司单方列出了各项费用补贴明细和提出三七、五五开分担要求。经过商讨,中冶建工公司最终附条件地同意了对南川西胜公司在暂停施工期间可能产生的集装箱租赁费用、房屋租赁费用和管理理人员费用进行适当补贴,但补贴的前提是南川西胜公司必须向中冶建工公司提供相关支撑资料并经中冶建工公司核定认可,且补贴的费用不是百分之百的由中冶建工公司承担,而是适当。但是事后南川西胜公司并没有提交产生费用的依据,在司法鉴定时,也未提交给鉴定机构,致使鉴定机构也无法审计认定并纳入工程价款中,在补充鉴定时,法庭责令南川西胜公司提交依据进行鉴定审核,南川西胜公司也提交不出来,所提交的几份单据无证明效力,经质证法庭未予采信。南川西胜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完成自己的义务,不具备要求中冶建工公司进行补贴的条件,中冶建工公司有权拒绝给与适当的补贴。补充鉴定报告第六条第四项工程管理费用补贴及抢工费用补贴,明确说明了鉴定资料中无相关的支撑资料,南川西胜公司单方结算该费用为23.2632万元,是否纳入鉴定造价由法院判决。该报告已经清楚的说明了三个问题:1.南川西胜公司没有提交支撑资料;2.工程管理费用补贴及抢工费用补贴是根据南川西胜公司单方结算,不是鉴定机构认定的费用;3.鉴定报告不能纳入工程造价中。如此无歧义的说明,一审判决却视而不见,在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违背该约定,判决中冶建工公司全额承担南川西胜公司的费用,这是超越审理权限、滥用司法权力的行为,在南川西胜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中冶建工公司不能承担该笔费用,更不能全额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中冶建工公司支付南川西胜公司19.1520万元的判决内容。
二、一审判决中冶建工公司支付南川西胜公司“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388056万元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中冶·黛山壹品1、2期园林景观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在该合同第3条第3款、第5条第5款中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支付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条件作了全面的约定,为了防止南川西胜公司把安全文明施工费专项费用挪作他用,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约定南川西胜公司须拟定安全文明施工专项方案并经中冶建工公司审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必须专款专用;在支付前中冶建工公司要进行验收,南川西胜公司要提供注明为安全生产费用的正式发票等。在合同履行中,南川西胜公司没有执行合同条款,没有向中冶建工公司提交安全文明施工专项方案、申请中冶建工公司验收,没有向中冶建工公司提供注明为安全生产费用的正式发票,因此结算时中冶建工公司有合理理由不予支付该笔费用。补充鉴定报告第六条第三款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明确说明了鉴定资料内无相应发票,是否纳入鉴定造价由法院判决。说明鉴定报告也认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不能纳入工程造价中。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没有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是否达到付款条件进行审查认定,没有全面审查合同条款,断章取义的采信对南川西胜公司有利的条款,忽视不利条款,不公不正的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予以纠正,撤销中冶建工公司支付南川西胜公司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388056万元。
三、判决利息的主张违反了法律规定。工程完工后,2017年年底双方进行结算,但由于工程总价款差异巨大致使工程结算未能完成,虽然中冶建工公司有一个结算值,但是南川西胜公司不予认可,因此该结算值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冶建工公司无权按照没有生效的结算值支付工程款。该工程的合同总价款是219万元,在2017年1月中冶建工公司已付款是270余万元,已经超出了合同总价款,工程款支付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南川西胜公司的利息损失从何而来?一审判决认定中冶建工公司应该在2018年3月13日前支付工程款至总额的95%,完全是违背了客观实际、建设工程施工付款惯例和《合同法》的规定,在2018年3月13日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尚不明确,欠款金额待定,中冶建工公司的付款义务还未产生,即使按照中冶建工公司的单方结算值273.763765万元为基础支付,应付金额也只有2.776865万元。中冶建工公司是央企,有着严格、完善、合法的财经管理制度,如果按照判决认为的时间节点和条件付款,势必违反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是违法违规违纪的行为,一审判决按照43.777356万元从2018年3月13日讠计息是错误的,请二审撤销该判决内容。
四、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书第八页第二段“另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工程质保金,被告已于2016年5月16日予以退还,结合合同第五条第二、三款。对被告辩称的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首先,中冶建工公司没有收到南川西胜公司交付的工程质保金,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金是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南川西胜公司无须另行交付质保金。其次,中冶建工公司收取了南川西胜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应是在工程实体完成、劳务分包结算工作完成、中冶建工公司上级部门审计完成后,验收合格必须达到三个月以上。中冶建工公司是在2016年5月16日向南川西胜公司返还了履约保证金,结算工作是在2017年年底开始的,因此是提前返还,该款内容与合同第五条第二、三款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三,中冶建工公司答辩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是指按照合同价款已经超付,按照结算价款支付,但是结算尚未完成,因此付款条件尚不成立,答辩理由合理合法。
五,一审判定由中冶建工公司承担全额鉴定费6.7912万元不公平。本案并非因中冶建工公司的原因致使结算未完成。在司法鉴定前,南川西胜公司结算的工程总价为424.452432万元,中冶建工公司复核后的结算值为273.763765万元,由于差异巨大,结算搁置。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总造价为290.9600万元,与中冶建工公司的结算价格相近,说明中冶建工公司的结算是符合客观实际。而南川西胜公司的结算价高于鉴定价格133万余元,说明南川西胜公司的结算是漫天要价,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是导致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鉴定费应该由南川西胜公司全额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中冶建工公司承担全额,实属对中冶建工公司不公平。综上,中冶建工公司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诸多错误和不公平,超越审理权限,违反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公平公正的法治精神。诉讼中,中冶建工公司补充陈述称,鉴定费用的判决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部分败诉,部分胜诉,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各自分担,起诉金额是150多万元,判决金额是40多万元,不应当是我方全额承担。
南川西胜公司不同意中冶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中冶建工公司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对鉴定结论是认可的,我方不进行上诉是因为中冶建工公司有着强大的社会背景的企业,基于自身的考虑才没有上诉,本来我方想以这种方式缓解双方的关系,但没想到中冶建工公司提起了上诉;我方一审起诉的金额是154万元,但最终法院只判决了43万,主要的原因是月结表证据在中冶建工公司手上掌握的,我方没有关键性的证据所以导致缺失,我方不得已才接受这个金额,没想到中冶建工公司却上诉了,后我方想提起上诉的时候已经过了上诉期,所以我方处于被动;根据施工合同的若干解释第18条的规定,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我方在17年10月17日向对方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并且中冶建工公司也认可的,这时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两年,并达到了支付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中冶建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我方支付工程价款,所以我方提起诉讼导致鉴定费用,所以,应当由中冶建工公司承担鉴定费用;费用补贴问题:2017年9月27日双方的会议纪要中进行了确认,这部分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因为中冶建工公司没有明确施工计划导致工程严重停工的现象,对于管理人员、房屋租赁等费用他们是承诺要进行补贴的,当时我方提出了管理费用超支,安全费用超支合计:7.1866万元,对于会议纪要我方分别作出了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五十的让步,后面我方又作出了让步,一审最后的判决又进行了一次扣减,故我方认为对于该部分的费用应当进行一个补贴;对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问题:中冶建工公司作为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是主要义务,我方开具发票是辅助义务,项目施工的过程中我方累计开具了260万元的发票,部分发票中包含了安全文明施工费,一审中也承诺在该金额确认之后我方再开具相应的发票,实际金额16.8160万元,超过了合同中约定的3.244642万元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最终只是主张了13.8856万元,没有完全达到我方实际的支出,应当进行合理主张和支持,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结算之后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否则增加了双方的诉累;本案中需要中冶建工公司提交:涉及本案事实、对本案的调查、重要的证据(每月的月结表),一审中的庭审中也有记载要求中冶建工公司按时提交,但中冶建工公司称我方没有提交过月结表,属于虚假陈述(根据庭审笔录即第一次第五页,认可收到我方提供的电子资料),就中冶建工公司陈述的有着健全财务制度的央企,若没有付款的相应依据是不可能支付相应费用,不管是交易惯例还是劳务合同的规定中都要求提交相应的发票等,否则甲方是不支付劳务款,根据目前进度款支付到百分之八十即260万元,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大概是337万元,最终的鉴定结论是远远少于这个标准的,这主要是因为中冶建工公司不提交月结表等关键证据导致的,以及鉴定有问题,按照证据若干规定第75条,中冶建工公司拒不提交月结表等证据,中冶建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关键证据没有提交导致我方利益受损,故我方要求中冶建工公司承担虚假陈述的责任,我方需要向相关部门反映,财务的相关制度是否符合审计的规定,我方希望法院应当对相关证据责令中冶建工公司提交。
南川西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4.75053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54.75053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时止);2.依法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鉴定费、担保费、执行费等诉讼中实际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中冶·黛山壹品一、二期景观土建劳务分包工程,中标暂定总价为219万元(综合单价详见评标报告及报价承诺书,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3.24万元)。
2013年10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中冶·黛山壹品1、2期景观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劳务分包内容,工程名称为中冶·黛山壹品1、2期园林景观工程,具体分包劳务范围与内容:铺装、围墙、栏杆、花台、水景、景墙、游泳池、隐形车道、幼儿园、(基础、铺贴石材等)欧式园亭、拱桥等,具体内容详见附表及施工图。三、劳务费用计价形式,1.计价形式:(1)中标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见合同附件)。(2)临4时性计时劳务用工,执行计时单价。每工日(9小时)80元。2.合同总金额219.000304万元。3.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计取标准(1)本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专项费3.244642万元,包含在报价中,由分包单位拟订安全文明施工专项方案,经发包人审批后按实专款专用。(2)……四、工程量计算及月进度结算,在工程质量满足要求的前提下,乙方每月20日向招标人送交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计量资料,乙方按照合同清单价格进行计量预结算,并递交月结算资料3份,由甲方审核后作为月进度结算依据。在实物结算过程中,若出现整体或单位工程劳务累计结算量超过其施工图核定量的,由甲乙双方重新核算其实物量,其累计结算量不得超出施工图核定量。五、劳务费用支付形式及比例,1.支付方式及比例:甲方根据审核后的月进度结算,并扣除对乙方的各种罚款、代扣代缴等各项扣款后,按80%,于次月15日前进行支付。乙方必须提供有效发票和本月民工工资清册及月结算表,否则甲方不支付当月劳务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竣工资料且发包人与业主办完结算、上级部门审计后在三个月内支付到工程量总额的95%。3.剩余5%的价款作为工程质保金,本工程质保金在招标工程内容完工经验收合格贰年后的28个工作日内支付。4.……六、合同履约保证金,1.为确保乙方在整个劳务分包过程中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施工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及各类风险的防范,乙方按合同额的8%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计17.52万元。2.……
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完工,2015年8月6日双方进行了收方。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就工程土建劳务工程结算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会议记录。就涉及争议问题共28条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共14条,未达成一致共14条。其中双方协商达成一致部分第12条载明“工程管理费用补贴及工程抢工费补贴:1.西胜建司认为由于该工程在投标前未明确施工进度计划,根据现场查勘情况投标报价及风险和管理费用按连续工作6个月进行编制,而实际工程至竣工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其工期严重过长,又因施工过程中间断施工,导致工程管理费用增加,经财务成本核算……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我部对暂停施工期间的集装箱租赁费用、房屋租赁费用和管理人员费用进行适当补贴,但具体补贴费用还需西胜建司提供相关支撑资料经我部核定后计取。
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缴纳履约保证金17.52万元,工程于2015年7月移交业主使用,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退还了保证金。原告称已收到工程款为269.7019万元,被告称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70.9869万元,双方确认的已付款差额为1.285万元,被告称系为原告代付的民工工资,并提交了代扣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总金额为424.452432万元,被告进行了复核,复核金额为273.763765万元,并将复核结果告知了原告,原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工程是劳务分包合同的包干价和增加工6程量组成,对签证单上的工程量双方均无异议。
因原、被告双方对结算金额有争议,原告申请对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万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作出重万咨字[2018]第196号《中冶·黛山壹品1、2期园林景观土建劳务分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GBT/T51095-2015。2.2008年版《重庆市市政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13版《重庆市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及相关配套文件。3.司法鉴定委托书【2018】璧法委评鉴字第051号文。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供的相关资料,主要包括:(1)土建劳务分包合同;(2)结算书;(3)结算会议;(4)竣工结算收方计量单;(5)签证单等。鉴定结论:中冶·黛山壹品1、2期园林景观土建劳务分包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290.96万元,未纳入鉴定造价金额为27.976549万元(包括: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4.713349万元;工程管理费用补贴及抢工费用补贴23.2632万元)。
原告对鉴定报告质证意见为:1.鉴定报告中,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需纳入鉴定造价总额。2.工程管理费用补贴及抢工费用补贴23.2632万元应纳入鉴定造价总额。3.对于鉴定报告中列明的工程鉴定造价金额290.96万元,申请人有异议。对于其中相关项目,请鉴定机构予以解释说明。
被告对鉴定报告质证认为鉴定机构按照子项清单计算合同依7据有误,造成差价7.144061万元,多增加了工程款。
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并对鉴定报告作了解释:一、安全文明施工费合同中约定了要提供发票,但是鉴定资料里面没有发票,没有纳入工程造价范围。二、工程管理费用补贴及抢工费用补贴,因为会议纪要第一条第12条具体的补贴费用,原告提交的鉴定资料里面没有支撑资料,所以该笔费用也没有纳入鉴定总额。三、工程项目的价格鉴定单位是根据双方的合同价格进行计算的,原合同中有的价格鉴定单位参加的合同价格,新增的价格鉴定单位是按照现行的定额下浮15%进行计算。四、工程量鉴定单位按照双方核定的工程竣工结算收方单上的量进行计算。
经质证,因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依据采用不当、鉴定数据存在错漏等情形,本院要求鉴定单位出具补充鉴定意见。2018年12月10日,重庆万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重万咨字[2018]第196-1号《中冶·黛山壹品1、2期园林景观土建劳务分包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中冶·黛山壹品1、2期园林景观土建劳务分包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292.9392万元,未纳入鉴定造价金额为28.006236万元(包括: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4.743036万元;工程管理费用补贴及抢工费用补贴23.2632万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并对鉴定报告作了解释。
对补充鉴定报告,原告认为计算的单价并未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取费计算,认为鉴定机构在没有任何资料及图纸、也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现场勘探,片面主观地随意取量。被告对该8补充鉴定报告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冶·黛山壹品1、2期景观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工程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的问题。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于2015年7月已移交业主使用,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对原告已做工程进行了复核。本院认为此时已满足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于2018年3月13日支付工程款至总额的95%。但因双方对结算金额未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工程款未能支付完毕。另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已于2016年5月16日予以退还,结合合同第五条第二、三款,对被告辩称的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问题。重庆万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重万咨字[2018]第196-1号《中冶·黛山壹品1、2期园林景观土建劳务分包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中冶·黛山壹品1、2期园林景观土建劳务分包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292.9392万元,未纳入鉴定造价金额为28.006236万元(包括: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4.743036万元;工程管理费用补贴及抢工费用补贴23.2632万元)。原、被告均对原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经本院书面告知鉴定单位后,鉴定单位出具了补充鉴定报告,且鉴定人员出庭参加质证,本院对该补充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予以确认,对补充鉴定报告作出的9鉴定结论中冶·黛山壹品1、2期园林景观土建劳务分包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292.9392万元予以采信。对未纳入鉴定造价金额28.006236万元(包括: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4.743036万元;工程管理费用补贴及抢工费用补贴23.2632万元)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7日结算会议形成的《会议记录》,其中双方协商达成一致部分第12条的工程管理费用补贴及工程抢工费补贴,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对暂停施工期间的集装箱租赁费用、房屋租赁费用和管理人员费用进行适当补贴,但具体补贴费用还需西胜建司提供相关支撑资料经我部核定后计取。结算会议记载了工期、施工过程中间断施工,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资料,被告对暂停施工期间的集装箱租赁费用、房屋租赁费用和管理人员费用部分未予结算,本院认为以上费用应当予以主张。补充鉴定报告中抢工费用补贴,因第十八项中签证计时工已计算,在此原告未另行举示证据,不应当重复计算。钢管、扣件、其他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原告未举示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以支持。对工程停工、抢工费用补贴,根据补充鉴定报告中载明的集装箱租赁费0.756万元、0.216万元、员工宿舍租赁费1.54万元、0.44万元、管理人员工资12.6万元、3.6万元,合计19.15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工程总价款为312.0912万元(含已计入报价中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专项费3.244642万元)。按照合同第三条第3款第(3)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专项费按工程价1.5%计取,1.5%以内按实支付,超出部分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专项费为104.632698万元,扣减已计入报价中的3.244642万元,还应计取1.388056万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涉案工程款为313.479256万元。
关于工程未付款余额的问题。原告称已收到工程款为269.7019万元,被告称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70.9869万元,双方确认的已付款差额为1.2850万元,被告称系为原告代付的民工工资,并提交了代扣复印件。因被告提交的1.285万元代扣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的1.285万元代扣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69.7019万元。扣减被告已付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3.777356万元,利息从被告结算日三个月后即2018年3月1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冶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支付原告南川西胜公司工程款43.777356万元,并从2018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西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11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39万元,由原告重庆市南川区西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5927万元,被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4112万元。限被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重庆市南川区西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0.4112万元由本院予以退回)。鉴定费6.7912万元,由被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补贴费的支付是否有双方的约定及包含哪些费用;2.南川西胜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安全文明施工的行为;3.本案的计息时间应当从何时起算;4.一审认定交付中冶建工公司质保金是事实认定错误还是文字笔误;5.本案的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中冶建工公司全额承担。
二审另查明:2017年10月17日,南川西胜公司向中冶建工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总金额为424.452432万元,中冶建工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进行了复核,复核金额为273.763765万元,并将复核结果告知了南川西胜公司,南川西胜公司不予认可,中冶建工公司据此拒付本案工程款,双方乃起纷争导致本案诉讼。
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原审判决第5页第2段第2、3行表述的“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退还了保证金”系笔误,“保证金”应为“履约保证金”。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围绕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对双方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南川西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给付请求权。一审法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对该请求权依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审查后,认定设立该法律关系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对此,本案诉辩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二审亦认为,本案合同的设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除“每工日(9小时)80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评判其效力及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未成立外,其余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生效后,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守约方都有权请求其按约履行。本案南川西胜公司以中冶建工公司毁约为由,诉请一审法院判令中冶建工公司给付工程款154.750532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中冶建工公司违约并判令中冶建工公司给付工程款43.777356万元及利息。中冶建工公司不服该判决,认为一审在前述五个焦点方面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中冶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逐一评述之。
一、关于本案补贴费的支付是否有双方的约定及包含哪些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是缔约双方要约承诺的磋商结果,只要双方形成合意,即可依法成立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社会交往中,合同的形式可以有多种形式,不限于标称为“合同”的协议。本案2017年9月27日所形成的会议纪要,虽然未标明“合同”,但是诉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反映了双方要约承诺的过程,对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内容,依法构成合同。
其次,在该会议纪要中,已经载明补贴费用包含工程管理费用、工程抢工费用、集装箱租赁费用、房屋租赁费用和管理人员费用等,并明确载明中冶建工公司要对上述费用进行适当补贴。据此,本院认为,中冶建工公司承担本案补贴费用的给付义务是双方当事人在会议纪要中的约定。
第三,相关费用作为民法上的一种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中冶建工公司承诺“适当”补贴时,但并未将间接损失排除在补贴之外,故本院二审认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仅判决实际发生的费用由中冶建工公司承担补贴义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二、关于南川西胜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安全文明施工的行为的问题。中冶建工公司上诉认为南川西胜公司存在违反安全文明施工的行为,所以安全文明施工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安全文明施工不仅是本案的合同义务,更是一种社会责任。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安全文明施工,对违反安全文明施工规定的企业,包括企业员工在内的人民群众均有权进行举报,行政监管部门亦将依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予以处罚。但本案工程完工后,在没有举报、没有处罚的条件下,应当认定南川西胜公司已经履行了安全文明施工义务,中冶建工公司上诉认为南川西胜公司存在违反安全文明施工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没有举示该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认为南川西胜公司存在违反安全文明施工行为的理由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的计息时间应当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本案的“息”应当解释为资金占用损失,即:非法占用他人资金给他人造成的利息损失。
要正确认定计息起算时间首先要正确认定本案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
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南川西胜公司提交竣工资料且中冶建工公司与业主办完结算、上级部门审计后在三个月内支付到工程量总额的95%。上述合同文意表述了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的四个条件:
第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工程已于2015年7月移交业主使用,故应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第二,南川西胜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南川西胜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向中冶建工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中冶建工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进行了复核。故应认定在此时段之前,南川西胜公司已经提交了竣工资料,故应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第三,中冶建工公司与业主办完结算。本案工程已于2015年7月移交业主使用,中冶建工公司对南川西胜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也进行了复核,从工程移交到本案诉讼已逾三年之久,已超过双方应当预见的合理结算期间,故应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第四,上级部门审计。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上级部门”是指何部门,按双方行为所附之条件亦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应当明确、一致、合法的原理,本院认定本案“上级部门审计”的条件约定不明,因双方对“上级部门”的意思表示未形成合意,该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以此作为条件视为未附该条件。
综上,本案工程款给付条件已经成就,故按双方“三个月内支付到工程量总额的95%”约定,中冶建工公司应于2018年3月13日起向南川西胜公司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逾期给付,即构成对南川西胜公司资金的非法占有,应当依法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
四、关于一审认定交付中冶建工公司质保金是事实认定错误还是文字笔误的问题。对此问题,本院已经查明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系文字笔误,本院无须赘述。
五、关于本案的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中冶建工公司全额承担的问题。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仅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以及鉴定人等因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该办法中的申请费与鉴定申请费或鉴定费不是同一概念。鉴定费是鉴定申请人支付给鉴定人的费用,属于当事人因诉讼产生的财产损失。鉴定费不是人民法院收取的费用,故不是诉讼费。本案南川西胜公司以诉讼请求的方式向中冶建工公司主张鉴定费赔偿请求权,其性质上属于与本案工程款请求权存在牵连关系的权利,而该权利又是因为中冶建工公司迟延给付本案工程款产生本案纠纷的合理费用,迟延给付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故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判决由中冶建工公司全额承担本案鉴定费并无不当。
另需说明,关于南川西胜公司在答辩中申请责令中冶建工公司提交相关证据的问题。因南川西胜公司并未依法提交书面申请,且中冶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并未支持,故本院对南川西胜公司的口头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本院二审已经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中冶建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勇
审判员 赖生友
审判员 刘家秀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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