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西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南川区西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9民初5567号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西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金佛居委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2087065718。
法定代表人:李承静,重庆市南川区西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彩玲,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弢,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西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胜建筑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彩玲、周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胜建筑公司诉称,仲裁裁决已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陈志刚所聘请的人员,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故本案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前提条件。所以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数额计算错误,陈志刚聘请被告以后向原告提交“南川区水江公路服务区建设项目外墙班组花名册”,该花名册中记载了“***、女、杂工、日薪12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根据被告的实际月工资来计算,而非按照重庆市2019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工作中使用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来核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也应当按照被告的实际工资来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原告根本未对被告进行管理和工作分配,将全部责任确定由原告承担实有违该条例的制定目的,也加大了企业的经营难度。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由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65.2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6407元。
被告***辩称,一、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的南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326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标准符合规定。二、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16:20左右,在原告承建的南川区水江公路服务区建设工程项目中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当其在施工过程中被外架掉落的木方砸伤右脚,伤后送往重庆南川宏仁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1、2趾近节趾骨骨折。2020年2月26日经重庆市南川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14日经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三、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是通过相关行政部门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四、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通过EMS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收悉该通知书,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款、《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做好2019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等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9]90号)的规定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五、被告长期从事外墙保温施工工作,工作强度大,是按计件发放工资,多劳多得,被告月平均工资在7000元左右。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被告的签名,双方也未约定工资标准,应按计件结算工资。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7日16时20分许,***在西胜建筑公司承建的南川区水江公路服务区建设工程项目中从事外墙保温工作中被外架掉落的木方砸伤右脚。***受伤后在重庆市南川宏仁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右足第1、2趾近节趾骨骨折。2020年2月26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157号),认定***在2019年11月7日的受伤为工伤。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南川劳初鉴字[2020]146号),对***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西胜建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9859.06元。2020年9月8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3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重庆市南川区西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6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6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护理费1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医疗费5621.86元、门诊检查费593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上述款项共计113060.06元,扣除重庆市南川区西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4740元,剩余98320.06元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现西胜建筑公司对前述仲裁裁决不服,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与西胜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由陈志刚聘请,***从事的工作为外墙保温工作的杂工。在***工作期间,西胜建筑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受伤后,西胜建筑公司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西胜建筑公司已支付***14740元。***还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医疗费5621.86元和门诊检查费596元。
在庭审过程中,西胜建筑公司提交了由陈志刚制作的《南川区水江公路服务区建设项目外墙班组花名册》,拟证明***的工资为120元/天。***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花名册系陈志刚其单方制作,且***对前述花名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西胜建筑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据此,本院对西胜建筑公司提交的前述花名册依法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以及原告提交的南川区水江公路服务区建设项目外墙班组花名册、南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32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劳初鉴字[2020]14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南川宏仁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门诊费发票及住院费发票、南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32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西胜建筑公司承建的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公路服务区建设工程项目从事外墙保温工作中受伤,并被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为工伤后,西胜建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故***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西胜建筑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其依法应向***支付工伤待遇。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故本院参照***受伤之日的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814元作为***的月工资计算标准。***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1326元(6814元/月×9个月)。***伤情为左侧右足第1、2趾近节趾骨骨折,根据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院依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0442元(6814元/月×3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20年5月14日作为拟制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因此***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的上一年度即2019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但由于目前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对2019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尚未执行,因此本院参照2018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814元作为计算基数,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256元(6814元/月×4个月)。由于***在案涉初次鉴定结论书作出时已年满47周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支付,计算为12265.2元(6814元/月×9个月×20%)。***共住院治疗12天,其护理费计算为1200元(10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6元(8元/天×12天)。因西胜建筑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故***受伤后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医疗费5621.86元和门诊检查费596元,依法应由西胜建筑公司承担。前述工伤待遇合计129203.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32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4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65.2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医疗费5621.86元+门诊检查费596元)。由于西胜建筑公司已向***支付了14740元,故还应支付114463.06元(129203.06元-14740元)。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重庆市南川区西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门诊检查费共计114463.0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西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南川区西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袁经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海娜
书 记 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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