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851号
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月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元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浩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迪勋。
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剑军、人民陪审员房嘉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力公司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虎门服装机械交易中心10/0.4KV变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190万元,后两次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款85万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但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75000元(其中5000元为刷油漆款)工程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5000元及违约金19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做配电安装工程,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虎门服装机械交易中心10/0.4KV变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约定:“乙方以总包干价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元)承包本配电房安装工程;签订协议后,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用电报装事项,待供电部门接受报装回复后即按本工程承包总价的50%向乙方预付安装工程备料款;乙方自行采购的主要配电设备已进场安装,甲方按本工程承包总价的20%向乙方支付安装工程设备款;乙方安装完成,供电部门完成交接试验,验收合格,工程已具备通电条件,在通电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工程承包价的28%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通电投入使用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故障或经修复后功能完善,甲方结清工程承包价的2%质保金给乙方;本工程于2011年5月18日开工,2011年7月18日前竣工;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均属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违约金支付上限为工程总价的10%)”。后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需将两台1000KVA商业负荷改成壹台1000KVA商业负荷和壹台1000KVA住宅及非工负荷进行报装,因此需增加费用贰拾伍万元整;由甲方增加支付给乙方贰拾伍万元整,乙方负责图纸修改和增加设备的采购及报装;另由于甲方报装资料即方案变动等原因需将竣工日期延长45天。”另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外线)》,约定:“由于供电局供电负荷原因,供电局指定的最近的高压外线电缆接线点到高压进线柜的距离增加,因此需增加费用陆拾万元整;由甲方增加支付给乙方陆拾万元整,乙方负责高压外线、电缆沟及预埋管土建的报建。”上述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甲方处均有被告的盖章和签名,乙方处均有原告的盖章和签名。原告主张案涉全部工程在2011年8月27日前已经完工,工程总价款为275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380000元,剩下370000元未付,另外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刷油漆款5000元。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向其付清工程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是按照合同总价款1900000元的10%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变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外线)》、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应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了2380000元,尚欠工程款370000元未付,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凭,在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全部工程在2011年8月27日已完工,在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了刷油漆款5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均属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违约金支付上限为工程总价的10%)”,原告主张以合同总价款1900000元的10%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及违约金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84元,被告东莞市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9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华
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
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碧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