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富盈盈翠豪园建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32871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工业区。注册号:441********5810。
法定代表人:林月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元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燕,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建造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2号公寓楼商铺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82U。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男,汉族,1975年9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公民身份号码:220************011,系关联公司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慧,女,汉族,1992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东升西宁里349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21,系关联公司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建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东莞市******建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合并进行审理,并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元斌、罗佩燕,被告东莞市******建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498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38764.63元(从2014年7月28日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9月1日),以上合计163744.63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富盈盈翠华庭施工临时用电配电工程安装合同》,被告富盈盈翠华庭施工临时用电配电工程由原告承建,总价为124980元。原告完成施工并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980元。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在2014年承诺以房冲抵工程款,但在2017年交房时因房屋升值较大被告便拒绝履行以房抵债。期间被告为了拖延时间多次要求与原告对账,但每次对账都无果而终。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如前请。
被告东莞市******建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并未经双方最终结算,应付金额还未最后确定,所以被告目前没有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东莞市******建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人民币30500元;2.判令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富盈盈翠华庭施工临时用电配电工程安装合同》第9.2条的约定,原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准时完工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500元的违约金。而原告在完成本合同所述的施工内容时,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验收日期为2011年4月7日,合同工期45天,实际施工工期106天,延误61天,按照合同条款,每逾期一天,按500元/天计算违约金,即61×500=30500元。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针对反诉向本院答辩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客户受电工程设计图纸审核意见书》显示该工程设计方案在2011年3月14日,由供电局审核通过,原告只有在供电局审核通过后才开始施工,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显示在2011年3月16日供电部门已经同意被告通电使用。被告所提起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在广东省东莞市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的资质。
2012年12月16日,被告东莞市******建造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和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编号为FY-P-SJSD-100628-9的《富盈盈翠华庭施工临时用电配电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石碣富盈盈翠华庭临时施工用电630KVA变电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乙方包负荷申报及其他相关的用电报装手续,以包工包料(箱变甲供)、包施工图设计及通过审图公司审核、包变压器检测、包安装、包验收、包报验通电、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总承包;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包送电、包承担风险及停电、送电手续等一切费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费用;负责办理用电验收手续;负责协调供电部门关系,确保工程通过验收准时送电;乙方必须办理供电部门对外电设备的入网证明及验收通电;外电工程必须满足国家施工安全规范,电气设计安装规范要求及东莞市供电局相关要求,并通过甲方验收和东莞市供电局验收,否则甲方将拒绝付款,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工期:自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之次日起45天完成本合同全部工程,本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10天内通电。合同含税总价为12498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并乙方进场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同时乙方需提供等额的银行履约保函给甲方;工程安装完毕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安装工程通电后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安装工程完成工程结算(结算结果经双方确认)提交请款报告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自本合同通电正常运行并经甲方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若第一年质保期未出现质量问题的,则由甲方无息支付结算价的3.5%给乙方,若第二年质保期未出现质量问题的,则由甲方无息支付结算价的1.5%给乙方。若甲方因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则甲方应按当期应付而未付款项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若因乙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完工或通电的(但不含甲方书面盖章同意的),则乙方每逾期一日,应按500元/天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若逾期超过十天的,则甲方不但有权要求乙方按前述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
关于工程节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材料于2011年3月9日进场,理由为《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记载材料进场时间为2011年3月9日。被告称材料进场日不代表开工日。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1年3月14日开工,理由为其提交的《客户受电工程设计图纸审核意见书》显示东莞市供电局于2011年3月14日通过了案涉工程的设计方案,通过了设计方案才能开工。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1年3月16日完工,理由为其提交的《客户工程竣工验收查验报告单》复印件显示东莞市供电局于2011年3月16日检查后同意供电。被告认为《客户工程竣工验收查验报告单》上的日期不清楚,竣工日期应以《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最后签署日期2011年4月7日为准。被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23日开工,于2011年4月7日完工。被告提交的《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显示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23日开工,于2011年3月16日申请验收,最后签名确认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1年4月7日。
关于结算。案涉工程尚未结算。被告确认除了其反诉提出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外,案涉工程不存在其他需要扣款之处。
关于工程款支付。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未支付案涉工程款。
原告提交《富盈·东方华府认购书》,主张被告曾打算以房冲抵工程款,但因房屋升值,被告拒绝以房抵债。《富盈·东方华府认购书》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认购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月芳。认购书备注后有“该单元经王燕凤副总同意客户抵扣工程款,延期签约,实收总价减壹万元”手写内容。被告认为该《富盈·东方华府认购书》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其和“富盈成本部黄小姐”、“富盈地产预结算中心王振锋”的电子邮件,主张被告为拖延付款时间,多次要求原告对账,对完账后不了了之。被告认为“富盈成本部黄小姐”、“富盈地产预结算中心王振锋”均已离职,难以核实。
原告提交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资料清单,主张被告为拖延付款时间,多次要求原告对账,对完账后不了了之。收款清单上有“袁柱辉2019.4.2”字样。被告确认收款清单的真实性,确认袁柱辉是其员工,认为原告于2019年才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算,理由为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同意以房抵债,即确认了原告的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富盈盈翠华庭施工临时用电配电工程安装合同》及施工图、对账单、《东莞供电局供电方案协议》、《客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客户受电工程设计图纸审核意见书》、10/0.4kv变配电(箱变)工程图纸、《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富盈·东方华府认购书》、电子邮件、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资料清单,被告提交的《富盈盈翠华庭施工临时用电配电工程安装合同》、《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富盈盈翠华庭施工临时用电配电工程安装合同》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反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4980元有无依据及利息从何时起算;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30500元有无依据。
关于焦点一。案涉工程虽然早已竣工验收,但尚未结算,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和收款资料清单证明其一直有和被告对账,故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反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根据《富盈盈翠华庭施工临时用电配电工程安装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从合同通电正常运行并经甲方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客户工程竣工验收查验报告单》显示案涉工程于2011年3月16日正式通电,《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上最后签名确认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1年4月7日,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1年4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为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确认除了其反诉请求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外,案涉工程无其他扣款之处,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24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富盈盈翠华庭施工临时用电配电工程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并原告进场施工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安装完毕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安装工程通电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现原告主张前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均从2014年7月28日起算,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被告亦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工程款99984元[124980元×(20%+40%+20%)]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8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高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的,以年利率6%为限。余下工程款(含质保金)均约定按照结算价比例支付,但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故本院酌定剩余工程款24996元(124980元-9998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高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的,以年利率6%为限,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富盈盈翠华庭施工临时用电配电工程安装合同》的约定,原告承包工程的内容包括“负荷申报及其他相关的用电报装手续,以包工包料(箱变甲供)、包施工图设计及通过审图公司审核、包变压器检测、包安装、包验收、包报验通电、包安全文明施工”等等,不仅仅为安装,故原告以材料于2011年3月9日才进场、东莞市供电局于2011年3月14日才同意设计方案为由,主张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记载的2010年12月23日。至于工程完工日期,《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显示案涉工程于2011年3月16日申请验收,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1年3月16日已经完工。案涉工程实际工期为84天,超期39天(84天-45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为19500元(500元/天×39天)。被告超出前述范围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9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8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9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高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的,以年利率6%为限);
二、限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东莞市******建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95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东莞市******建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87.45元,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建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1.25元,被告东莞市******建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东莞市******建造有限公司负担10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斯恒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译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