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东莞市富盈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9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富盈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环冈社区湖景大道加州阳光花园一期多层公寓A1-A5栋商铺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81518039。

法定代表人:王燕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泉,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莲,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竹园村竹园工业区。注册号:441900000245810。

法定代表人:林月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元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燕,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富盈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大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6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富盈大厦公司向东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6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5110.61元(从2011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富盈大厦公司负担。

富盈大厦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东力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9000元;2.反诉费由东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富盈大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8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2892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东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富盈大厦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0412.31元(东力公司已预交),由富盈大厦公司负担10240.41元,由东力公司负担171.9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37.5元,由富盈大厦公司负担(已预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6236号民事判决。

富盈大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施工合同应为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根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取得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东力公司在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时已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可以从事案涉施工活动,富盈大厦公司与东力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应为有效。(二)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法院进行工程款核算时,应扣除东力公司逾期完工需承担的违约金。本案判决生效后,富盈大厦公司才需要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45天,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通电,即东力公司应于2011年1月30日前完工。案涉施工合同第2条“承包方式”约定:“2.1乙方报负荷申报及其他相关的用电报建手续,以包工包料、包施工图设计及通过审图公司审核、包变压器检测、包安装、包验收、包报验通电。报安全文明施工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总承包;2.2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通过供电部门验收;……2.5负责协调供电部门关系、确保工程通过验收准时送电。”根据上述约定,案涉工期是包括用电报建的时间在内的,东力公司应自行与供电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富盈大厦公司仅是协助提供资料。案涉工期应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0年12月16日起算,一审法院将工期起算时间认定为2011年3月2日是错误的。案涉工程于2011年3月10日才通过验收,东力公司逾期38天完工,构成违约,其应按50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共计19000元。东力公司不能将逾期完工的责任归咎第三方,而逃避违约责任。(三)案涉工程未办理结算,东力公司未提交请款资料,其要求富盈大厦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在支付以下款项前,乙方应当开具合法有效的当期应付款项的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可不予支付当期款项。”案涉工程未结算,东力公司未提交请款资料和开具等额发票,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东力公司要求富盈大厦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自2011年3月1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东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案涉临时用电配电工程需经供电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东力公司提交的《客户受电工程设计图纸审查意见书》显示,供电部门审批同意的时间为2011年3月2日,经供电部门审批之后,东力公司已按约定在45天的工期内完工,故案涉工程并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东力公司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向富盈大厦公司提交对账单,其中《富盈城市银座施工临时用电配电工程(常平镇)FY-P-CPZZX-100628-8》显示有富盈大厦公司员工袁先生签字,可以证明东力公司已经提交请款资料给富盈大厦公司。因未收到富盈大厦公司的通知,东力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发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盈大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28号令)第七条规定:“……取得五级许可证的,可从事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东力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取得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颁发编号为6-1-00037-2006《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五级”,有效期限自2006年4月18日始至2012年4月17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东力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三、富盈大厦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及应否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0年12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富盈城市银座施工临时用电配电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富盈城市银座施工临时用电配电工程。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之时,东力公司取得了有效期限自2006年4月18日始至2012年4月17日止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承装类五级),具备从事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的资质,但东力公司尚未取得包含“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案涉施工合同内容为315千伏变电工程,并包含土建施工的内容,超越了东力公司的施工资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为临时用电配电工程,需经过供电部门审批同意方可施工,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工程于2011年3月2日通过东莞供电局的审批同意的情况,而采信东力公司主张的工期应当从供电部门审批通过之日即2011年3月2日起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案涉工程于2011年3月11日通过验收,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45天工期,富盈大厦公司主张东力公司逾期完工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富盈大厦公司所主张的案涉施工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中关于付款程序的约定并无适用之余地。富盈大厦公司据此抗辩支付工程余款428920元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工程于2011年3月10日交付使用,及案涉工程为临时用配电工程的情况,判令富盈大厦公司应自2011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东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盈大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8.9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富盈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7733.8元,应补交306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海晖

审判员  王相东

审判员  杨 诚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袁丽媛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28号令)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

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

第五条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许可证分为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

取得承装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

取得承修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维修活动。

取得承试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试验活动。

第七条许可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取得一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二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三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四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五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