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9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S256省道赤岭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08161792。

法定代表人:王燕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竹园工业区。注册号:441900000245810。

法定代表人:林月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元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燕,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6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富盈房地产公司向东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0653.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0150.87元(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富盈房地产公司负担。

富盈房地产公司反诉请求:1.东力公司向富盈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19510元;2.反诉费由东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富盈房地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0653.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0653.4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东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富盈房地产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7012.06元(东力公司已预交),由富盈房地产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3781.32元,由富盈房地产公司负担(已预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6237号民事判决。

富盈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施工合同应为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根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取得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东力公司在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时已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可以从事案涉施工活动,故富盈房地产公司与东力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应为有效。(二)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法院进行工程款核算时,应扣除东力公司逾期完工、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品牌五金件等需承担的违约金。本案判决生效后,富盈大厦公司才需要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45天,东力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开工,案涉工程于2011年8月12日验收,逾期完工162天。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东力公司需支付违约金共计219510元。交付合格工程为施工方应负义务,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才算东力公司正式完工。富盈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时间即为完工时间,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案涉工程完工时间,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另外,东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五金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品牌,也构成违约。(三)案涉施工合同第1条、第4条均明确约定实行包干价,本案不存在增加费用的情形。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追加费会签订补充协议作为附件。富盈房地产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支出的每一笔费用都应当有依据,不可能仅凭一张《出货单》来完成交税、抵税流程。而且,东力公司提供的《出货单》并无富盈房地产公司公章确认、无付款日期和付款条件等要素。因此,无论从哪个方面讲均不符合富盈房地产公司追加费用的意图,东力公司要求富盈房地产公司另外支付《出货单》上的货款,无事实依据。(四)案涉工程未结算,东力公司未提交请款资料和开具等额发票,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案涉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须按照甲方制定的统一表格和程序申请支付工程款和办理质量保修金的退还手续,并应当开具合法有效的与当期所付款项等额的发票于甲方,否则甲方不应支付当期应付款项。”东力公司未提交请款资料,其主张富盈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并要求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东力公司于2019年4月2日才提交请款的部分资料,即便认定富盈房地产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从2019年4月3日起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东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东力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仅为整个工程的一部分,对案涉工程的验收应在整个工程全部完工后进行。富盈房地产公司统一安排时间对整个工程进行验收,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早于验收时间。东力公司已在约定的工期内按要求完工,并不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盈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28号令)第七条规定:“……取得五级许可证的,可从事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东力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取得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颁发编号为6-1-00037-2006《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五级”,有效期限自2006年4月18日始至2012年4月17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东力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三、案涉工程总价款应如何认定;四、富盈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0年10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富盈加州阳光海岸花园项目13-15#、68#、69#楼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富盈加州阳光海岸花园项目13-15#、68#、69#楼水电安装工程。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之时,东力公司取得了有效期限自2006年4月18日始至2012年4月17日止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承装类五级),具备从事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的资质,但东力公司尚未取得包含“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案涉施工合同包含了“给排水”的施工内容,超越了东力公司的施工资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于2011年1月15日开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对于完工的时间双方存在分歧。富盈房地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2011年8月10日即为工程完工时间;东力公司则主张验收时间不能等同于完工时间,案涉工程为整个工程的一部分,实际上案涉工程完工后,富盈房地产公司并未及时验收。按照举证规则,富盈房地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东力公司的具体完工时间,及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富盈房地产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东力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外有增加19653.41元的设备材料款,并提交《出货单》为证,该《出货单》经富盈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蒋勇民签名确认,并备注“追加”字样,再结合案涉施工合同第1.4.1之三关于案涉工程所有配电箱及水泵均应由富盈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约定,可以认定东力公司所主张的《出货单》列明的以配电箱为主的设备材料款19653.41元为合同外增加的价款,一审法院对东力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374653.41元(合同价1355000元+合同外增加价款19653.4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富盈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案涉施工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中关于付款程序的约定并无适用之余地。富盈房地产公司据此抗辩支付工程余款290653.41元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工程于2011年8月12日验收合格,及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并结合东力公司的诉请,判令富盈房地产公司应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东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富盈房地产公司提出东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品牌的五金件问题,因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盈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9.8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5659.8元,应补交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海晖

审判员  王相东

审判员  杨 诚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袁丽媛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28号令)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

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

第五条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许可证分为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

取得承装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

取得承修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维修活动。

取得承试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试验活动。

第七条许可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取得一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二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三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四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五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