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32879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工业区。注册号:441********5810。
法定代表人:林月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元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燕,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镇S256省道赤岭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1792。
法定代表人:王燕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公民身份号码:220************011,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慧,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东升西宁里349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21,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并应原、被告申请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元斌、罗佩燕,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81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1286.83元(从2013年1月25日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9月1日),以上合计39386.83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富盈东方华府8-9#楼及地下室后续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富盈东方华府8-9#楼及地下室后续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建,总价为112900元。原告完成施工并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时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81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在2014年承诺以房冲抵工程款,但在2017年交房时因房屋升值较大被告便拒绝履行以房抵债。期间被告为了拖延时间多次要求与原告对账,但每次对账都无果而终。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如前请。
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答辩称,本案并未经最终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欠缺,欠缺如下:1.结算申请函;2.开工令;3.物业公司验收报告;4.合同履行情况表;5.承诺函和通知支付证明;6.工程结算资料报审承诺书;7.施工方申报结算书;8.施工完工照片;9.产品合格证明;10.竣工图。因此被告无法进行最终结算,所以还没有支付工程尾款的法律义务。
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人民币35811元;2.判令原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富盈东方华府8-9#楼及地下室后续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的相关约定,原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准时完工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1%支付违约金。而原告在完成《补充协议一》的施工内容时,共逾期了519天,应支付违约金519×6900×1%=35811元。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针对反诉向本院答辩称,案涉两个合同施工完毕后,原告方已向被告交付了相关结算资料,原告也就工程款的全部金额112900元开具了相关的发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498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具体是否办理支付款项的结算不是必经程序,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补充协议的变更工程量小,且不可能长时间断电,不可能如被告所称延期完工如此长时间。违约金金额远远高于原告所做工程的本金,显失公平,请求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在广东省东莞市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的资质。
2010年10月8日,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和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富盈东方华府8-9#楼及地下室后续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东方华府8-9#楼及地下室后续水电安装工程。总工期为30个日历天。工程含税包干总价为106000元。支付方式:甲方付款前,乙方须按照甲方制定的统一表格和程序申请支付工程款和办理质量保修金的退还手续并应当开具合法有效的与当期所付款项等额的发票于甲方,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当期应付款项;乙方进场施工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施工完毕,正式通电前7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60%;通电后,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本合同工程的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起计算,质量保修期内,甲方未发现质量问题的,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交付使用二年后14个工作日内予以无息退还。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准时完工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
2011年6月29日,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和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富盈东方华府8-9#楼及地下室后续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增加8-9#楼负一层电梯大堂电箱安装迁移工程进行约定。增加工程工期为7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通知书所载明的为准。增加工程含税总造价6900元。增加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工程款。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未尽事宜,仍按照主合同约定执行。
关于工程节点。关于主合同所涉工程。原告主张于2010年11月15日开工,2010年12月2日完工,2010年12月14日验收。被告主张于2010年11月15日开工,2010年12月14日完工,2010年12月23日验收。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显示主合同所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申请验收日期和验收日期均为2010年12月14日,最后签名确认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关于补充协议所涉工程。原告主张增加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开工,当天完工,2012年12月6日验收。被告主张增加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开工,2012年12月6日完工及验收,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显示补充协议所涉增加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开工,2012年12月1日申请验收,2012年12月6日进行验收,最后签名确认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
关于结算。案涉工程并未结算。
关于工程款支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7月支付21200元,2013年7月支付63600元,合计支付84800元,余28100元未支付。被告确认已支付84800元。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A表)》显示,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申请支付补充协议的工程款6900元,被告项目部工程师审核意见为“同意请款”、项目部审核意见(审核合同履约情况)为“同意支付工程款”、项目部审核意见(进行宏观批示)为“请办理结算后付款”、质检部审核意见为“同意申请”。对于未付款项的性质,原、被告确认为补充协议的全部工程款和主合同的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
关于发票。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开具金额21200元的发票(项目名称:东方华府8#、9#及地下室后续水电安装工程)、于2013年1月25日开具金额6900元的发票(项目名称:东方华府8#、9#及地下室后续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和84800元的发票(项目名称:东方华府8#、9#及地下室后续水电安装工程)。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发票,对于为何在认为原告需要就增加工程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情况下收取增加工程的发票,被告称是财务按照流程所为。
原告提交《富盈·东方华府认购书》,主张被告曾打算以房冲抵工程款,但因房屋升值,被告拒绝以房抵债。《富盈·东方华府认购书》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认购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月芳。认购书备注后有“该单元经王燕凤副总同意客户抵扣工程款,延期签约,实收总价减壹万元”手写内容。被告认为该《富盈·东方华府认购书》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其和“富盈成本部黄小姐”、“富盈地产预结算中心王振锋”的电子邮件,主张原告为拖延付款时间,多次要求原告对账,对完账后不了了之。被告认为“富盈成本部黄小姐”、“富盈地产预结算中心王振锋”均已离职,难以核实。
原告提交收款资料清单,证明其曾就案涉工程与被告进行过多次沟通。该收款资料清单第7项为案涉工程的信息,该收款资料清单上有“王佑添2018.9.18”手写字样。被告确认该收款资料清单的真实性,认为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还在和被告就工程款进行协商。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开始计算,理由为原告于当天开具了剩余全部工程款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主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工程结算申请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A表)》、发票、《富盈·东方华府认购书》、电子邮件、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资料清单,被告提交的主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依据;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有无依据。
关于焦点一。主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显示该工程最后签名确认验收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故本院认定主合同所涉工程于2010年12月23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现主合同所涉工程的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主张主合同所涉工程存在需要扣款之处,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主合同剩余工程款21200元(106000元-8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所涉工程的《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显示增加工程最后签名确认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本院认定增加工程于2010年12月6日验收合格,补充协议虽未约定质保金,但质保期应按照主合同的约定为二年,即质保期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现增加工程的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确认除了逾期完工违约金外不存在其他扣款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案涉工程并未结算,故本院酌定工程款28100元(21200元+69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高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的,以年利率6%为限。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增加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完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增加工程于2012年12月6日完工,但《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显示增加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日申请验收,《工程款支付申请表(A表)》显示增加工程于2012年11月19日已经申请支付工程款,申请工程款的资料包括完成工程量清单等文件。故本院认定增加工程至少于2012年11月19日已经完工。案涉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开工,工期计算至2012年11月19日,早已超过了补充协议约定的7天工期。被告要求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每日按工程总造价6900元的1%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基于公平原则,违约金的总额应当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总造价6900元为限。被告超出前述范围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高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的,以年利率6%为限);
二、限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人民币69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2.34元,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7.64元,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斯恒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译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