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9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S256省道赤岭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08161792。

法定代表人:王燕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竹园工业区。注册号:441900000245810。

法定代表人:林月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元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燕,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6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富盈房地产公司向东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东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富盈房地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0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东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8.31元(东力公司已预交),由富盈房地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6235号民事判决。

富盈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施工合同应为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根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取得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东力公司在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时已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可以从事案涉施工活动,故富盈房地产公司与东力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应为有效。(二)一审法院认定富盈房地产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及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案涉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在支付以下款项前,乙方应当开具合法有效与当期应付款项等等的工程发票予甲方,且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统一表格和程序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及质保金退还手续、否则甲方可不予支付当期款项”。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六条第4款,质保金为无息退还,无需支付利息。东力公司提交的《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资料清单》显示其在2018年9月18日仍在提供案涉请款资料,且并不包含70750元的发票,富盈房地产公司有权暂不予支付70750元质保金。东力公司主张其已开具案涉70750元的发票,但其未向富盈房地产公司提供任何签收发票的资料。根据交易习惯,交付发票是有签收回执的,东力公司未能提供富盈房地产公司签收发票的回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案涉质保金70750元的返还条件未成就,也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即使认定富盈房地产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东力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仍在提供资料,逾期付款的利息也应从该时间之后才开始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东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东力公司已在约定的工期按要求完工,并不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2013年3月,东力公司向富盈房地产公司开具了70750元发票,但因富盈房地产公司人员流动性大,资料交付后其内部没有交接,而且富盈房地产公司已对发票进行抵扣,富盈房地产公司属于故意拖延支付相应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盈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28号令)第七条规定:“……取得五级许可证的,可从事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东力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取得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颁发编号为6-1-00037-2006《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五级”,有效期限自2006年4月18日始至2012年4月17日止。

东力公司主张其已向富盈房地产公司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并提交一张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付款金额为70750元,付款方为富盈房地产公司,收款方为东力公司的电子发票为证。富盈房地产公司则抗辩称,经财务人员查询未发现收到该张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富盈房地产公司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1年3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谢岗山水花城供配电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谢岗山水花城供配电工程。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之时,东力公司取得了有效期限自2006年4月18日始至2012年4月17日止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承装类五级),具备从事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的资质,但东力公司尚未取得包含“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案涉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供配电工程,其中的“变压器安装调试”、“电房接地工程”、“高、低压配电房电缆沟土建施工”超越了东力公司的施工资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富盈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案涉施工合同第6条“付款方式”中关于付款程序的约定并无适用之余地。富盈房地产公司据此抗辩返还质保金70750元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4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截止2014年4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已满两年,上述期间内富盈房地产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亦未发生维修而需要扣款的情况,故富盈房地产公司应向东力公司退还质保金70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盈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1568.75元,应补交63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海晖

审判员  王相东

审判员  杨 诚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袁丽媛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28号令)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

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

第五条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许可证分为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

取得承装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

取得承修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维修活动。

取得承试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试验活动。

第七条许可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取得一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二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三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四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五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