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9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湖景大道环岗村加州阳光花园一期多层公寓A1-A5栋商铺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6412942K。
法定代表人:王燕凤,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S256省道赤岭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08161792。
法定代表人:王燕凤,总经理。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泉,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莲,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竹园工业区。注册号:441900000245810。
法定代表人:林月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元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燕,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御墅公司)、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6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盈御墅公司、富盈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施工合同应为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根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取得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东力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已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可以从事案涉施工活动。故富盈御墅公司与东力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应为有效。(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质保金是否全部到期、富盈御墅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是否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案涉施工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质保期为2年,乙方积极履行保修义务且未出现质量问题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年后14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无息退还3%,质保期届满2年后14个工作日由乙方无息退还2%。”东力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显示富盈御墅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开始验收工程,质保期应从验收之日开始计算,3%的质保期应于2019年1月16日届满,且应在符合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16日之后的14个工作日支付款项;2%的质保金,富盈御墅公司应在符合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于2021年1月16日之后的14个工作日支付款项。东力公司起诉时,案涉付款条款未成就。2.案涉施工合同第6.6条约定:“在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前,乙方须按甲方指定的统一表格和程序申请支付款项,并提供合法有效与本合同业务相关的已完税等额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且不视为甲方逾期付款,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因东力公司并未提交统一表格申请支付款项,且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富盈御墅公司亦无须支付质保金的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东力公司辩称,东力公司已在约定的工期按要求完工,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富盈御墅公司应在工程完工之日支付工程款项,并在工程两年质保期届满后,向东力公司退回全部质保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盈房地产公司、富盈御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东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富盈御墅公司向东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13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101.79元(从2017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富盈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富盈房地产公司、富盈御墅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力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富盈御墅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签署《常平山水华庭项目4-7栋电缆及电箱、电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由东力公司承包富盈御墅公司位于东莞市×××××××常平山水华庭项目4-7栋电缆及电箱、电表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第五条“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合同含税总价为¥29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该造价未经甲方同意不作任何调整。”第六条第5款“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合同工程的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2年,自甲方收到乙方将甲方项目供电系统移交供电局接管的文件之日计起。质保期内,乙方积极履行保修义务且未出现质量问题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1年后14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无息退还3%,质保期届满2年后14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无息退还2%;乙方未按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甲方据实扣款后支付质保金余额,质保金不足扣除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二条第4款“非乙方和不可抗力原因,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而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东力公司及富盈御墅公司各自加盖合同专用章以及相应的人员签名。富盈房地产公司、富盈御墅公司对案涉合同予以确认。
东力公司提交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2006-2012),富盈房地产公司、富盈御墅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质证意见。东力公司明确其于2017年7月首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签署案涉合同时并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经一审法院释明,如果案涉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东力公司是否需变更诉讼请求,东力公司明确其不变更诉讼请求。
东力公司、富盈御墅公司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900000元均无异议,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总额为145000元均无异议,双方对于东力公司请求的金额131331元为质保金均无异议。
东力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显示“验收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项目部意见一栏,专业工程师意见为,情况属实,同意验收,2017年1月16日,项目(副)经理或项目部负责人意见有人员签名,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验收人员一栏,物业公司管理处意见有人员签名,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技术质安部一栏,专业工程师意见为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技术质安部负责人意见为合格,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富盈御墅公司对此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予以确认。
东力公司提交的项目工程结算物业公司验收报告显示“物业公司意见为按照合同要求已全部施工完成,符合供电部门及相关规范要求,我物业公司已全部接收。运行正常无任何问题。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富盈御墅公司对此项目工程结算物业公司验收报告予以确认。
富盈御墅公司、富盈房地产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6日开始验收,质保期从验收之日开始计算两年,质保期于2019年1月16日届满,2020年1月16日之后14个工作日才向东力公司无息退还3%的质保金,剩余2%的质保金尚未到付款期限。对此,东力公司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剩余2%的质保金确实尚未到付款期限,但鉴于富盈御墅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其支付已到付款期限的3%的质保金,故请求富盈御墅公司将剩余2%的质保金一并向其支付。
东力公司主张由于双方在2017年5月27日结算,故请求富盈御墅公司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东力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显示“兹有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常平山水华庭项目4-7栋电缆及电箱、电表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委托人处加盖有富盈御墅公司的公章,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富盈御墅公司对此委托书予以确认。
东力公司主张案涉已付工程款均是富盈御墅公司委托富盈房地产公司对其支付的,据此请求富盈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富盈御墅公司确认案涉已支付的工程款实际均是由富盈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案涉合同,东力公司提交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2006-2012),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资质证书,东力公司明确其于2017年7月份首次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在签署案涉合同时未取得资质证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案涉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经一审法院释明,东力公司明确其无需变更诉讼请求,东力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载明的意见均为“验收合格”,富盈御墅公司对此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东力公司有权请求富盈御墅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结合双方对于东力公司请求的金额131331元为质保金均无异议的情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富盈御墅公司是否须向东力公司退还质保金131331元;二、富盈房地产公司是否须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一,富盈御墅公司抗辩称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东力公司诉请的质保金131331元并未全部到付款期限。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由于案涉合同依法属于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富盈御墅公司以此合同约定为由抗辩主张东力公司请求的质保金未全部达到付款期限,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东力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显示“验收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项目部意见一栏,专业工程师意见为,情况属实,同意验收,2017年1月16日,项目(副)经理或项目部负责人意见有人员签名,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验收人员一栏,物业公司管理处意见有人员签名,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技术质安部一栏,专业工程师意见为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技术质安部负责人意见为合格,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富盈御墅公司对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双方对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等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富盈御墅公司须于2019年1月17日向东力公司返还质保金,富盈御墅公司至今未向东力公司返还,构成违约,须向东力公司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富盈御墅公司须自2019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东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焦点二,东力公司主张案涉已付工程款均是富盈御墅公司委托富盈房地产公司对其支付的,据此请求富盈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东力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仅加盖有富盈御墅公司的公章,并未显示有富盈房地产公司的相关意见,亦未有富盈房地产公司的签章等,故东力公司请求富盈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富盈御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力公司退还质保金13133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313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东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88.66元(东力公司已预交),由富盈御墅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28号令)第七条规定:“……取得五级许可证的,可从事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东力公司取得了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颁发编号为6-1-00037-2006《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承试类五级”,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7日始至2018年5月6日止。
东力公司主张其向富盈御墅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请款资料。富盈御墅公司确认除发票外,东力公司提交的结算情况资料齐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富盈御墅公司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富盈御墅公司(甲方)、东力公司(乙方)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常平山水华庭项目4-7栋电缆及电箱、电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常平山水华庭项目4-7栋电缆及电箱、电表的安装。案涉合同签订之时,东力公司已取得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7日始至2018年5月6日止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五级),具备从事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资质。案涉合同内容均属于电力设施(电压等级10千伏以下)的安装,不包含其他建筑施工内容,故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未超越东力公司的施工资质。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5款约定:“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合同工程的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2年,自甲方收到乙方将甲方项目供电系统移交供电局接管的文件之日计起。质保期内,乙方积极履行保修义务且未出现质量问题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1年后14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无息退还3%,质保期届满2年后14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无息退还2%;乙方未按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甲方据实扣款后支付质保金余额,质保金不足扣除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在上述条款中,双方当事人对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则双方应依约履行。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按照合同约定,东力公司请求返还3%质保金的届满日为2020年1月16日,东力公司请求返还2%质保金的届满日为2021年1月16日。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总额为145000元,富盈御墅公司扣留尚待返还的质保金数额为131331元。质保期内富盈御墅公司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亦未发生维修而需要扣款的情况,按照前述质保金条款约定,东力公司有权于2020年1月16日请求富盈御墅公司返还其中的质保金73331元(131331元-2900000元×2%),有权于2021年1月16日请求富盈御墅公司返还质保金尾款58000元(2900000元×2%)。东力公司已提交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结算请款资料,富盈御墅公司未依约定的期限返还质保金,构成逾期。因双方对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富盈御墅公司应分阶段向东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73331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20年2月6日起(付款期限依照约定顺延14个工作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剩余的58000元,富盈御墅公司应在2021年2月4日(付款期限依照约定顺延14个工作日)前支付完毕,如逾期付款,应自2021年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东力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富盈御墅公司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富盈御墅公司拒绝返还质保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盈御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6238号民事判决;
二、限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131331元及逾期利息(分别以73331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剩余的58000元,如付款时间迟于2021年2月4日,应自2021年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8.66元,由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90.81元(已预交3288.66元),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1.02元,由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26.62元(已预交),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海晖
审判员  王相东
审判员  杨 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丽媛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28号令)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
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
第五条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许可证分为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
取得承装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
取得承修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维修活动。
取得承试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试验活动。
第七条许可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取得一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二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三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四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五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