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富盈十里银湾建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32867号
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工业区。注册号:441********5810。
法定代表人:林月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元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燕,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富盈十里银湾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32。
法定代表人: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男,汉族,1975年9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公民身份号码:220************011,系关联公司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慧,女,汉族,1992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东升西宁里349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21,系关联公司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富盈十里银湾建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元斌、罗佩燕,被告东莞市富盈十里银湾建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0072.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0087.22元(从2013年1月28日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9月1日)。以上合计70159.72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富盈公馆施工临时用电配电工程安装合同》,被告富盈公馆施工临时用电配电工程由原告承建,总价为374450元。原告完成施工并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时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50072.5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在2014年承诺以房冲抵工程款,但在2017年交房时因房屋升值较大被告便拒绝履行以房抵债。期间被告为了拖延时间多次要求与原告对账,但每次对账都无果而终。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如前请。
被告东莞市富盈十里银湾建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答辩称,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8年9月18日计算,因为截止至2018年9月18日原告仍在提供工程结算款和质保金请款资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在广东省东莞市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的资质。
2010年12月16日,被告东莞市富盈十里银湾建造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和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编号为FY-P-ZTDL-100628-8的《富盈公馆施工临时用电配电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中堂富盈公馆施工临时用电400KVA变电工程的施工。工程按含税总造价为34145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并乙方进场施工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同时乙方需提供等额的银行履约保函给甲方。工程安装完毕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安装工程通电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安装工程完成工程结算(结算结果经双方确认)提交请款报告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自本合同工程通电正常运行并经甲方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若第一年质保期未出现质量问题的,则由甲方无息支付结算价的3.5%给乙方,若第二年质保期未出现质量问题的,则由甲方无息支付结算价的1.5%给乙方。若甲方因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则甲方应按当期应付而未付款项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给乙方。
2011年8月14日,被告东莞市富盈十里银湾建造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和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编号为FY-P-ZTDL-110805-10的《富盈公馆施工临时用电配电工程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富盈公馆办公室配电工程施工。工程含税总造价为33000元。增加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至本工程总造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的,甲方无息支付质保金。补充协议未约定事宜,按主合同执行。补充协议和主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补充协议未尽事宜,仍按照主合同约定执行。
关于工程节点。原告主张主合同所涉工程于2011年3月25日进行验收。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显示,案涉工程于2011年3月25日验收,最后签名确认验收合格的日期是2011年4月25日。被告对该《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复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确认主合同所涉工程于2011年3月25日进行验收,但验收合格之日为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确认补充协议所涉工程于2011年9月3日完工并验收。
关于结算。原、被告确认主合同所涉工程于2011年8月25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341450元。原、被告确认补充协议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为33000元。
关于工程款支付。原、被告确认被告共支付了324377.5元,未支付主合同的质保金17072.5元和补充协议的全部工程款33000元。
关于发票。原告主张就案涉工程共开具金额为374450元(341450元+33000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发票。
原告提交收款资料清单,证明其曾就案涉工程与被告进行过多次沟通。该收款资料清单第5项为案涉工程的信息,该收款资料清单上有“王佑添2018.9.18”手写字样。被告确认该收款资料清单的真实性,认为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还在和被告就工程款进行协商,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应于2018年9月18日之后才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主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发票、《富盈·东方华府认购书》、电子邮件、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资料清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主合同、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依据。
原、被告确认主合同所涉工程价款为341450元、补充协议所涉工程价款为33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24377.5元,余工程款50072.5元未支付,包括主合同的质保金17072.5元和补充协议的全部工程款33000元。主合同所涉工程虽然于2011年3月25日进行验收,但最后签名确认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故本院认定该工程于2011年4月25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补充协议所涉工程于2011年9月3日完工并进行验收,双方未对通过验收时间做出特别说明,故本院认定该工程于2011年9月3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2011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主合同的约定,第一年质保期未出现质量问题的,被告无息支付结算价的3.5%给原告,第二年质保期未出现质量问题的,被告无息支付结算价的1.5%给原告。故质保金11950.75元(341450元×3.5%)应于2012年4月26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2年4月27日起算,质保金5121.75元(341450元×1.5%)应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4月27日起算。现原告主张质保金17072.5元从2013年1月28日起算,对原告放弃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超出前述范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质保金11950.7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算,质保金5121.7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算。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增加工程完工后被告须支付本工程总造价95%给原告,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须支付质保金给原告,案涉工程于2011年9月3日完工,被告应于2011年9月4日支付95%工程款即31350元(33000元×95%),故工程款313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1年9月5日起算,原告现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算,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增加工程的质保期于2013年9月3日届满,被告应于2013年9月4日支付质保金1650元,故质保金16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9月5日起算,对超出前述范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工程款43300.75元(11950.75元+313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28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工程款5121.7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27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工程款16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3年9月5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高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的,以年利率6%为限。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富盈十里银湾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30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28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121.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27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3年9月5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高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的,以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7元,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富盈十里银湾建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斯恒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译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